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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与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3461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山区)。 负责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2月24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1992年7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9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某乙建安分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某乙建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被告青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某乙建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一某乙建安分公司支付货款7176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760.69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青山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某甲公司、青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至8月期间,一某乙建安分公司向“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道路排水维修改造工程”及“二明渠”项目供应混凝土材料,但双方未就两项目签订书面合同。2024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二明渠”项目中一某乙建安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量为21立方米,总价值6831.09元;同年9月1日,针对“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道路排水维修改造工程”,双方确认一某乙建安分公司供应混凝土量为204立方米,总价值64929.6元。两项工程合计,某甲公司应付一某乙建安分公司款项总额为71760.69元。经一某乙建安分公司多次催讨,大鑫通达至今未付该项目任何款项。青山某某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一某乙建安分公司经核实就“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道路排水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累计供应混凝土98方,金额32483.88元,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甲公司向一某乙建安分公司支付货款3248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483.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某乙公司亦不能明确,对利息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付。 被告青山某某公司辩称,1.一某乙建安分公司与青山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也没有经济往来,一某乙建安分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青山某某公司虽然是某甲公司唯一股东,但不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某丙公司财务独立核算,青山某某公司不应对一某乙建安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26日,一某乙建安分公司(供方、乙方)与某甲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商品混凝土等;结算方式按月计量结算,每月1日到5日期间乙方统计上月的甲方实际收货的预拌混凝土总量,预拌混凝土每期结算的含税价按本合同第一条原则计取,乙方每月5日前与甲方核对办理结算单;支付方式,双方完成结算确认工作后,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前提下,总支付金额不超过累计计量金额的70%,剩余金额双方协商等。合同尾部有一某乙建安分公司加盖公章,某甲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一某乙建安分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至2024年8月11日期间向某甲公司供应货物,并形成发货单。2024年9月20日《材料/机械结算单》及2024年12月19日《材料/机械对账单》均载明合计金额32483.88元,该对账单由某甲公司项目施工员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24年12月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32483.88元,该结算单上有某甲公司对账员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因某甲公司未支付货款,一某乙建安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青山某某公司系某甲公司持股100%股东,提交了某甲公司、青山某某公司的2022-2024年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一冶商砼预拌砼发货单》《材料/机械结算单》《砼供应(2024年7-8月)结算单》、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工商信息、2022-2024年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某乙建安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作为买受人,在一某乙建安分公司供货后应当按照约定向一某乙建安分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双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情况,能够确认一某乙建安分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供货32483.88元。某甲公司辩称结算单中不不应只有许某一人签字还应根据公司流程具有现场施工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但该流程系某甲公司内部管理流程,在无证据证实一某乙建安分公司对此明知的情况下,无法约束一某乙建安分公司,且双方之间除《砼供应(2024年7-8月)结算单》外,还形成了两份《材料/机械结算单》,其上均有现场施工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三份结算材料载明的金额具有一致性,可予认定,故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双方完成结算确认工作后,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前提下,总支付金额不超过累计计量金额的70%,剩余金额双方协商”,现双方已办理结算,但某甲公司未支付货款,一某乙建安分公司亦称无协商基础,故以双方协商作为款项支付的期限属于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时,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一某乙建安分公司供货及结算均完毕,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某甲公司应向一某乙建安分公司支付货款32483.88元。因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某乙建安分公司主张自2024年12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于2024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并形成了《材料/机械对账单》,货款金额已明确,一某乙建安分公司以该日之次日作为计算日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现一某乙建安分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故一某乙建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某乙建安分公司主张青山某某公司就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因青山某某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现青山某某公司提交某甲公司、青山某某公司的2022-2024年审计报告,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事实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一某乙建安分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混同事实。故青山某某公司就某甲公司的该项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一某乙建安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支付货款32483.88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483.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