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3民初5083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和祁某、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93295.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公园的维修项目,被告朱某是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在施工中,因需要更换凉亭及阳光雨棚玻璃,被告朱某于2022年6月12日找原告为其帮忙施工,让原告代为购买玻璃等配件,另找三个工人施工,每人半天15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安装玻璃时,梯子滑倒,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手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被紧急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原告的伤情为右侧开放性桡骨骨折、右侧肘关节脱位、右侧尺骨冠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22年6月24日出院,现伤情基本稳定。原告伤情经正邦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现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至今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应构成提供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本案中被告凉亭玻璃需要更换,但一直无人愿意为其更换,因为按承包费用过高,被告不愿意给付;如果按提供劳务只有半天,无人愿意帮忙干,因原告与被告朱某系同学也是同村村民,原告就答应被告朱某为其帮忙。后由于被告不认识出售玻璃的商家,就让原告代为购买玻璃。玻璃定做好后,原告告知被告朱某玻璃530元、工钱450元、安装玻璃配件需100元、运费100元,该费用均是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转付。原告仅收取工人工资450元及茶水费20元,为其提供劳务,并未在更换玻璃中赚取任何差价,证人陈述未收到150元的事实,只是原告与施工人员之间的约定。根据证人证言如果要承包更换凉亭项目最少需两三千元,被告给付的1200元并非是承包更换凉亭的费用,同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用自己的工具为他人提供劳务就是承揽关系。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朱某施工,被告朱某在施工时因需要更换事项找到原告施工,并导致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案涉凉亭玻璃的高度,最高处为3米多,在施工过程中需有一定的资质方可施工,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在选任中存在过错。被告朱某在原告施工中未尽到告知义务,且未提供安全保障,也应承担过错。虽然证人叶某当庭证明,其在施工前向原告有提示安全事项,但原告当庭否认该证人对其告知事项,且原告在测量时并非一直与证人叶某在一起。本案中证人叶某与本案中被告系合伙人关系,其当庭做的证言有利于被告,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带有安全绳,由于没有可拴的物件,导致其安全绳无法使用,原告虽未佩戴安全帽,但原告系胳膊受伤,并非头部受伤,对其伤情没有直接影响。原告认可被告朱某垫付的2700元和15000元是医疗费,关于被告朱某辩称其中15000元系工程款,因该工程款是原告和宋某合伙从被告朱某处承包的某市场铝合金门窗及摊位的加工安装等费用,且欠条是打给宋某的,原告认为该15000元不能冲抵该欠条的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朱某与原告系小学同学也是同村村民,原告一直从事玻璃门窗安装工作,双方之间进行了多次的承揽合同交易。本案的事实经过为:被告朱某承担凉亭的玻璃维修工作。被告朱某鉴于与原告是小学同学且双方多次合作,就询问原告是否承接这个工作。2022年5月底,双方在实地测量后,进入项目部商谈承包价格,证人叶某(××公园项目的施工员)在场参与了商谈。被告朱某向原告讲明,让原告将材料加工、安装玻璃、人工算下多少钱,一把包给原告,也向原告口头说明安装过程中安全自己负责,原告口头答应了。证人叶某还补充了让原告安装要注意安全,原告当时也答应了安全自己负责。后原告以玻璃加工、安装和人工总价1200元为由向被告报价安装费用。被告由于着急玻璃的安装和基于对原告的信任,于2022年6月10日微信支付给原告1200元。2022年6月12日,原告带着2名工人和玻璃、工具等进入工地进行安装,被告朱某在现场。被告朱某、证人叶某以及2名工人在原告安装玻璃时曾提醒:“要做好安全措施,不要受伤。”但原告执意不听劝,并豪言“我一只手就可以完成安装。”在更换凉亭上的玻璃时,玻璃离地面大概有3米高,原告带了一个竹梯靠在需要更换的玻璃旁边的玻璃上,当时被告朱某提醒原告要用脚手架,原告不听劝执意要上去,工人也在旁边劝阻,但原告还是爬上梯子了,大约爬了有两米多高的时候,因原告带来的两个工人一个在喝水、一个在看旁边老年人吹乐器、被告朱某当时在打电话,没有人扶梯子,梯子突然滑到,原告就摔伤了。被告朱某对于原告的工作没有任何安排、支配作用,双方之间没有从属关系、未限定工作时间,安装玻璃全程均由原告一人负责。原告与被告的合作系原告自己提供人工、劳动工具和玻璃材料,被告在原告施工前已经一次性结算了1200元的安装玻璃费用,且原告安装完玻璃即算工作结束。原、被告之前商谈中就约定由原告承担安装过程的安全责任。本案原告系承揽人,其一直从事玻璃安装和维修工作,对于工作的危险有充分的认识,且案发时原告由于自身过于自信而导致受伤,系承揽人自身责任,定作人即被告朱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鉴定,被告朱某对于鉴定等级和三期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的赔偿清单计算有误。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且被告在原告伤后已垫付2700元的医疗费(600元检查费、100元床铺费、2000元治疗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固定收入,故主张202.48元/天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168.12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为6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4、被告朱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实际上系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受伤在合肥省立医院住院的当晚,对被告朱某发信息称“没钱交医疗费,借5000元给我,帮帮忙”,于是被告朱某想办法凑了5000元借给原告。2022年6月20日,原告称其需要做手术,向被告朱某再借10000元。被告朱某就与原告说明因某市场安装门窗还欠原告15000元工程款,这次就把欠的钱还他让其先看病,次日,被告朱某又转了10000元给原告。该工程款条据是被告朱某向原告和宋某出具的,原告有没有将条据给宋某被告朱某不清楚;5、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和大为玻璃的安装图纸,被告朱某对于其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且这些证据的内容和被告朱某毫无关系,无法证明是原告为被告朱某支付玻璃费用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仅能证明原告雇用了证人丁某,且还未支付工资;7、证人叶某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所称事实有误,其故意隐瞒了事件的真相,原告前往工地进行测量时,与被告朱某、证人叶某在一起,之后三人一起前往项目部进行商讨承包价格,但原告强调其并未前往项目部商讨承包价格,双方对此有争议。