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9财保8号
申请人:***,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侗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浙江同鑫建设有限公司靖州县分公司,地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管家团302号。
负责人:邹园。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浙江同鑫建设有限公司靖州县分公司工程款116000元。申请人***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6615492021431555000004)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浙江同鑫建设有限公司靖州县分公司工程款11600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浙江同鑫建设有限公司靖州县分公司工程款116000元。
案件申请费11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胡兵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霞
书 记 员 杨茗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