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9民初1289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同鑫建设有限公司靖州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MA4RJ6AXW,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管家团302号。
法定代表人:邹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霞,女,靖州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浙江同鑫建设有限公司靖州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折江同鑫靖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折江同鑫靖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材料款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从事工程项目,2020年承包靖州县艮山口灯塔村沟坝井水库产业道路硬化项目,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红板共计人民币116000元(有***借条1张),现工程已完工,至今原告的材料款一分未付。因原告多次找***催货款没给,一直拖欠,最后给了原告一张140473元的工程尾款发票给原告,要原告去办理工程款结算,现这笔尾款140473元已拨往被告折江同鑫靖州分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浙江同鑫靖州分公司答辩:1、原告与被告折江同鑫靖州分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未曾向其购买过材料用于工程。2、灯塔村沟坝井水库产业道路硬化项目并不需要红板,此买卖行为是***个人与***之间的交易与公司无关。3、***为***出具欠条时,并非灯塔村沟坝井水库产业道路硬化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合同项目经理是张伟琦。
被告浙江同鑫靖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成交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哪个是承包灯塔村沟坝井水库产业道路硬化项目成交供应商的情况;
3、合同文本复印件3份(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该项目成交后与靖州县渠阳镇人民政府艮山口便民服务中心签订各合同的情况,及双方约定的内容;
4、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项目成交后,对整个项目的工程量的计算清单情况,该工程并不需要原告所称的红板材料。原告的诉称的红板与该项目无关的事实;
5、农民工工资付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项目成交后,被告浙江同鑫建设有限公司靖州县分公司对农民工资支付作出承诺的情况;
6、审核预算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项目成交后,对整个项目的工程量的计算清单情况,该工程并不需要原告所称的红板材料。原告的诉称的红板与该项目无关的事实;
7、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项目在2020年11月已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
8、工程结算审查结论书,拟证明该项目竣工后进行结算审查的事实;
9、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实际承包人之一卢星华的身份情况;
10、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灯塔村环库路路面硬化劳务协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两份、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2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1)卢星华与***共同承包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艮山口灯塔村井水库沿线产业路硬化项目的事实;(2)该项目中投资的费用系两人共同出资。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浙江同鑫靖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材料用于艮山口灯塔项目,借条是***所写,与被告浙江同鑫建设有限公司靖州县分公司无关。
对被告折江同鑫靖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浙江同鑫靖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审理,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经审查,从借条内容和签名看,与被告浙江同鑫靖州分公司无关联,对浙江同鑫靖州分公司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红板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16000元(其中包括部分借款)。2021年8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到***材料款壹拾壹万陆仟元整。
被告***为了偿还原告***上述货款,与原告协商用由被告浙江同鑫靖州分公司承包的,被告***为施工方的靖州县沟坝井水库产业道路硬化项目工程结算尾款偿还。该项目工程结算尾款现已拨付被告浙江同鑫靖州分公司账上。
另查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红板后,未使用在靖州县沟坝井水库产业道路硬化项目工程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浙江同鑫靖州分公司与被告***虽然在靖州县沟坝井水库产业道路硬化项目有关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浙江同鑫靖州分公司为被告***购买原告红板材料的共同买受人,也未能证实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红板用于该项目及被告***为该项目款的所有权人,因此,对于被告浙江同鑫靖州分公司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折江同鑫靖州分公司承担偿还以上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储永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晓鹏
书 记 员 陆建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