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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循正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7437号 原告:涂某。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涂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涂某、A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20332元(按照每月综合工资5083元计算四个月);2.判令A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6252.80元(自2021年6月至2023年1月,每个月计算4天,计算18个月,按照每月综合工资5083元计算);3.判令A公司为涂某补缴2021年6月的社保。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涂某经A职介所介绍,来到A公司应聘,并于应聘的第二天即6月2日上班,当时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直到2022年9月的某天,在涂某工作忙碌的同时,被A公司套路签了一张空白合同,但涂某到目前为止没见过此合同,也不确认是否系劳动合同。后期涂某发现A公司存在多处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情形,例如第一个月没有帮涂某交社保,住房公积金也漏交,发工资的金额和当初面谈不一致。涂某申请劳动仲裁,A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将涂某强制离职赶出公司,并且当天还两次报警称涂某闹事。 A公司辩称:1.A公司并未主动辞退涂某,涂某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涂某提供的辞退通知打印件,并未有加盖A公司的印章,故A公司不予认定。2.A公司是检测公司,从涂某的工作情况看,并不需要加班,A公司也从未安排涂某加班。至于涂某提供的检测信息的拍照件,并非考勤记录,不是加班的依据。另就涂某在工作中存在的误餐误时情形,A公司在年底也就是2023年1月已经一次性发放了补贴13000元。3.从现有证据来看,涂某是2021年7月入职,并非2021年6月入职。退一步说,即便认定涂某于2021年6月入职,其主张补缴2021年6月的社保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涂某回应称,A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手续证明涂某办理过正常离职手续,且至今未向涂某出示过劳动合同。 A公司回应称,涂某提出一些要求,A公司没有满足,涂某就开始在工作上面不认真,对于主管分配的新工作任务也不积极。对于涂某的行为,A公司认为不妥,有过几次报警,随后涂某就没来上班。A公司现有的管理者是从之前的管理者受让公司,至今未有找到涂某的劳动合同,且本案也不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事项。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6月,涂某入职A公司(2023年7月10日,公司名称由A公司变更为A公司)从事检测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3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另查明,A公司为涂某缴纳了2021年7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社保。 涂某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萧山区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裁决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20332元、加班工资46252.80元,并为涂某补缴2021年6月的社保。萧山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23年8月21日裁决驳回涂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由涂某提供的工资转账记录、社保证明、缴税证明、介绍信、银行流水、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至于涂某提供的加班记录、辞退通知书,A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就涂某主张的A公司强制其离职并将其赶出公司,其所提交的辞退通知书并无A公司的印章,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作出了开除决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涂某主张的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2033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涂某并未提供有效的加班证明,且A公司明确从未安排涂某加班,并明确涂某提供的检测信息的拍照件,并非考勤记录,故对涂某主张的支付加班工资46252.8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就涂某主张的关于A公司补缴2021年6月的社保,A公司已提出时效的抗辩,故对涂某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免后收取2.50元,由涂某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