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鑫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三鑫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亦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1959号
上诉人:甘肃三鑫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新兴北路718号。
法定代理人:王斌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兰州亦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西路518号商住1号楼1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马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芬莲,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三鑫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亦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昂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甘012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甘012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亦昂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亦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亦昂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4-7月份设计制作明细》系单方制作,且没有三鑫源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亦昂公司向三鑫源公司提供了该明细表所列的服务内容;2.亦昂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供了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但上述均不能证明亦昂公司完成了服务协议中的服务内容,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亦昂公司提供的价值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服务协议中的服务事项,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亦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亦昂公司与三鑫源公司核实后制作了《2018年4月份设计制作明细》和《2018年7月份设计制作明细》,在征得三鑫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亦昂公司向三鑫源公司提供了两张合计5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情形均有亦昂公司的法人马俊与三鑫源公司的员工徐龙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三鑫源公司经理樊青鹏电话录音足以证明三鑫源公司已验收服务费、制作费用明细表,因此,原告实际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为三鑫源公司设计制作名片,门头logo设计和经销商店面设计以及宣传画册和产品展架设计等,三鑫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20日,亦昂公司与三鑫源公司签订《亦昂设计品牌整年设计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服务内容为甲方品牌对外宣传需要的平面设计工作、广宣、网页设计、微信平台维护托管等;服务周期自签订合同当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按月计算,乙方每月30日上报当月费用,甲方每月10日进行结算打款。2018年3月28日,亦昂公司与三鑫源公司又签订一份《亦昂设计品牌整年设计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服务周期自签订合同当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按月计算、乙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费用,甲方每月30日进行结算打款。协议其它约定与第一份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亦昂公司根据三鑫源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产品画册设计、门口形象墙字制作安装、网页设计、名片设计制作等服务,并于2018年5月4日、8月22日给三鑫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601元和2841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三鑫源公司承认收到了上述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亦昂公司与三鑫源公司签订的两份《亦昂设计品牌整年设计服务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两份协议除服务周期、付款方式、最后落款时间略有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亦昂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和三鑫源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4月至7月提供了产品画册设计、门口形象墙字制作安装、网页设计、名片设计制作等服务,并于2018年5月4日、8月22日给三鑫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601元和2841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三鑫源公司承认收到了上述发票。另根据亦昂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记录截屏等证据,也进一步印证了亦昂公司提供服务后出具明细单对账、要求付款以及三鑫源公司拖欠费用的事实。因此三鑫源公司应当向亦昂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协议约定的服务期是否届满并不影响三鑫源公司按月结算付款,故对三鑫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鑫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用,亦昂公司要求三鑫源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甘肃三鑫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兰州亦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服务费50017元及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甘肃三鑫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昂公司提供其为三鑫源公司提供服务及产品的照片12张及滕汉森的名片一张、“三鑫源门业”产品宣传画册一册、手提袋一个,包括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工业城内店面的“三鑫源门业”的门头设计,“甘肃三鑫源门业”营销中心形象墙和前台设计效果图和安装后实景布置,三鑫源公司的营销中心文化展板设计及2018年3月26日安装上述展板前后有工作人员工作的实景布置照片,三鑫源公司的手提袋、产品宣传画册设计、名片的照片及印刷品实物,三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德、总经理樊青鹏、工作人员滕汉森、杨小栋等的名片设计,武威代理商店面效果图设计,三鑫源公司网页设计等,欲证明亦昂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产品设计及成品交付给三鑫源公司。
三鑫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产品实物只能证明亦昂公司有相关设计,不能证明实物已经交付给三鑫源公司。
本院认为,三鑫源公司的主要上诉意见为,亦昂公司出具的《2018年4-7月份设计制作明细》和增值税发票、亦昂公司的马俊与三鑫源公司员工徐龙微信聊天记录、总经理樊青鹏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亦昂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经审查,亦昂公司出具的《2018年4月份设计制作明细》和《2018年7月份设计制作明细》虽系单方制作,但结合亦昂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向三鑫源公司提供服务的相关照片和宣传画册、手提袋、名片,以及亦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俊与三鑫源公司员工徐龙微信聊天记录、总经理樊青鹏的电话录音等均相互印证了亦昂公司提供服务后出具明细单对账、要求付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三鑫源公司拖欠费用的事实;在亦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俊与三鑫源公司的员工徐龙微信聊天以及与总经理樊青鹏电话沟通过程中,徐龙及樊青鹏对收到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数额50017元和服务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只是一再表明资金紧张无法及时付款,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亦昂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产品,三鑫源公司应当向亦昂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三鑫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鑫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甘肃三鑫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彩虹
审 判 员 魏长青
审 判 员 王晓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艺阳
书 记 员 李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