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732民初23号
原告:兴国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兴国县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黄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县某公司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兴国县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国县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原告兴国县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兴国县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