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14民初2345号
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某,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开区,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丙公司)、徐某、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丙公司、江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5136229.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5136229.1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结算服务费137000元、执行费217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15873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决被告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开具14657033.87元的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戊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5222182.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5222182.8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开具11660727.37元的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2月26日与某己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甲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福建某甲公司承接原告分包的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气化工段)水煤浆气化606、黑灰水处理623、沉渣池、水煤浆制备等的建筑安装工程。经结算确认原告与福建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部分结算值为56790786.56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施工总承包管理费用后最终结算值为55938924.76元。原告向福建某甲公司实际支付(含代付)工程款及执行费合计61096889.94元,已超付工程款5136229.18元并代付执行费21736元,因被告一、被告二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导致原告支出结算服务费137000元,且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有14657033.87元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因被告二系借用福建某甲公司施工,福建某甲公司为被告一的分公司,且被告一在2024年6月份将福建某甲公司注销,故被告一、被告二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并支付结算服务费,且被告一、被告二应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就被告一向原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徐某辩称,一、徐某在本项目中仅是福建某丙公司的联系人,与福建某丙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借用资质关系,徐某的行为仅是代表福建某丙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福建某丙公司承担。二、徐某对某戊公司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结算不知情,也无法证明与本项目有关,某戊公司并未超付工程款,其无权要求返还。三、徐某对某戊公司起诉的结算服务费、执行费不知情,即便该两项费用真实存在也应当由某戊公司自行承担。四、徐某仅是福建某丙公司的联系人,且某戊公司主张的金额不属实,徐某没有义务给某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某戊公司对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建某丙公司、江西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戊公司成立于1980年12月13日,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福建某丙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6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等,其唯一股东为江西某公司。江西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7日,系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等。福建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20日,系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赵某,经营范围为受总公司委托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等,该公司已于2024年6月注销。
2、2021年12月,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某戊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某戊公司(施工分包单位)签订“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全厂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总包工程名称: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总包工程业主名称:某丁公司,分包工程名称:全厂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分包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刁镇工业园,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分包施工日期:暂定2021年12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土建最迟在2022年4月30日前交付安装,2022年10月31日前完成机械竣工,工程总日历天数:320日。合同价格:采用定额计价税前总价下浮的计价方式,签约合同暂定总价为5400万元。本协议在山东章丘签订。某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保金3%,质保期(缺陷责任期)一年,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2021年12月26日,某戊公司与福建某乙公司签订“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气化阶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气化阶段),工程地点:济南市章丘区刁镇街道水南村,工程承包范围:水煤浆气化606、黑灰水处理623、沉渣池、水煤浆制备等的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具体施工内容包括上述各单位工程基础、混凝土主体、设备基础、建筑装饰装修、建筑配套安装工程。工程期限: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4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136天。合同价款暂定2800万元。价格形式:采用定额计价税前总价下浮。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乙方驻工地代表:***。质保金为3%,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业主返还总承包商质保金后无息返还。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少于合同结算总价的1.5%,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结算和审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承包方应全力配合总承包商进行合同价款结算,在中间交接后15天内承包方应向总承包商提供齐全的工程结算资料,双方在中间交接后2个月内完成合同价款结算,双方完成合同结算资料审核后,由总承包商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业主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最终审核,业主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审核,并确定审核金额,该审核金额为合同最终结算。承包方将施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总承包商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24年8月25日,某丁有限公司出具了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全厂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范围为全厂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即水煤浆气化606、黑灰水处理623、水煤浆制备等,审计结果为实际结算价为54874342.27元。
5、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戊公司主张其直接向福建某甲公司实际付款的金额为13675700元、给材料商代付28588907.7元、向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代付2856858.9元、向山东嘉禾某有限公司支付137000元、代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3433553.87元、支付执行费21736元、代付代扣费用718389.47元(气化、制备公开投标费用101249.57元、人材机费用395027.9元、代支付保险费222112元),共计59432145.94元。徐某对其中部分款项无异议,对部分款项有异议。本院对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1)审计费用100491.86元,徐某主张该费用系某辛公司、某壬公司、某戊公司为了工程结算而委托第三方制作的,应由三单位承担。经审查,根据某戊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审计费用为100491.86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但该费用某戊公司并未向被告方主张。
