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8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石总场北泉镇科创大厦3楼314室,现实际住所地石河子市四小区北一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9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广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利息能否分段主张及部分主张,当事人在未明示放弃民事权利的情况下,能否判定已经放弃自身权利等法律问题存在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主张(2024)兵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之外的各个阶段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24)兵08民终389号判决书确定***与广联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非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广联公司向丁某付款后,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4年7月15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部分消灭了。但2020年12月14日之前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及2020年12月14日至2024年7月15日未消灭的0.2%(3.85%-3.65%)的利息部分依然存在,均不涉及(2024)兵08民终389号判决书的判项内,因此债权没有消灭。其次,债权人在前一主张本金的诉讼中,未同时主张全部或部分利息债权,并不构成对全部或部分利息债权实体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法律不仅允许债权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而且对剩余债权还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属于不同的债权,债权人将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拆分起诉或者将利息拆分起诉的,均为法律所允许,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再次,在代位权诉讼中,第三人(债务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核心原因在于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丁某通过代位权诉讼直接向广联公司主张权利,目的是打破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无需通过***即可实现债权追偿。***并非代位权诉讼的直接当事人,其权利义务与诉讼结果只是存在法律利害关系,但无需独立主张权利。因此代位权诉讼案件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无权承认、放弃、变更丁某的诉讼请求,其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认可无效,更不可能放弃自身民事权利。最后,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债权人引入债务人参与诉讼,债权人未列债务人为第三人时,法院将依职权追加。此规定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赋予的程序保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能在代位权诉讼中行使请求权、上诉权等权利,可在独立的后诉中争执前诉判决的不当。换言之,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丁某介入***的财产处理,丁某与***的利害关系处于对立的状态,因此不能全面承认丁某行为的效力,而应当将代位权生效判决对***的既判力限于其不得就丁某胜诉部分另行主张,***可就超出丁某请求数额的部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代位权诉讼当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对于债权人丁某的诉讼主张的认可等同于放弃了自己对广联公司的民事权利错误。劳保统筹费的实际缴纳主体是***,相关部门扣除相应费用后返还给了广联公司,广联公司收到后应立即归还给***,***一审诉讼请求中包括劳保统筹费的利息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事实,依法改判。 广联公司辩称,一、在(2023)兵9001民初4514号判决书中明确了***享有的债权范围,即152团××小区1到5号楼的工程款1939875.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是以193987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外人丁某在***对广联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代位权,案外人丁某已向广联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工程款审定完成的次日,即2020年12月14日起算,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自2020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3.85%计算,实质上否定了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2023)兵9001民初4514号判决书及(2024)兵08民终398号判决书所涉及的是代位权诉讼,系案外人丁某代位***向广联公司提起的诉讼,代位权诉讼的判决,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广联公司具有既判力。二、利息在法律上属于从属权利,而本金是主权利,***对广联公司的工程款的本金已通过代位权转移给案外人丁某,作为从权利的利息也随着本金转移给了案外人丁某。对于利息计算,案外人丁某的计算方式在(2023)兵9001民初4514号判决书中清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生效。三、***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于案外人丁某向广联公司主张的权利,***清楚明确,在一、二审的庭审过程中,***对案外人丁某利息如何计算知情,未对案外人丁某的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其自身的权益,认同案外人丁某的利息计算方式。(2023)兵9001民初4514号判决书中也显示***明知其享有对广联公司的债务,小于其欠付案外人丁某的欠款,其未对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表示自愿接受案外人丁某利息计算方式的意思表示。劳保统筹款是列入工程造价用于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各种保险,缴纳主体为建设方,并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联公司支付利息330753.21元(以1178884.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并自2020年12月14日以1939875.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2%计算利息至2024年7月16日止(以38838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以60820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2.判令广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新0202民初1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被告***向原告丁某偿还借款800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自2019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直至8000000元借款付清为止;二、如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欠款,则原告丁某可以就所有欠款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52264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因***未按约履行,丁某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新0202执411号]。执行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7月7日,***还需向丁某支付款项合计3951993.51元(未执行到位2084577.89元、执行费67400元、截至2023年7月7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00015.62元)。***未向丁某履行还款义务。2023年7月14日,该院受理了丁某起诉广联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恒业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2023)兵9001民初4514号],2024年1月9日,该院作出(2023)兵9001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1939875.36元及利息(利息以193987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第三人***与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丁某与广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均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兵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丁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7月16日,丁某与被告广联公司、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关于申请执行人丁某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协商,现双方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2019)新0202民初120号民事调解书、(2024)兵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第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丁某支付工程款1939875.36元及利息(利息以193987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7元以及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到2024年7月15日产生的本息、加倍部分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2234922.11元。二、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直接扣划第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新疆石河子市农村合作银行光大分理处(80××××××××53)账户1300000元,申请执行人收到1300000元执行案款后向法院申请解冻第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账户(该1300000元优先偿还一般债务利息)。三、剩余934922.11元执行案款,经过双方协商后,第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8月起,每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丁某支付200000元,于2024年12月25日将剩余案款134922.11元全部清偿完毕。”之后,被告广联公司将(2023)兵9001民初4514号判决书与(2024)兵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认为(2023)兵9001民初4514号判决书与(2024)兵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行使代位权的利息计算以3.65%为标准计息,原告有权按照2020年12月全国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3.85%与3.65%的差额0.2%为标准,向广联公司主张以193987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0.2%计算至2024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3924.58元。