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潋城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集团有限公司;兴国县某公司;黄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732民初23号 原告:兴国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兴国县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黄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县某公司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兴国县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国县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原告兴国县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兴国县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