综上,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的受伤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朱某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承包的更换玻璃事项,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属于原告与被告朱某私人约定。××公园景观提升项目是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但该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朱某实际施工的,证人叶某是被告朱某施工时的工地施工员;2、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中标承建公园景观提升项目,该项目施工内容为景观、绿化、亮化工程。本案中涉及的玻璃更换,属于市政维修,不在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故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丁某、被告朱某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陈述:2022年6月,原告叫证人丁某参与××公园安装玻璃,安装这种玻璃,如果是自己承包的话大概是2000至3000元。原告当时说好工钱为150元半天,但原告并未给付工钱,因为平时双方互相帮忙干活,相互抵账。更换玻璃当天施工的工具主要是吸盘、竹梯、安全绳、几节绳子、胶枪,都是由原告带来的,施工时现场没有安全措施。证人丁某不知道谁是老板,谁找人干活就向谁要钱,本案中证人丁某如果要钱的话就向原告要钱,另外证人丁某不认识被告朱某,被告朱某也从来没喊过证人丁某干活。
证人叶某陈述:证人叶某与被告朱某系朋友及上下级关系,证人叶某是××公园项目的技术员和施工员,该工程系被告朱某实际施工,工资由被告朱某发放,每个月一万元左右,被告朱某已给付证人叶某十几万元,双方没有合同。2022年6至7月,因当时管理办公室的一块玻璃和北边凉亭上的玻璃损坏,被告朱某让原告来测量,也喊了证人叶某一起量尺寸,证人叶某特别嘱咐原告一定要注意安全,证人叶某当时看到原告带梯子来丈量,就告诉原告下回安装时一定要带脚手架。证人叶某知道原告是做门窗和不锈钢栏杆的,之前原告做某市场时双方合作过。三人量完尺寸后,一起到××公园项目部谈报价,证人叶某未参与谈报价,当时也未谈到工钱,只是量了尺寸。当时项目部里有个叫廖某的油漆工在里面玩手机、对面项目部的业主代表蔡某、现场监理石某在办公室,之后又出去了。原告在安装管理办公室的玻璃时用了脚手架,证人叶某在场,但安装凉亭玻璃时证人叶某和业主代表到办公室去协商其他事情,原告出事后被告朱某打电话给证人叶某,证人叶某和甲方的业主代表以及监理一起赶到现场,原告未使用脚手架,只用了竹梯,原告带来的两个小工也没有扶梯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0日,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公园景观提升项目发包给被告朱某施工。原告周某长期从事玻璃安装和维修工作,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更换管理办公室和北边凉亭上的玻璃,被告朱某找到原告周某,并与原告周某、证人叶某一起进行现场测量。2022年6月10日,被告朱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200元。2022年6月12日,原告带领两名工人、玻璃和工具等进入工地进行安装。在安装凉亭玻璃时,原告从竹梯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外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桡骨骨折、高血压病、右侧肘关节脱位、右侧尺骨冠突骨折。2022年12月28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周某系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22年6月12日,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2700元;同日,被告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2022年6月21日,被告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舒城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南区门诊病历、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朱某将更换玻璃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朱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而是根据双方约定完成并交付约定的工作内容,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因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朱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朱某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各方责任如何确定以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高处作业分级》GB3508-2008国家标准规定,高处作业是指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或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将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认定为高处作业,并列入特种作业目录。因此原告从事高处安装玻璃,应当具有高处作业的相应资质。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事高处作业相应资质,仍承接业务,并在施工时并未佩戴相关安全保障设备,未系安全绳、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责任。被告朱某在选任原告施工时,未进行认真考察是否有相应资质和施工条件,因此对本次事故存在选任过失,本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被告朱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辩称其于2022年6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和2022年6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系偿还工程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转账时间及庭审查明事实,应认定为垫付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身份情况,可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61363元/年计算,即为168.12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910.79元,伤残赔偿金90266元[45133元/年×20年×10%],误工费30261.6元(168.12元/天×180天),护理费10422元(173.7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赔偿合计183550.39元。被告朱某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5065.12元,扣除已垫付的17700元,被告朱某仍应赔偿37365.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合计37365.1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原告负担1716元、被告朱某负担367元。被告朱某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