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2035号
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军香,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嬴城公司)与被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嬴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军香、李良,被告富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超付工程款254643.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莱芜市嬴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发布招标公告,委托山东金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对莱芜医药产业园楼梯间装饰工程施工单位进行入围招标,招标文件中明确:1、确定3名中标入围单位;2、中标价格为入围3家单位中报价最低的价格作为3家单位施工的合同价格;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由甲方委托中介机构根据合同价格和以实际镶贴的平台与楼梯踏步水平投影面积进行审计结算。莱芜市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即被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单价为实际镶贴水平投影面积平方米造价237.64元。原、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莱芜医药产业园15#、6#、9#、1#、5#、2#(部分)车间楼梯间装饰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委托山东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口镇医药产业园15#、6#、9#、1#、5#、2#车间楼梯间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2017鲁中天建莱基审字第128号),工程审定值为1767445.41元。因中介机构工作失误,将不应计入工程审定值的踢脚线、栏杆、零星项目一般抹灰、滴水计入了工程审定值,同时石材楼地面工程量计算错误,该项工程的工程审定值实际应为1512801.78元,多计取254643.63元。截止目前,原告因本工程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67174.41元,超付工程款254643.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富丽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答辩人施工完毕后,依约由原告即发包人委托的具有审价资格的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经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审价机构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对原告与答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对审价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在按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返还所谓的超付款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嬴城公司(原名为“莱芜市嬴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发布招标公告,委托山东金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对莱芜医药产业园楼梯间装饰工程施工单位进行入围招标,招标文件中明确:1、确定3名中标入围单位;2、中标价格为入围3家单位中报价最低的价格作为3家单位施工的合同价格;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由甲方委托中介机构根据合同价格和以实际镶贴的平台与楼梯踏步水平投影面积进行审计结算。施工时没有变更的,根据合同价格乘以实际面积结算。发生变更的,只对变更部分的内容进行重新组价,其他内容价格不变。
二、莱芜市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原、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莱芜医药产业园15#、6#、9#、1#、5#、2#(部分)车间楼梯间装饰工程包含铺装、不锈钢扶手、乳胶漆、肯德基门安装、玻璃雨棚等其他零星工程。(其中合同约定在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编制的投标书中没有综合单价的,用施工方法相同或相类似的综合单价,如含材料因素的变动,在单价分析中置换主要材料价格)。施工完成后,原告委托山东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现更名为“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口镇医药产业园15#、6#、9#、1#、5#、2#(部分)间楼梯间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2017鲁中天建莱基审字第128号),工程审定值为1767445.41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核定总表上加盖公章。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67174.41元。
三、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20年12月对原结算审核报告进行复审,2021年3月17日出具说明:审核人员依据招标文件的中标单价发现:1.原报告中将水平投影面积平方米造价,用于石材楼梯、楼地面面层的平方造价,后经复核发现踢脚线、栏杆、零星抹灰、块料零星项目重复计算;2.以及工程量计算纰漏原5252.75㎡,复审为5068.89㎡。涉案工程复审值为1512801.78元,该公司对报告中存在错误,给予改正。被告对该复审意见不予认可。
四、原告据此说明认为被告多计收取254130.55元,诉至本院请求返还超付的254130.55元。
五、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亦同意。经本院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鉴定,2021年9月23日该公司出具鲁舜鉴莱字(2021)007号鉴定(预)报告书,鉴定结论莱芜医药产业园15#、6#、9#、1#、5#、2#(车间楼梯间装饰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1745203.75元。对该预报告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擅自变更施工材料,施工工艺未发生变化,不应重新组价,不应改变结算方式,应按施工时期的价格评估。本院对该异议反馈评估公司后,10月11日该公司出具鲁舜鉴莱字(2021)010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同预报告内容。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0元。
上述事实,有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据、结算审核报告书、情况说明、工程决算书、鉴定(预)报告书、鉴定报告书、结算单、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超付被告工程款;二、被告应否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亦同意鉴定,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745203.75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就鉴定过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等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745203.7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767174.41元,对原告超付被告的工程款21970.66元,被告取得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鉴定费用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所需支出,原被告平均承担较为公平,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970.66元;
二、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计2560元,由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9元,被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崔言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