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9民初1458号
原告:靖州县一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国际商贸城11栋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MA4QD4499R。
法定代表人:粟明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乾辉(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蓝港花苑二期3幢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CQ1M65Q。
法定代表人:郑纯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园(特别授权),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系被告浙江同鑫建设有限公司靖州分公司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周顺山,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告靖州县一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同鑫建设有限公司、周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原告靖州县一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靖州县一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靖州县一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元,依法减半收取1067元,由原告靖州县一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方小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诗蒙
书 记 员 吴蔓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