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5780号
原告:浙江博龙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MA2CJH9L09)。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信拓路275号1幢1311室(住所申报承诺试点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缘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MA2CL4BX7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35号(13-40)。
法定代表人:汪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华,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洁,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博龙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缘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2400元。审理中,原告博龙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8845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土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缘屋公司将其缘屋·缘舍·民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博龙公司施工,本工程范围包含土建,除单独分包、甲定乙包项目和甲供材料外,其余均实行包工包料总承包,且主体部分必须由原告博龙公司自行施工,原告博龙公司不得将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一经发现,被告缘屋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损失均由原告博龙公司负责;本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028000元,具体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其中重建部分土建单价1900元每平方米,暂定需要施工面积1000平方米。改建部分单价另计,具体费用附件提供。旧房拆运费用每间16000元,暂定8间,共128000元。实物工程量清单费用:工程量按实调整,单价不作调整。施工增加材料,材料价格按合同清单价格执行,如合同清单有该材料,材料价格参考市场价。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原告博龙公司开具正规、合法的合同价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行计取费用;合同总工期为90天实际工期。目标工期约定:承诺在2019年3月1日前进场,3月15日以前完成全部拆迁,实际开工日期以拆迁完成后开始计算:满足被告缘屋公司首开区2019年7月1日前开盘的现场形象需要;原告博龙公司必须将合同工程款的5%共1014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进场日期为2019年3月1日前,具体开工日期以拆迁结束后为准,暂定2019年3月15日为开工日期。原告博龙公司首次付款申报日期为开工日期后的30天实际工期,被告缘屋公司应于接到付款申报后10日内付清首笔工程款,金额为合同工程款的30%。第二次申报日期为拆迁后施工的60天实际工期内,被告缘屋公司应于接到付款申报后10日内付清第二笔工程款,金额为合同工程款的50%。原告博龙公司施工完毕后,经被告缘屋公司或其委派的第三方单位对项目验收通过完成后的60日内将合同工程款的15%付给原告博龙公司。被告缘屋公司验收通过后15日内,应将合同履约保证金101400元退还给原告博龙公司,剩余的5%总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2年内退还,起始日期以竣工日期为准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博龙公司按约进场、开工,并向被告缘屋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1400元。被告缘屋公司向原告博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3950元。原告博龙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向被告缘屋公司申请支付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被告缘屋公司至今未付余款。原告博龙公司自2019年7月5日停工。
以上事实可由本院认定的《工程施工土建承包合同》、《开工报告》、《付款审批单》、《停工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博龙公司已按约进场、开工,被告缘屋公司未按双方《工程施工土建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博龙公司足额支付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博龙公司要求被告缘屋公司支付工程款1488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缘屋公司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缘屋公司提起反诉,但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缘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博龙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88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196元,由被告浙江缘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胡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