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申2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致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临海头门港新区东海第四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恒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致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恒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致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于致远公司与恒越公司交易总额认定错误。本案争议款项共有三部分:1.2012年收货人处由李靖签字的63笔计371498.58元,由陈娜签字的3笔计32918元,合计404416.58元。2.2013年至2017年收货人处未签字的款项68301.52元。李靖和陈娜收货人是恒越公司职工,其签字认可的收货单应计入双方交易总额。恒越公司抗辩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加工物收取的依据,应以收货单签字为准与事实不符,亦与增值税发票抵税政策相违背。增值税开具以年度为基准,恒越公司付多少加工款开多少增值税发票。2012年度801550元增值税发票中近一半系恒越公司李靖和陈娜的收货凭证中的加工费。3.案涉15份增值税发票中2012年恒越公司向案外人浙江黄岩聚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达公司)购买价值215000元的材料也由致远公司加工,恒越公司与案外人聚达公司两清的款项双重计算本案加工款中。综上,致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致远公司与恒越公司交易总额的认定。现分析如下:
1.关于致远公司提交的签收人为李靖、陈娜或未注明签收人的送货单、出库单,由于恒越公司否认系其单位工作人员签收,且致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货物恒越公司已实际收取,故不能将上述款项对应计入交易总额。致远公司再审主张增值税发票按年度开具,其2012年开具税票801550元,故主张2012的交易总量应为781674.43元(亦包含李靖、陈娜签收的404416.58元),否则增值税发票数额将超出交易量。然而从致远公司二审上诉状中所列数据,其交易总量与增值税发票金额无法按年度对应,已付加工费金额亦不能与增值税发票金额对应,故致远公司上述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2.就2011年215000元交易,系恒越公司向案外人聚达公司购买材料后送致远公司加工,该款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已计入致远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2723252元中。而恒越公司已支付货款2723292元中,亦已包括该215000元,故对以上交易并未存在重复或遗漏计算的情况。
综上,致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致远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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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颜晓杰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