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行终9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庆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壮,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琪、王涛,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子坤,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原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周王许村市场街196号。

上诉人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5日,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莱芜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张子坤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因缺少材料,故作出[2017]2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张子坤补齐有关证明材料。同日,原莱芜市人社局向张子坤作出编号:[2017]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8月13日,原莱芜市人社局收到张子坤补正材料后经审理予以受理。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富丽华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利和义务。2018年8月28日,原告富丽华公司提交书面申辩书。2018年9月27日,原莱芜市人社局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8]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2017年5月23日10:30左右,张子坤随公司到肥城白庄矿区邮政储蓄银行做装修,在用电锯锯木头楔子时,不慎将右手食指锯伤,于当日到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救治,并转院到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中、末节指骨骨折并部分骨缺损,右食指伸肌腱断裂并缺损,右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右食指甲根及甲床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张子坤为因工负伤。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莱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第三人张子坤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3月6日,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张子坤与被申请人莱芜市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0日,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莱芜市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子坤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8)鲁120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张子坤在工地上右手食指受伤,富丽华公司员工将其送往医院,2017年7月15日,富丽华公司与张子坤签订协议书,富丽华公司支付张子坤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并支付了2017年5月23日之前的工资,及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15日住院期间的日津贴、最低生活补助费。原告富丽华公司为被告张子坤购买了保险。双方发生争议后,张子坤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8年3月6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富丽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一、驳回莱芜市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莱芜市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子坤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31日,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莱芜市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子坤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8)鲁12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15日,莱芜市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并在莱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经国务院批复同意山东省调整济南市莱芜市行政区划,撤销莱芜市,将原莱芜市所辖区域划归济南市管辖。本案中,原莱芜市人社局的职权由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继续行使,故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张子坤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第三人张子坤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莱芜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交材料不全需要补正,原莱芜市人社局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第三人张子坤随即通过申请仲裁及诉讼的方式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后,于2018年8月13日向原莱芜市人社局补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第三人张子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8]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20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2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原告与第三人张子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第三人张子坤具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根据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子坤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第三人在泰安肥城工地中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8]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丽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并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认定工伤。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也就是说,工伤认定的中止是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莱芜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18年8月13日,在此之前并未受理,更无权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综上,自第三人受伤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至其向原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之日即2018年8月13日止,已超过一年的时限。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再予以受理,更不应认定工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与上诉人已就其伤害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人与上诉人已达成协议,其书面承诺不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该协议作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基础已不存在,其做法也违反公序良俗,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2行初148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富丽华公司主张张子坤向原莱芜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之日为2018年8月13日。但依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13日为原莱芜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张子坤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其早在2017年12月25日即向原莱芜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张子坤提交材料不全需要补正,原莱芜市人社局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第三人张子坤随即通过申请仲裁及诉讼的方式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后,于2018年8月13日向原莱芜市人社局补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此,张子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7年5月23日10:30左右,张子坤随公司到肥城白庄矿区邮政储蓄银行做装修,在用电锯锯木头楔子时,不慎将右手食指锯伤,于当日到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救治,并转院到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中、末节指骨骨折并部分骨缺损,右食指伸肌腱断裂并缺损,右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右食指甲根及甲床损伤。对于上述事实,不仅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张子坤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关于上诉人富丽华公司主张已与张子坤达成协议的问题。首先,工伤认定行为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第三人张子坤申请和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只审查张子坤的受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与该民事协议无关。其次,该民事协议只约定了民事赔偿事项,未涉及工伤认定问题。因此,上诉人富丽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极峰

审判员  魏吉锋

审判员  胡一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