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29民初4333号
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河北玉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24日生,满族,住公司宿舍。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廊坊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廊坊某某建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2民辖终40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595.82元,利息损失暂计1.9万元(以136595.8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函保险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截止到2021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12552.49元,已由被告对账确认并盖章。后截止到2022年1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5241786.33元,并收到货款共计5750000元,且于2021年10月21日接收一张被告背书转来的2022年8月26日到期的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465301070820210928041055058,以下简称汇票一),以上皆由被告对账确认并盖章,再之后原告又收到货款54188.13元和2022年8月5日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913554.87元(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10806995287967,以下简称汇票二,因拒付已诉讼,并经廊坊中院作出2023冀10民终2276号终审判决)。目前,原告尚未收到的货款共计136595.82元。其一、汇票一已拒付,原告未能收到款项。其二、被告自2022年1月14日对账单盖章之后一直拖欠36595.82元(即1004338.82元货款-54188.13元回款-913554.87元汇票二执行款)。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因汇票一本应于2022年8月26日到期收到货款,但未能收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595.8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按LPR的1.95倍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解决: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廊坊某某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人数额不对,应该是10万元,就这10万元的债务,被告已经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双方已经无债务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原告某某材料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挤塑板,最终结算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数量、单价为准。检测板送检后有问题提出异议的,买受人应在到货三天以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合同其他内容略)。原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确认。2021年2月4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2552.49元。2022年1月14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4338.82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188.13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以背书方式向原告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所欠原告货款913554.87元,因原告行使汇票付款请求权遭拒后,起诉到法院。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2)冀0229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廊坊某某建材公司、沈阳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某某材料公司票据款913554.87元及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争议的票据金额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构成货款的有效支付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于2021年2月4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票据金额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10万元,但是原告行使汇票付款请求权时遭到拒绝,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6595.8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票据号码为23046530107082021092804105505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出具的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信息各一份。被告认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的支付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也已经主张了汇票权利。本院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出具的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信息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已于2022年8月26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是被拒付,目前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仍享有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的权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材料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4338.82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188.13元,经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913554.87元,另外被告在该次对账前向原告交付了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原告行使提示付款权利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595.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2022年8月27日起按照2022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9903.20元(136595.82元×3.65%+136595.82元×3.65%÷365天×360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6595.82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2日的利息为9903.20元;以136595.8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照2022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财产保全费1297元,共计3002元,由原告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6元,由被告廊坊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廊坊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