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政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吉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3民初360号 原告:安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南路99号(安吉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 法定代表人:童**。 被告:***,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山川乡马家弄村,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90********。 原告安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9日,被告因支付工程款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原告直接按被告指示转账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年后归还。但时至近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安吉*公司提交的欠条、交易凭证等证据,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安吉*公司诉称的本案要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吉*公司主张其为***垫付工程款150000元,提供了***为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能够认定***欠款事实,安吉*公司为***垫付工程款应认定为借款,安吉*公司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安吉*公司主张的要求***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安吉****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