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36381号
原告:上海舵程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闻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锋魁,江苏润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如伟,江苏润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青,男。
原告上海舵程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舵程公司)与被告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锋魁、佘如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郑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舵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1,921.75元;2.被告支付原告税金213,264.7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上述金额合计465,186.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后转包原告,双方遂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为2,667,555元,被告收取项目金额的15%(含管理费和税金及技术指导)即400,133.25元作为管理费,剩余85%即2,267,421.75元作为原告的技术服务费用。原告履行合同完毕后,仅收到被告技术服务工程款合计1,650,000元(含税162,285元),剩余工程款617,421.75元(含税50,979.78元)未付,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大屏和登高车租赁费365,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1,921.75元及税金213,264.78元。上述应付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良相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结清工程款项。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中标马桥派出所监控改造项目并与用户签订总包合同后,于2017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作为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667,555元,由原告完成项目建设,被告收取项目金额的15%作为项目管理费(含管理费和税金及技术指导),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自己单位的开票税金。2017年12月14日,马桥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主持召开“马桥镇派出所图侦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竣工验收会,由专家出具《马桥镇派出所图侦监控系统采购项目专家验收意见》,同日出具《工程验收报告》。项目完工后,原告微信以利润太低为由提出新的账目清单,并在2018年1月23日微信对话中要求降低管理费比例,经被告同意后按照6%结算,并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最终稿《马桥所账目清单》。2018年7月3日,原告微信与被告确认:“还有15万余款和10万质保金没付?这是春节前确定的!”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汇款15万元,原告于2018年8月12日微信回复被告:“款到账了,谢谢!”至此,被告已经陆续结清工程款项,只剩质保金94,573.24元尚未支付。该事实也在原告2018年12月28日和2019年1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体现,相关聊天记录已经公证。2.关于尚未支付的94,573.24元质保金。考虑到涉案项目系闵行公安马桥派出所项目、用户特殊性及被告商业声誉,因部分维保工作原告无法做到半小时响应和排除故障,被告只能在免费保修期内派员维修并有马桥派出所值班人员签字记录。并且,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也委托第三方上海翔逸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处理监控设备搬迁事宜,但仅支付第三方公司合同总额6万元中的3万元,尚有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第三方在多次催促原告未果的情况下致电被告威胁终止售后服务。为了马桥派出所公安业务的正常开展,原告需尽快支付第三方余款。此外,原告尚未开具余款工程发票。被告基于上述事实拒绝支付项目质保金。3.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51,921.75元和税金213,264.78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支持,且原告应在向第三方支付余款3万元并向被告开具工程余款发票后,再向被告提出质保金支付要求,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技术服务合同、工程验收报告、专家验收意见、上海增值税发票、马桥派出所设备决算报价清单、马桥所账目清单(2018年1月29日闻军签署)、售后服务反馈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其附件(原告法定代表人闻军与被告工作人员陈波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虽原告对此证据三性均予否认,但该证据系经公证部门公证,且与被告所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马桥所账目清单、被告付款凭证以及原告自认的收款情况可予前后衔接、相互印证,进而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以证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中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监控改造项目并与用户签署总包合同后,于2017年5月15日与原告签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该项目建设,被告收取项目管理费。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该项目合同金额为2,667,555元,被告收取的该项目管理费为项目金额的15%(含管理费和税金以及技术指导)。第三条第3款约定支付条件为,被告收到用户的总包合同款后,根据原告确定的施工方案以及施工进度分批支付工程费用;1.机房装修好好服务器到位后根据工程量和支付下期设备材料对应的款项;2.审计验收好后收到原告应收全部金额的95%;3.余5%质保金一年付清,原告开出17%、11%、3%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总额达到良相开票的缴税金额),被告按发票金额银行汇款;最终合同金额根据审计金额确定(最高不超过审计金额的95%),税收金额在被告项目管理费15%扣除。第四条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每延迟履行一天应付给守约方服务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如违约金数额累计达到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5%时,双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所有经济损失。此后,双方各自履约,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20元。
2017年12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主持召开“马桥镇派出所图侦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竣工验收会,由专家组同意通过验收并出具《马桥镇派出所图侦监控系统采购项目专家验收意见》以及《工程验收报告》。
2018年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闻军以利润太低为由,以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陈波提出涉案项目新的账目清单。2018年1月23日,闻军以微信向陈波要求降低管理费比例为6%,并发送修改后的最终账目清单。后经双方协商一致,闻军于2018年1月29日书面签署上述最终《马桥所账目清单》并交付被告,该清单确认被告收取管理费比例为6%,并载明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应收款为1,860,053.78元;质保金为94,573.24元;原告实际应收款为(1,860,053.78-94,573.24)=1,765,480.54元;被告已付原告120万元;被告税金为111,922.07元;原告应收最终余款为(1,765,480.54-1,200,000-111,922.07)=453,558.47元。即至此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工程款453,558.47元及质保金94,573.24元。此后,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项30万元,累计支付150万元。
2018年7月3日,闻军以微信向陈波催讨涉案工程款项,陈:“我们还有多少?”,闻:“还有15万余款和10万质保金没付,这是春节前确定的!”,陈:“嗯,好的,我先安排15万余款!”,闻:“大概什么时间付给我?”,陈:“15万本月给你”。此后,闻军以微信向陈波多次催讨。2018年8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2018年8月12日,闻军以微信向陈波反馈:“款到账了,谢谢!”至此,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65万元。
2018年12月28日,闻军以微信向陈波发送:“马桥所质保期到了,尾款什么时间给我们?”。2019年1月16日,闻军再次以微信向陈波催讨该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5份,合计50万元;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5万元、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20万元;于2017年10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5份,合计50万元;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份,合计30万元;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份,合计15万元。以上增值税发票共18份,金额合计16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与法不悖,履行合同期间,原、被告通过微信对上述合同的管理费比例、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协商,于2018年1月29日达成书面《马桥所账目清单》,明确了原告应收款项、被告已付款项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计算方式以及具体金额,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后交付被告留存,该清单的形成过程在双方的微信联系记录中可予客观反映,系双方充分考量履约情况以及利润配给之实际情况并进行对账、协商后予以出具的一致结算意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此履行。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之签名虽为真实但仅代表签收而予否定该清单,既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亦有悖商事往来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清单,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98,131.71元(含质保金94,573.24元)。目前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8年12月14日届满,且无证据证明业主方在质保期内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起算日期自质保期届满后次日起算。至于被告所提原告未开具质保金发票及未向第三方付款,对此被告及第三方均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税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涉案项目建设、收取工程款项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也即原告依法负有提供应税劳务并就其收入进行纳税之义务,故原告此项诉请既无法律或事实依据,也有违相关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应就其各自收入依法缴纳税金。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等工程余款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损失,双方虽约定违约金计算利率为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一,但该约定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舵程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8,131.71元(含质保金94,573.24元);
二、被告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舵程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98,131.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舵程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8.90元,由原告上海舵程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65.79元、被告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归鸿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静
书 记 员 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