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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4民初344号 原告:***,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系杨某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系杨某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系杨某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被告:***,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内蒙古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712.8元、护理费14624.28元、营养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81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5081元,等共计838637.25元(已核减被告已赔偿44800元);核减后被告需要赔偿793837.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9日,被告***和被告***雇佣杨某到其承包的位于清水河县××镇××黄河大峡谷旅游区卫生间升级改造项目干活,工作内容为开三轮车倒石粉砌墙工作。2022年9月2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和被告***指示杨某驾驶三轮车从工地太极湾停车场往单台子村运送满车石粉。当车行至大阴背时翻车,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和被告***将杨某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踝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皮肤缺损;内踝、距骨内侧及跟骨载跟突骨折缺损;胫后、趾长屈、拇长屈肌腱断裂缺损;踝关节脱位,胫后神经)。杨某住院41天后,因为疫情,转至清水河县继续住院治疗57天后,于2023年1月2日出院回家休养。因病情加重,于2024年1月30日又到清水河县医院住院一天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和被告***雇佣原告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死亡,被告***和被告***应当对杨某的受伤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被告***挂靠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杨某的受伤死亡与被告***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你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辩称,一、建设公司与本案的原告的父亲即死者杨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也从来不认识死者。直到本公司收到法院的诉讼传票以后,才知道杨某的存在。二、建设公司与被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建设公司也是在接到了本案的诉状及传票以后才知道有***、***的存在。三、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杨某系在工地受伤死亡的事实不认可。建设公司一直不知道杨某的存在与杨某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在接到法院的传票以后,经向相关的单位清水河县委办公室了解杨某的女婿石某曾向县委办公室进行投诉,而投诉的事由中写得很清楚杨某系烟熏死亡及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工地受伤死亡与事实不符。除此之外,***是杨某的长子,这也是我们和甲方内蒙古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了解到的情况,***在今年的2月18日向文旅公司递交了一个诉求信中写明的杨某的死亡原因同样。 内蒙古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死者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对死者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与死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对死者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死者杨某系被告***和***雇佣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导致左脚骨折,治疗出院后,在自己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的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答辩人对杨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将老牛湾黄河大峡谷旅游区卫生间升级改造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施工、改造、建设等行为。答辩人与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老牛湾黄河大峡谷旅游区卫生间升级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承包给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合同第6.6条约定:“乙方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发生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甲乙双方按以下约定承担责任:乙方应为其履行合同雇佣的全部人员发生的一切人身损害或意外伤害、伤亡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事实上,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从未参与过工程的改造、施工、建设,且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对其为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损害或意外、伤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四、死者杨某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而且应当预见在春季极易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的事故,因此,其应在入睡前将未熄灭的炉火熄灭,否则造成的后果应该由本人承担。杨某因意外事故导致左脚骨折,并未失去行动能力,况且经住院治疗达40多天,出院后完全能独立照顾自己,因其自身疏忽大意造成死亡的后果,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两份、离婚证,原告***系杨某女儿,***、***分别系杨某长子、次子。***、***村系杨某父母,其二人分别于1989年、1995年去世。杨某于2018年5月14日与***离婚,杨某于2024年1月31日死亡。拟证明原告***、***以及***主体适格。被告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文旅公司不发表意见;第二组证据为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以及病情证明书、清水河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2022年11月6日-2023年1月2日)、清水河县医院住院病历(2024年1月30日-2024年1月31日)以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杨某于2022年9月26日因干活摔伤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踝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皮肤缺损;内踝、距骨内侧及跟骨载跟突骨折缺损;胫后、趾长屈、拇长屈肌腱断裂缺损;踝关节脱位,胫后神经)。杨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从2022年9月26日住院治疗至2022年11月6日,住院41天。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为了规范防护,须出院后回当地继续住感染科隔离病房治疗,故杨某返回清水河县医院从2022年11月6日住院治疗至2023年1月2日,共住院57天后回家休养。2024年1月30日,因杨某病情加重,又于2024年1月30日到清水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社区获得性肺炎,重症,2、呼吸衰竭,3、低氧血症,4、心力衰竭,5、缺血性脑血管病,6、多脏器功能衰竭,7、肝肾功能衰竭,8、少尿,9、血淀粉酶增高,10、心肌酶谱异常,11、应激性消化道出血,12、肠梗阻。杨某于2024年1月31日死亡。杨某因本次受伤共计住院治疗99天。