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4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舵程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号18-30号第4幢17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909号第4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舵程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舵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6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舵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舵程公司原审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双方结算应以《技术服务合同》为准,一审认定以《马桥所账目清单》为依据,并非恰当,该清单并非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技术服务合同》也明确约定税金由良相公司承担。
良相公司辩称,舵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桥所账目清单》是在舵程公司的要求下签署的。良相公司同意按照6%收取管理费,降低了自己的利润。考虑到良相公司对外开具发票和舵程公司开具发票之间的税金差额,才约定由舵程公司补给良相公司
舵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良相公司支付舵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1,921.75元;2.良相公司支付舵程公司税金213,264.78元;3.良相公司支付舵程公司违约金,以上述金额合计465,186.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良相公司中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监控改造项目并与用户签署总包合同后,于2017年5月15日与舵程公司签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舵程公司完成该项目建设,良相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该项目合同金额为2,667,555元,良相公司收取的该项目管理费为项目金额的15%(含管理费和税金以及技术指导)。第三条第3款约定支付条件为,良相公司收到用户的总包合同款后,根据舵程公司确定的施工方案以及施工进度分批支付工程费用;1.机房装修好服务器到位后根据工程量和支付下期设备材料对应的款项;2.审计验收好后收到舵程公司应收全部金额的95%;3.余5%质保金一年付清,舵程公司开出17%、11%、3%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总额达到良相开票的缴税金额),良相公司按发票金额银行汇款;最终合同金额根据审计金额确定(最高不超过审计金额的95%),税收金额在良相公司项目管理费15%扣除。第四条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每延迟履行一天应付给守约方服务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如违约金数额累计达到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5%时,双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所有经济损失。此后,双方各自履约,期间良相公司共支付舵程公司工程款项120万元。
2017年12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主持召开“马桥镇派出所图侦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竣工验收会,由专家组同意通过验收并出具《马桥镇派出所图侦监控系统采购项目专家验收意见》以及《工程验收报告》。
2018年1月21日,舵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利润太低为由,以微信向良相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提出涉案项目新的账目清单。2018年1月23日,***以微信向陈某要求降低管理费比例为6%,并发送修改后的最终账目清单。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1月29日书面签署上述最终《马桥所账目清单》并交付良相公司,该清单确认良相公司收取管理费比例为6%,并载明主要内容如下:舵程公司应收款为1,860,053.78元;质保金为94,573.24元;舵程公司实际应收款为(1,860,053.78-94,573.24)=1,765,480.54元;良相公司已付舵程公司120万元;良相公司税金为111,922.07元;舵程公司应收最终余款为(1,765,480.54-1,200,000-111,922.07)=453,558.47元。即至此良相公司应付舵程公司款项为工程款453,558.47元及质保金94,573.24元。此后,良相公司再支付舵程公司工程款项30万元,累计支付150万元。
2018年7月3日,***以微信向陈某催讨涉案工程款项,陈:“我们还有多少?”,闻:“还有15万余款和10万质保金没付,这是春节前确定的!”,陈:“嗯,好的,我先安排15万余款!”,闻:“大概什么时间付给我?”,陈:“15万本月给你”。此后,***以微信向陈某多次催讨。2018年8月8日,良相公司支付舵程公司15万元。2018年8月12日,***以微信向陈某反馈:“款到账了,谢谢!”至此,良相公司累计支付舵程公司工程款项165万元。
2018年12月28日,***以微信向陈某发送:“马桥所质保期到了,尾款什么时间给我们?”。2019年1月16日,***再次以微信向陈某催讨该款。
另查明,舵程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良相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5份,合计50万元;于2017年8月22日向良相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5万元、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20万元;于2017年10月14日向良相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5份,合计50万元;于2018年1月16日向良相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份,合计30万元;于2018年7月5日向良相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份,合计15万元。以上增值税发票共18份,金额合计1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与法不悖,履行合同期间,双方通过微信对上述合同的管理费比例、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协商,于2018年1月29日达成书面《马桥所账目清单》,明确了舵程公司应收款项、良相公司已付款项以及良相公司尚欠舵程公司款项的计算方式以及具体金额,并由舵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后交付良相公司留存,该清单的形成过程在双方的微信联系记录中可予客观反映,系双方充分考量履约情况以及利润配给之实际情况并进行对账、协商后予以出具的一致结算意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此履行。舵程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之签名虽为真实但仅代表签收而予否定该清单,既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亦有悖商事往来常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清单,法院确认良相公司尚欠舵程公司工程款金额为98,131.71元(含质保金94,573.24元)。目前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8年12月14日届满,且无证据证明业主方在质保期内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舵程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起算日期自质保期届满后次日起算。至于良相公司所提舵程公司未开具质保金发票及未向第三方付款,对此良相公司及第三方均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舵程公司主张良相公司承担其税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由舵程公司完成涉案项目建设、收取工程款项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也即舵程公司依法负有提供应税劳务并就其收入进行纳税之义务,故舵程公司此项诉请既无法律或事实依据,也有违相关交易习惯,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应就其各自收入依法缴纳税金。良相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等工程余款构成违约,并已造成舵程公司损失,双方虽约定违约金计算利率为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一,但该约定过高且舵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良相公司违约给舵程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法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为日万分之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舵程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8,131.71元(含质保金94,573.24元);二、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舵程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98,131.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上海舵程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8.90元,由上海舵程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65.79元、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3.11元。
本院二审期间,舵程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其签署《马桥所账目清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良相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一审中良相公司已经提供了公证材料,证明系舵程公司自己认为15%的管理费过高,要求降到8%,后又要求降到6%,是基于舵程公司的要求才签署了《马桥所账目清单》。
良相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舵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以《技术服务合同》为准还是以《马桥所账目清单》为准;2、本案项下的税金应由哪一方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舵程公司认可《马桥所账目清单》上的签字系其法定代表人亲笔所写,但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舵程公司主张《马桥所项目清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对比《技术服务合同》和《马桥所项目清单》的内容,并未发现明显不利于舵程公司的约定,相反良相公司的服务费从15%降到了6%。结合良相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认定《马桥所项目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在前,《马桥所项目清单》签订在后,应以签订在后的《马桥所项目清单》作为结算依据。舵程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已认定应以《马桥所项目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其中明确了税金金额,并在最终余款中予以扣除,应该认为,双方已经就该部分税金由舵程公司承担达成了合意。舵程公司主张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应由良相公司承担税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舵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82元,由上诉人上海舵程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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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员
							
							
								***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