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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7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松竹路28号7栋1单元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塘浜路103号416室D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8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信业公司对万达公司的全部诉请;2.依法判令信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未经业主、设计、总包共同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4月20日竣工验收,但根据一审查明的开工日期和竣工验收日期,工程已严重逾期,万达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三、信业公司未提交弱电系统设备安装图纸、设备安装点表资料、弱电系统随机资料、安装检验合格证书、设备试运行合格报告等与工程验收和设备运行等相关的重要资料,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等事实。四、信业公司拖延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万达公司有权确认20万元的违约金,万达公司应付款项中应扣除该笔违约金。五、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3769450.7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造价数额与事实不符,且信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没有万达公司的盖章确认,万达公司不认可该数额。六、信业公司在一审开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早已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采纳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信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信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4月20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万达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已经在竣工报告上盖章足以证明。万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情况是知情的。万达公司不断的变更工程导致时间超出合同约定,证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没有向万达公司提交弱电图纸,信业公司已经完成工程,工程图纸及相关材料已经提交了万达公司,万达公司才在工程付款确认表中签字,不存在万达公司所称我方没有提交。强弱电系统文件属于专业文件,若我方没有提交万达公司不可能运营项目至今。信业公司已经履行了质保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万达公司要求信业公司承担质保义务,万达公司发函是技巧性发函,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有悖于诚信原则。农合工程早已超过2年质保期,信业公司的维修义务已经届满,不存在质保义务。造价确认书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总金额进行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信业公司于一审开庭后不久已经补充证据,不存在3月份才提交补充证据。 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向信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166664.19元;2.判令万达公司向信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欠款利息总计42035.09元(其中以978191.65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算至2021年9月16日为39334.17元;以188472.54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算至2021年9月16日为2700.92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总承包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商信业公司与业主万达公司签订《武汉中央文化区项目K7-2#写字楼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武汉中央文化区项目K7-2#写字楼弱电智能化工程。2.工程内容:智能化工程所有系统的深化设计、材料设备的供应、安装施工、安装调试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交付使用及保修期服务。3.分包合同工期316个日历天,分包绝对施工工期25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12月20日,完工日期暂定2017年8月3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10月30日(即整体工程竣工日期)。4.本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包干总价3253483.22元,分包商除临时水电费押金、安全管理押金以外,不需向总承包商缴纳任何配合费、管理费等。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分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由业主留存;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分包商妥善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并经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验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且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向分包商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质量保修金。 2016年12月26日,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信业公司下达工程开工令。 2019年4月20日,《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同意竣工验收。 2019年4月27日,万达公司发布《入伙通知》载明,武汉中央文化区K7地块K7-2号楼写字楼及底商已取得相关交付文件,达到合同约定的入伙交付条件,现通知符合入伙条件的业主于2019年4月30日开始办理入伙事宜。 《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本合同确认金额3769450.76元,本次结算是为本合同最终结算。建设单位万达公司、合作单位信业公司盖章。 2020年9月7日,《结算付款审批汇签表》《工程二审结算审批表》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3769450.76元,已付价款2602786.57元,保修款188472.54元,应付余款978191.65元。上述审批表有成本控制部经理、主管副总经理、相关部门及副总经理、财务经理、主管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字。 信业公司向万达公司出具《同意扣款证明》载明,信业公司承接贵公司武汉中央文化区K7-2#写字楼智能化工程合同,目前正在办理工程款请款,请款金额为978191.65元。经双方协商,本公司同意贵公司提出的代扣关于K6K7地块地下室车位引导修复工程滞后的处罚款1万元,扣除后支付金额为968191.65元,请贵公司办理支付手续。 另,信业公司提供若干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审批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工期顺延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万达公司与信业公司签订的《武汉中央文化区项目K7-2#写字楼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0日竣工验收,2020年9月7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万达公司应当在2020年9月7日支付结算总价的95%即978191.65元,因信业公司同意万达公司罚款1万元,万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968191.65元。截至起诉之日,2年质保期已满,万达公司应当在2021年5月4日支付结算总价的5%即188472.54元质保金,以上,万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合计1156664.19元,故一审法院对信业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66664.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万达公司逾期付款,信业公司有权要求万达公司以968191.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8472.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万达公司辩称的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信业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延误工期等意见,一方面,与一审法院根据在卷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另一方面,万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万达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万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信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56664.19元;二、万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信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68191.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8472.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信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78元,由万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信业公司垫付,万达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信业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万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万达公司提出《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没有万达公司的盖章确认,万达公司不认可该数额的上诉理由。虽然万达公司不认可《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与《结算付款审批汇签表》、《工程二审结算审批表》载明的内容一致,且信业公司向万达公司出具的《同意扣款证明》载明的内容亦印证了上述文件载明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根据该《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认定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3769450.76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万达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信业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延误工期、未提交与工程验收和设备运行等相关的重要资料等上诉理由。因万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达公司提出信业公司拖延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万达公司有权确认20万元违约金,万达公司应付款项中应扣除该笔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由于万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请求,故万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8元,由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