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6512号
原告:浙江棠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黎明湖路518号11(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张光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红,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棠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棠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棠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光庆经营两家公司:浙江棠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和义乌市辰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张某与义乌市辰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2018年5月开始义乌市辰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是义乌市辰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张某因工作需要临时雇佣被告从事电工作业,被告与义乌市辰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而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从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劳动和人事上的管理,也从没有给被告任何福利和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隶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所做的裁决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辩称,1、被告不清楚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有注册过义乌市辰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鸣公司),被告不认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芝琴,也从没去过辰鸣公司,张光庆名下有多少家公司,与被告无关。2、被告是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上班,上班的地点也是原告公司地址即黎明湖路518号11楼,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的指示从事电工作业,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原告指示发放,本案劳动关系是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发生的。3、被告经查询得知,除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两家公司以外,张光庆名下还有义乌市千彩电器有限公司等另外两家公司,原告一套人马多块牌子,若原告说张某临时调用到其他公司或以其他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难不成被告还与张光庆名下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从2019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至今,包括仲裁庭审过程中,张光庆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未提到过有辰鸣公司的存在,也没有提过主体问题,被告多次尝试与原告和解,张光庆也表示愿意调解,愿意赔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突然要想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仲裁。
证据2、劳动合同一份、参保证明打印件二份,证明张某系义乌市辰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证据3、工商登记打印件二份,证明张光庆、经俊花系义乌市辰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
证据4、安全生产许可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2月18日经许可经营生产。
证据5、杨为龙、张益虎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该两人一样由张某临时雇佣到工地干活,是给辰鸣公司打工的事实。
证据6、证人张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张某系义乌市辰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招用了被告。应该也是给辰鸣公司打工的。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关联性部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光庆在仲裁庭审时对主体提出过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张某社保在哪交纳与本案无关,被告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张光庆、经俊花都是原告的股东,也给被告发过工资。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公司2018年9月12日注册成立,什么时候许可经营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内容模板文字都是一模一样的,有虚假的嫌疑。2019年12月28日杨为龙也向我方出具过一份证明,证明自己在原告处上班的。这份证据我方在仲裁时没有提供,考虑到杨还在原告处上班。证据6,(1)张某陈述上班六年不知道公司地址不符合常理;(2)社保交纳四年也不是对的,实际交了六年;(3)张某陈述与张光庆只是认识,但从事故发生至今,一直都是张某及张光庆与被告家属联系调解,仲裁也提供过张光庆的录音,他陈述工伤你们自己去认定来,我和张某来赔的。鉴于前面不符合常理的点,应当不予采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的同事杨为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
证据2、短信记录及支付宝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份以公司名义参加电工学校培训,为办理电工证需要,原告公司股东经俊花通过135××××5577号码将公司相关信息发给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杨为龙为原告也提供了证言,证明里面称是在辰鸣公司上班的而不是原告处上班。与我方的证据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于2019年12月28日提供,原告提供的是形成于2020年,应当以后面出具的为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实名认证中135××××5577号码是经俊花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短信记录仅是发了一个地址名称,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当时在仲裁时提供电工证显示2017年12月11日已经领取,复审时间2020年12月,说明被告不需要再次办理电工证。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4系打印件,证据5系证人证言,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亦相互矛盾,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被告***经张某招聘入职,岗位为电工,负责电路安装、维修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公司股东经俊花银行转账两笔共44850元、张某微信和银行转账共8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其中的44850元包含其他人的工资。2019年11月12日,被告***在窖井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所撞并受伤,2019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庆与被告的妻子在通话中就被告受伤的事宜进行了协商。
另查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光庆与经俊花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17日,经俊花(手机号码:135××××5577)曾将原告单位名称及公司地址通过短信形式发送给被告。
2020年1月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诉至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3月23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棠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浙江棠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1)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组成部分;(2)被告的工资部分系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庆的妻子经俊花发放,经俊花亦系原告公司的股东;(3)被告受伤后,亦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庆协商赔偿事宜,期间并未提及原告陈述的辰鸣公司;(4)证人张某的社保虽然缴纳单位为辰鸣公司,但辰鸣公司与原告公司的股东均为张光庆、经俊花夫妻,经营范围亦高度相似,且庭审中张某陈述既不清楚辰鸣公司地址也不去公司,而劳动合同则直接到经俊花家里签订,不排除张光庆、经俊花夫妻仅系用辰鸣公司名义替张某缴纳社保的可能。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浙江棠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棠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浙江棠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芸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郑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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