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2民初2158号
原告:***,女,1954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高,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763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07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经过望城区月亮岛某小区拐角工地时不慎摔倒,摔倒处施工项目名称为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城市管理典范街区创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2024年07月15日,经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确认本次事故事实,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认可其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L1、L4腰椎压缩骨折3.骨质疏松4.颅内动脉瘤术后5.下腔静脉滤器置入状态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7.胫动脉狭窄8.下肢动脉狭窄9.高血压10.糖尿病11.尿道感染12.下肢静脉血栓形成13.房性期前收缩14.室性早搏。2024年12月19日,经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2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6个月,鉴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鉴定费2300元。对于此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原、被告暂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鉴于被告在从事案涉工程施工时已向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施工保”,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承保人,有义务为案涉工程所发生的事故在“平安施工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上述情况,为更好查明本案全部客观事实,避免诉累,同时为保证被告的合法诉讼权利,本案应追加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二、从被告提供的事发时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前步履蹒跚,自身已经存在疾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系因自身身体原因受伤,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有典型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三、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主体是被告系客观事实,但本案涉及的项目均依法取得了相关的施工许可,被告也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涉及项目安全保障措施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且该所谓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案涉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对本案涉及事故发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为20余万元,但无赔偿清单,被告无法对于赔偿项目分别做出具体答辩。2、被告出生于1954年,事发时已经年满70周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20年,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他赔偿情况在原告赔偿清单明确后再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经过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某小区拄拐步行前往菜市场买菜。被告某甲公司因施工需要在小区出口施工工地拐角处放置了部分建筑材料,该拐角未安装施工围档。原告因买菜需经过被告某甲公司施工的现场,在经过前述工地拐角附近时,原告不慎踩到了被告放置在地面的大理石板,导致重心失衡身体向右前方倒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某医院进行治疗,当日办理住院,7月31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3800元。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用38809.98元。原告购买坐便椅、助行器等辅助器具花费268.9元。
2024年7月15日,就原告受伤救治赔偿事宜,双方的代表在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登记,协议“作为承建方承诺在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先不谈任何责任,救人为主,更承诺可自认为全责,关键是相互配合救人为主,一切等刘老康复出院出院后再谈后续。”2024年12月19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诊疗项目向湖南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25年1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师大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1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玖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拾贰个月,护理期伍个月,营养期陆个月。3.***后期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后期医疗费用约贰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行为人在道路上施工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施工需要在小区出口拐角处放置部分施工建材,该施工区域未安装围档,建材暴露在路面,影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导致原告路过时踩到建材后摔倒受伤;原告经过被告施工的工地时,天气晴朗,但并未注意脚下安全,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的原因、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被告某甲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追加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本案系人身侵权纠纷,尽管被告投保了相关的商业保险,但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该保险合同纠纷。
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因为打麻将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而后相互殴打,双方对此次事件均有过错,双方过错比例定为5:5为宜。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因为打麻将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而后相互殴打,双方对此次事件均有过错,双方过错比例定为5:5为宜。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38809.98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医疗器具费26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日×19日);5、某乙公司定30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7、残疾赔偿金102486元(51243元/年×10***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护理费22251.6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451.62元(51411元/年÷365日×131日);10、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195716.50元。按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弘运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70%,即137001.55元(195716.50元×70%),剩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先行支付的5000元,应从中扣减,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2001.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2001.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