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鑫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伍某甲;武汉某甲有限公司;武汉某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8477号 原告:***,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武汉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某丙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2025)鄂0107民初8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5年12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共计158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签订《土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负责冶金大道改造工程(工业路友谊大道)施工第二标段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土(石)方弃运事宜,约定合同总价为159500元。某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发票158950元。截止至今,某乙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某丙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于2024年5月2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5年7月30日书面通知了某乙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辩称,因某丙公司在多件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且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债权转让侵害了某丙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就冶金大道改造工程(工业路~友谊大道)施工第二标段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土(石)方弃运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施工地点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施工内容为建筑垃圾、淤泥、七方弃运,施工工期为2023年3月21日-竣工;合同价款数量1450,含税单价110元/m³,含税合价159500元。此综合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了环境保护费、施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弃土场费用、相关土方手续费、外部协调费、可能存在的城管及交通罚款、扬尘控制、保洁及保险费、利润及增值税等一切相关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等均由乙方承担;实际结算工程量以现场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数据为准,并办理《结算单》。乙方须将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在当月20日之前报送甲方审核(统计时间自上月的20日起,至当月的19日止)。乙方必须在工程量确认当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前提下,按业主方支付所申报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 某丙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5895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提交杨某与某乙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11日,杨某“合同大概什么时候会下来呢”,***“等”;2023年1月12日,杨某“等会去盖章联系人:***186****0970”;2023年1月16日,***发送“土方运输合同1.16”文本;2023年4月16日,杨某“盖***的私章在现场负责人这里行不行?”,***“他是法人吗”,杨某“不是”;2025年1月3日,“垚某与某的158950元”“这个年前会回款吗?”,***“目前通知准备资料,金额和时间待定”,杨某“因为现在某丙公司银行出了点问题不能收款”,***“你们是一般户和基本户都不可以,是吧”,杨某“嗯”,***“最好尽快处理”,杨某“在处理,但不是短时间能好的”;2025年1月7日,***发送“末次结算但某”文件(其上载明末次计量金额158950元,本次末次结算金额截止为2024年4月11日之前双方确认的末次结算价款……)。 2024年5月21日,某丙公司(转让方、承包人、甲方)与***(受让方、实际施工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签订了《土方工程合同》,承接负责冶金大道改造工程(工业路~友谊大道)施工第二标段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土(石)方弃运事宜。甲方将上述工程实际交由乙方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负责现场管理,乙方是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享有权利。为保障乙方的权利,甲方同意将该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乙方。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未与某乙公司就上述工程办理正式的双方盖章的结算单,但甲方与某甲公司多次以通过聊天记录、发票及结算确认单等方式确认了累计完成工程量总金额159850元;二、甲方同意将分包合同项下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5895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三、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将合同及相关材料交给乙方;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向某乙公司书面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乙方凭《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即可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乙方自本协议生效日起享有债权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索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五、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所发生的劳务费、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均由乙方负责处理清偿。后续工程款税务发票,仍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税款。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主张债权过程中,甲方予以全力配合。七、债务人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后,视为债务消灭。 2025年7月30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某乙公司无债权转让事宜。某丙公司于2025年8月6日签收该通知书。后大新某公司未向***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提交的《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专用)》显示,武汉某乙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10月至2025年11月的社保。 以上事实有《土方工程合同》、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专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确认某丙公司将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现某丙公司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某乙公司,该债权转让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欠款158950元。关于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问题,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其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8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第一次公告费2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