广联公司认为(2023)兵9001民初4514号判决书与(2024)兵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丁某代替***向广联公司行使了代位权诉讼,对本金、利息已作出判决,***再次起诉广联公司属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2023)兵9001民初4514号判决书与(2024)兵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4月14日,***向石河子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交纳劳保统筹费554840元。石河子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于2014年8月5日向广联公司账户返还劳保统筹费388388元,于2015年12月14日向广联公司账户返还劳保统筹费608207.60元。上述劳保统筹费用合计996595.60元,广联公司按照(2023)兵9001民初4514号判决书与(2024)兵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已支付给丁某。***认为广联公司在石河子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已将劳保统筹费用汇至广联公司账户后,未及时给付***。故主张劳保统筹款388388元的利息138423.61元(以388388元为基数,年利率5.6%为标准,自2014年8月6日至2020年12月13日),劳保统筹款608207.60元的利息132430.33元(以608207.60元为基数,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3日)。广联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返还劳保统筹款的时间,劳保统筹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在双方结算后按照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返还***,双方于2020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且该款已经支付,故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利息。***认为(2023)兵9001民初4514号判决书与(2024)兵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包的一五二团1号楼-5号楼结算总金额为47642442.86元,广联公司认为2号楼、4号楼的应付款是19440369.81元(2号楼是9757262.12元工程最终结算价+4号楼9683107.69元),减去已付款项17194131.64元,再减去2%的管理费388807.4元,减去3.36%的税金653196.43元,再减去***的案子和律师费25349.53元,剩下未付款是1178884.82元。广联公司已将1178884.82元给付丁某。***主张以1178884.82元为基数,按照利率4.15%自2020年1月6日计算到2020年12月13日的工程款利息为45974.89元。广联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在(2023)兵9001民初4514号判决书与(2024)兵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款项均已给付丁某,***对广联公司的债权已通过代位权行使完毕,故***不能再次主张利息,不同意承担该部分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因本案当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与(2023)兵9001民初4514号案件及(2024)兵08民终389号案件均不同,故***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丁某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断了全部债权时效,时效自2020年12月14日起算,代位权案件判决书至2024年生效,至今未满三年,故***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该院(2023)兵9001民初4514号判决书与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丁某可以在1939875.36元及利息(以193987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范围内向广联公司行使代位权。广联公司向丁某履行给付义务后,丁某与***、***与被告广联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2023)兵9001民初4514号判决书与(2024)兵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广联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故***与广联公司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告消灭。本案中,***提起的利息诉讼[以193987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0.2%(3.85%-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都是基于上述生效判决产生,因丁某对***的债权远大于***对广联公司的债权,故***应在上述判决中以最大化利益折抵对丁某的债务。而***作为第三人参与上述生效判决中并对丁某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丁某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是认可的。因丁某已代位行使完毕***对广联公司享有的债权,主权利及其附属权利均已消灭,故***又重新诉讼主张上述判决中未判决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主张劳保统筹款388388元的利息以及劳保统筹款608207.60元的利息,因劳保统筹款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且该笔统筹款均已给付丁某,***无权再要求广联公司单独给付利息,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1178884.82元的利息,因(2023)兵9001民初4514号判决书与(2024)兵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且该部分款项均已给付丁某,***对广联公司的债权已通过代位权行使完毕,***重新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1元(***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广联公司将(2023)兵9001民初4514号判决书与(2024)兵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广联公司将一审和二审判决书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并不是对判决书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22)兵9001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原告是***,被告是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判决书中,***针对劳保统筹费的利息提出诉讼请求,***提交审核结算报告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说明结算审核报告之日可以起算工程款的利息。劳保统筹费返还至天筑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其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6年8月10日即返还到天筑公司次日开始起算劳保统筹费的利息,该份判决书案情与本案高度相似,也是***针对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劳保统筹费的利息,在另案已经处理的情况下又起诉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天筑公司未提起上诉,后申请再审,复议驳回了其再审申请。2.(2021)兵08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中地岩土起诉天山铝业,是之前一份判决书确定了一个阶段的利息,中地岩土又起诉讼索要另外一个阶段的利息,最终法院认定因生效判决确认的利息损失的截止日为2018年12月,故中地岩土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至上诉人实际履行之前的利息损失,天山铝业应当给付,一审判决支持了利息,二审予以维持。3.(2024)兵08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天山铝业受让债权之后,先就债权及部分利息向人民法院进行了主张,后又另案起诉了其他阶段的利息,一审支持了天山铝业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是天山铝业在另案中仅主张到2021年11月19日的利息,天山铝业从未明确放弃过2021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故天山铝业有权另行主张2021年11月19之后的利息。同理,本案无论是先起诉本金后起诉利息,还是在先前的案件中主张部分本金、部分利息,仍然有权针对其他的利息另案主张。经质证,广联公司对***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判决书所涉及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事实均与本案不符,本案是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丁某的代位权成立,判决书内容也显示利息计算时间为工程结算的第二天,(2023)兵9001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与(2024)兵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均支持了工程审定完成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清楚明确,且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且法律禁止类比,不能以他案类比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广联公司支付利息330753.2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丁某通过代位权诉讼向广联公司主张权利,生效判决认定***对广联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为工程款1939875.36元及利息(以193987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丁某可以在此范围内向广联公司行使代位权。***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使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应及时向法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代位权诉讼的判决结果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在丁某对其债权大于其对广联公司债权的情况下,其应及时提出意见,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其在该案中对丁某的主张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该案的执行中,其又与丁某、广联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广联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及如何履行进行了确定,之后,广联公司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劳保统筹款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广联公司已给付丁某,故一审认定***对丁某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是认可的,并且因丁某已代位行使完毕***对广联公司的债权,主权利及其附属权利均已消灭,对***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1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