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84民初4248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于2024年7月31日和202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87116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经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排,在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静脉产业园工地内施工时,从吊车上坠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了初步诊断,并于当日入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脊髓水肿、颈椎骨折、颈椎退行性病变、胸骨骨折。原告***经过住院治疗后于2024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5天。同日转院至武汉市某某医院接受治疗,入出院时间为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21日,共住院142天,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骨折C5、颈椎骨折C7、脊髓水肿、皮肤挫伤。2024年4月15日,原告***再次被送至九江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天。2024年4月2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颈椎骨折伴骨髓损伤,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重度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脊髓损伤遗留肢体瘫痪及排便排尿功能障碍基于活动训练、预防并发症等治疗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导致的后遗症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时至今日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只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部分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本状,以期法律救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市某某医院、九江市某某医院病情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伤入院、出院治疗情况。 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医药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并购买辅助器具。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2280元鉴定费用。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脊髓损伤遗留肢体瘫痪及排便排尿功能障碍,基于活动训练,预防并发症等治疗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 证据五:户籍信息;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 证据六: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经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排,在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静脉产业园工地内施工的事实。 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2、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违规指挥原告***在雨天作业、疲劳作业,且在施工时未按规定配备指挥员、安全员。而本案原告***疏忽大意,不按规定下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等,共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导致了这么严重的后果,也正是因为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对原告***的管理和安排、指挥,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方,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款项共计127416.94元,应当在本案判决时一并予以计算,如判决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则需要将此费用从中扣除,如不判决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则此费用需要退还给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受伤的监控视频(刻盘提供),受伤后倒地的照片;拟证明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是因为没有按照规定从车门下车,也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同时因为下雨导致脚步打滑而发生的本次事故。从而可以证明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赶工期,指挥原告***在雨天作业、疲劳作业。原告***也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和未按照规定下车,两方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重大过错。2、证明受伤的地点是地上。 证据二:***与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地安排的指挥人员***的对话录音2段(刻盘光盘)、2023年8月27日作业单据2张;拟证明1、原告***的工作是由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指挥和安排,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工作一个台班(9个小时)后仍为了赶工期让原告***雨天作业、疲劳作业,同时也证明原告***的实际雇主是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也是吊车司机,***、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之间也是依据作业单据计算作业台班数量。从而结算基本工资。 证据三:与原告***通话录音文字版2份(刻盘光盘)、车辆散伙协议、起重机买卖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系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证据四:微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救护车票据、过路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项共计127416.94元。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与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称是在施工时从吊车上坠落受伤的陈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发生坠落受伤的原因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对其受伤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派到施工现场的吊车操作人员,对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发生的坠落,与其自身未按操作规程要求,未尽到观察注意有很大的因果关系,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减少赔偿主体的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光盘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的视频,受伤原因是原告***在停工休息时,没有按照规定的下吊车路径下车,而且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己滑倒跌落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由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排施工,故接受劳务方系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仅是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承包单位,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劳务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选任具有合法资质的施工单位,且完成安全交底培训工作,尽到相应安全管理责任,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非适格主体,亦无过错,原告***追加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依法驳回。 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汉川市静脉产业园一期项目EPC(HBHC-202211SZ-033001001)招标公告》、《汉川市静脉产业园一期项目EPC汉川市静脉产业园一期项目EPC中标结果公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文件;拟证明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在孝感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上通过公开招标,选任具备相关合法资质的总承包单位,无选任过错。 证据二:《汉川市静脉产业园一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与中标单位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由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交钥匙承包案涉工程项下分项部分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采购等(详见EPC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分项合同价表格“一、建筑工程”第27-40项,“二、安装工程”第1-11项、“三、设备采购”第1-12项、“四、其他”第2-3项)。案涉分项工程部分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由承包单位承担(详见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7.6.5条、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7.7(3)条、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20)条、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5条、《安全生产协议书》第三条第6款、24款等条款)。 证据三:承包单位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安全交底培训、安全知识培训台账;拟证明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向承包单位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展了安全交底培训,并定期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尽到发包人安全管理责任,在本案中无过错。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询问***的询问笔录; 证据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13805.34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将汉川市静脉产业园一期项目EPC项目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吊装业务,原告***自带吊车与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作该工程吊装业务。2023年8月27日,天气小雨,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静脉产业园从事吊装工作,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遂安排原告***驾驶鄂K2****号吊车从事吊装工作。下午5时许,原告***在攀爬吊车时不慎从吊车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市某某医院、九江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49天,用去医疗费213805.34元。2024年4月2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24]临鉴字第1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颈椎骨折伴骨髓损伤,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重度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脊髓损伤遗留肢体瘫痪及排便排尿功能障碍给予活动训练、预防并发症等治疗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现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871169.43元(不含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3616.94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长期驾驶大型吊车,应知晓作业的危险性,其未采取任何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攀爬吊车导致摔伤,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事发当天下小雨,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户外从事吊装工作,其明知下雨湿滑,户外作业有一定危险性,故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下雨时,指示户外施工造成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带吊车与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作承揽工程吊装业务,原告***与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明知下雨湿滑,安排原告***户外施工作业,且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疏于安全管理,未尽到相应安全管理责任,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30090.38元{其中医疗费2138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50元/天×149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46190.52元[70542元/年(诉请)÷365天/年×239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0584.52元[50089元/年(诉请)÷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449900元(44990元/年×20年×50%);被扶养生活费157500元[(31500元/年×9年×50%+31500元/年×11年×5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诉请);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30%即279027.11元(930090.38×30%);由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0%即186018.08元(930090.38×2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027.1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3616.94元,余款175410.17元由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018.08元,此款由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原告***负担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