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文旅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照片五张,拟证明杨某受伤相当严重,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文旅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为住院医保结算单4张、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明杨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自费11307.11元;2022年11月6日至2023年1月2日在清水河县医院治疗自费2039.3元;2024年1月31日在清水河县医院治疗自费220.33元,其他费用19.5元,杨某受伤后看病治疗自费共计14712.8元。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文旅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为,交通费发票25份,拟证明杨某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2998.5元。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1.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提供了26张出租车打车小票,通过比对,所有的车牌号均为蒙H打头的车辆,即车辆的属地信息为锡林郭勒盟,我们认为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2.打车的里程来看基本是每一次打车的里程都在30公里到40公里之间,打车的里程是非常远的,与正常的看病治疗的交通费用的支出的距离是非常不符合的,同时在这些出租车票中还有一张河南的出租车的打车票,我们认为和本案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文旅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六组证据为短信截图两张、微信名片两张、微信聊天记录11张、微信转账截图2张,拟证明***和***雇佣杨某干活,事故发生后***分六次转给原告共计19800元用于住院治疗。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建设公司并非该聊天记录的当事方,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就其内容而言,进一步可以说明是杨某与***、***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且杨某始终是与此二人联系,从来没有与建设公司的任何人进行联系,进一步说明建设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文旅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为,1.中共清水河县委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投诉的内容附件原件;2.清水河县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3.***向文旅公司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诉求。证明目的:死者杨某的死亡原因为烟熏死亡及一氧化碳中毒,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受伤致死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以及县委办公室的回复真实性认可,对两份病情诊断书虽然为复印件但我们认可真实性,对证据3的三性以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1.投诉的内容是否是***投诉的,石某有没有权利投诉我们是不认可的。2.到底杨某的死亡原因是什么,应当是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为准,不应当以非专业人员的推测为依据。3.根据清水河县委办公室回复的内容清楚看到杨某是在从事建设公司承包的老牛湾黄河大峡谷旅游区厕所提升改造工程当中受伤的,根据县委办公室了解的情况,送杨某看病治疗的人员也是与建设公司有关系的。所以,从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杨某是在这个工地上受伤,建设公司与***、***存在转包、挂靠或者雇佣关系。文旅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以及病情证明书、清水河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2022年11月6日至2023年1月2日)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清水河县医院住院病历(2024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1日)以及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社区获得性肺炎、重症,该病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杨某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2022年11月6日至2023年1月2日期间关于杨某医治左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伤情的医疗费用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医疗费用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出租车发票,票据显示原告租赁的出租车辆均为外地车辆,与原告就医地区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能够证实杨某为***、***提供劳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建设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6日,杨某在老牛湾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左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先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住院医院治疗41天,清水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24年1月30日杨某经清水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社区获得性肺炎、重症、呼吸衰竭、低氧血症,于2024年1月31日死亡。被告***已向原告赔偿44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杨某向本案被告建设公司及文旅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可以看出杨某实际是向***和***提供劳务,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和***属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杨某的死亡原因,首先杨某于2022年9月26日受伤致左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先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清水河县人民医院治疗98天。2024年1月30日杨某经清水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社区获得性肺炎、重症、呼吸衰竭、低氧血症,结合本案原告***2024年2月28日向文旅公司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诉求,及石某(杨某女婿)向清水河县委办公室提交的举报材料中自述杨某系因烟熏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自述与清水河县人民医院诊断相吻合,由此可以推定杨某死亡并非因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所致,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产生的费用方面,2022年11月6日至2023年1月2日,杨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清水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8天,产生医疗费13461.41元,营养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护理费14624.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方面,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皆与杨某就医地址不符,但往返呼和浩特市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经综合考量酌定杨某就医花费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448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核减,经核减后被告***、***仍需向原告赔偿3885.6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赔偿3885.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85元,由原告***、***、***负担4395.85元,被告***、***负担22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