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02民初5641号
原告:浙江博龙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信拓路275号1幢1311室(住所申报承诺试点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CJH9L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环境整治施工队,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星光商务广场11幢B座604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2MA7D031A86。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博龙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前环境整治施工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前环境整治施工队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为衢江区上方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及生态修复工程,原告浙江博龙溪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玳堰地块整治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为此,本院认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边坡复绿班组)》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劳务承包合同(边坡复绿班组)》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故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前环境整治施工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