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25民初3529号
原告:廊坊德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现代制造业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MA09FHCU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瀚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12号熙和商务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3614455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廊坊德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瀚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德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瀚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德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偿货款91297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星空明月城C区,自2021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保温材料,被告累计共向原告购买价值912979.68元的保温材料,被告接受货物并使用也未提出质量异议。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瀚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签订模泡强力复合板采购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就星空明月城C区被告向原告采购模泡强力复合板;使用产品型号120mm厚单价按125元,型号100mm厚单价按123元每平方米(含运费、含配件尼龙或钢钉、含税),最终按供货数量结算;货到现场,由被告方指定***为收货人(电话182××******)负责清点验收并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据上签字,以此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该合同的尾部加盖被告公司名称的公章下面的日期处,手写2021年9月6日;尾部加盖原告公章下面的日期处日期未填写。诉讼中原告称,以上合同系原告先给被告送货后补签的合同,签订合同的经过原告方先在合同盖章后将合同交给被告,被告方盖章后然后将合同转交给原告,合同中的日期系被告方填写。诉讼中原告对供货数量提交了14张发货单,其中签有***(系合同中约定被告方的收货人员)姓名的发货单11张,该11张发货单中产品型号为120mm厚度的10张合计537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25元每平方米,合计672000元;另一张发货单中产品型号为100mm厚度,数量为668.1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23每平方米,合计82183.68元,以上合计754183.68元。另三张发货单系签写的其他人员姓名,产品型号为120mm厚度,数量为1612.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25每平方米,合计201600元。对不是签有***姓名的发货单,原告称上面的收货人电话、项目名称、送货司机、送货车辆与其他送货单一致,应认定系被告收取了该三张发货单中的货物,但原告就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在诉讼中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河北瀚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2979.68元计算方式说明如下:原告共给被告发送了14次货物即诉讼中提交的14张发货单中的货物,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总货款合计955783.68元,后因故原告将2021年5月18日给被告发送的单价为每平米12
3元,共计668.16平方米中的保温板,拉回348平方米,款项合计42804元,扣除该货款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12979.68元的保温板,以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加盖原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名称为被告公章的采购合同,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签有合同中约定收货人***姓名的发货单共11张,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共计754183.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以上十一张发货单结合原告陈述等情节,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判断,以上价值754183.68元的保温板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且该货款至今未付,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货款被告应予给付,但以上保温板原告后又拉回价值42804元的保温板,该货款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货款711379.68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三张发货单中的货物,该收货人与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不符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货物原告主张系被告收取证据不足,原告该主张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711379.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瀚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德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137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0元,由原告廊坊德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由被告河北瀚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瀚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