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

莱芜市城发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莱芜市城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彤,女,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山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九曲庄路**中海国际社区****楼**
法定代表人:孟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凡,男,该公司职工。
复议申请人莱芜市城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置业公司)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芜法院)(2020)鲁0116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城发置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城发置业公司对莱芜法院冻结、扣划其在青岛银行8X×××X5账户内款项提出书面异议。城发置业公司称,2019年8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向城发置业公司邮寄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京0108执7797号,冻结城发置业公司应付给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全部款项。2019年9月24日,***公司向莱芜法院立案起诉要求城发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该案于2019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城发置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收到(2019)鲁0116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城发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的付款数额应包含在应付鸿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海淀法院已于2019年8月30日对该笔款项予以冻结,导致城发置业公司无法履行(2019)鲁0116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并非城发置业公司不主动履行判决。城发置业公司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就海淀法院冻结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城发置业公司履行判决的障碍。后城发置业公司提交《追加异议请求申请书》,请求:1、撤销莱芜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鲁0116执2918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城发置业公司在青岛银行8X×××X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811885.38元冻结;3、撤销莱芜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鲁0116执2918号执行裁定;4、返还扣划的异议人在青岛银行8X×××X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398966.06元。
莱芜法院查明,关于***公司与鸿鑫公司、城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鲁0116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鸿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共计5755706.3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算清之日止);二、城发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367921.06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对***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公司对莱芜城发广场项目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45元,由鸿鑫公司、城发置业公司共同承担。因鸿鑫公司、城发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莱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鲁0116执2918号。莱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鲁0116执2918号执行裁,冻结城发置业公司在青岛银行8X×××X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811885.38元。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鲁0116执2918号执行裁定,扣划城发置业公司银行存款5398966.06元,同日,莱芜法院将城发置业公司在青岛银行济南明湖支行8X×××X5账户予以解除冻结。莱芜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鲁0116执2918-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扣留鸿鑫公司在城发置业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及其他款项。
莱芜法院另查明,关于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鸿鑫互联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鸿鑫公司、阿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李毅、梁雪林、杨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海淀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京0108执779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一、冻结城发置业公司应付给鸿鑫公司的全部款项;二、冻结期限三年,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未经该院许可,不得变更前述城发置业公司应付给鸿鑫公司全部款项的收款人,并不得向鸿鑫公司清偿;若擅自向鸿鑫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三、扣划前述城发置业公司应付给鸿鑫公司的全部款项,并汇至海淀法院。
莱芜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城发置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莱芜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公司对莱芜城发广场项目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海淀法院对城发置业公司应付给鸿鑫公司的工程款查封在前,但其执行依据案由系公证债权文书,不能产生对抗***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的效力。故莱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冻结、扣划城发置业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城发置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莱芜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20)鲁0116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城发置业公司的异议。
城发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莱芜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解读该条文可知,“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不是建设工程价款这个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本案也没有就所涉及的装饰工程折价、变卖、拍卖并取得相应价款,申请执行人也就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莱芜法院(2020)鲁0116执异3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莱芜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2019)鲁0116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确定城发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367921.06元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莱芜法院据此冻结、扣划城发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城发置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莱芜法院(2020)鲁0116执异3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莱芜市城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王齐亮
审判员 郑凤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华辰
书记员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