(2)气化、制备公开投标费用101249.57元,徐某主张福建某甲公司、徐某并非该项目的投标单位,投标费用应由某戊公司自行承担。经审查,某戊公司提交的气化、制备公开投标费用清单列明,投标费用合计202499.15元,福建某甲公司承担50%,计101249.58元,此前均为某戊公司日月化工项目部垫付,福建某承担50%部分在本次工程款中扣除。福建某甲公司在该份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3)徐某对某戊公司代付的部分农民工工资有异议,主张其中有崔某、陈某等、董某的工人,也可能存在其他承包单位的工人。经审查,根据某戊公司提交的3-1至3-40项证据中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据,均付有加盖福建某甲公司公章及其项目负责人***签名的《资金代付申请》,其中2023年3月5日代付申请所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包含崔某、陈某,且涉及董某工人工资部分,某戊公司均已在其主张的总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徐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某戊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某戊公司提交的3-41项证据,系某戊公司代董某支付,该15800元应在总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4)徐某对某戊公司支付的医院伤者***、郭某、张某三人医疗费440000元有异议,主张该费用应通过保险理赔处理,即便已垫付,也应由保险理赔方式核销,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经审查,根据某戊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因施工现场工人***、郭某、张某受伤,某戊公司代福建某甲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1647524.14元,其中保险公司理赔908784.18元,剩余738739.96元由某戊公司承担,结合福建某甲公司曾向某戊公司提交代付申请的事实,该部分费用属于某戊公司为履行施工管理责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
(5)徐某主张某戊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土建抹灰工程单独分包给了某庚公司,因此对该部分代付款不认可。经审查,根据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2022年8月,某戊公司(总包单位)、福建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某庚公司(劳务承包单位)签订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庚公司承包砌体、抹灰、内外墙涂料、地面屋面、楼梯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范围及内容包含植筋、场内倒运、成品砂浆、砌砖等全部砌体及抹灰、内外墙涂料、地面屋面、楼梯等分项工程工作(包含各种小型机具、吊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工程量付款,每月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待全部分项完成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余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两个月付清。每次付款前,福建某甲公司应给某戊公司提交代付申请,某庚公司应给某戊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及对应收据,某戊公司从福建某甲公司当月进度款中直接拨付给某庚公司。结合福建某甲公司加盖公章的资金代付申请,本院对某戊公司代福建某甲公司支付某庚公司工程款2856858.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6)徐某对某戊公司提交的材料商支付款项的3-42项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某戊公司提交的福建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材料采购的说明》载明,福建某甲公司认可某戊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系代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并列明了材料供应商的公司名称及暂定合同金额,结合某戊公司提供的2023年1月19日福建某甲公司盖章的材料款确认书、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能够证实某戊公司代付材料款27960560.8元,加之徐某认可的某戊公司向济南某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628346.9元,本院认定某戊公司共计代福建某甲公司支付材料商材料款28588907.7元。
(7)徐某对某戊公司向山东嘉禾某有限公司支付137000元结算服务费不予认可,主张某戊公司未通知其参与。经审查,某戊公司提交了与山东嘉禾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某戊公司委托山东嘉禾某有限公司对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全厂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结算编制。2023年8月30日,某戊公司向山东嘉禾某有限公司支付137000元结算服务费。
(8)关于执行费21736元,徐某主张因某戊公司也是被告,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2023年5月8日,临沂某有限公司曾以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某戊有限公司、某戊公司、福建某甲公司、徐某、福建某丙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鲁01民终1205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认定案涉工程系由徐某借用福建某甲公司的资质分包自某戊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故某戊公司与福建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戊公司构成债务加入,该案判决徐某、福建某甲公司、福建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向临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万元及利息(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申请费5000元,由徐某、福建某甲公司、福建某丙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某戊公司负担。后临沂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戊公司缴纳案款1975072.26元、执行费21736元(该款项某戊公司将其计算至代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3433553.87元的诉讼请求中)。
6、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戊公司主张未开发票的金额主要是代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部分即13433553.87元未开具发票。某戊公司为此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31张,徐某主张无法核实,以法庭核实为准。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福建某甲公司共计为某戊公司开具发票15448526.5元,关于材料供应商开具发票部分,某戊公司未主张,本案不再涉及。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戊公司与福建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因案涉工程系由徐某借用福建某甲公司的资质分包自某戊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故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金额,某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实际结算价为54874342.27元。根据某戊公司与福建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扣除1.5%施工总承包管理费用,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且某戊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因此关于该管理费应参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最终结算值为54051227.14元,该结算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戊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问题。某戊公司主张其直接向福建某甲公司实际付款的金额为13675700元、给材料商代付28588907.7元、向某庚公司代付2856858.9元、代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3433553.87元、代付代扣费用718389.47元,共计59273409.94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但其中代付董某的15800元应在总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某戊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应为59273409.94元-15800=59257609.94元。超付工程款金额为59257609.94元-54051227.14元=5206382.8元。徐某辩称其在本项目中仅是福建某丙公司的联系人,与福建某丙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借用资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系由徐某借用福建某甲公司的资质分包自某戊公司,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且福建某甲公司现已注销,故福建某丙公司、徐某应返还某戊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20638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以5206382.8元为基数,自某戊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结算服务费137000元,某戊公司提交了与山东嘉禾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业务合作协议书》及支付凭证,能够证实该费用系为案涉工程结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双方合同对该项费用承担无明确约定,结算服务费137000元可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被告方应承担68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以68500元为基数,自某戊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执行费21736元,因某戊公司、徐某、福建某甲公司、福建某丙公司均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债权人临沂某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双方均有负担义务,故执行费21736元由某戊公司和被告方各承担一半,即被告方应承担1086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以10868元为基数,自某戊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某戊公司主张福建某丙公司、徐某向其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扣除某戊公司应承担的执行费10868元后,福建某丙公司、徐某应向某戊公司开具13433553.87-10868-(15448526.5-13675700)=11649859.37元的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江西某公司作为福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西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福建某丙公司的财产,故应对福建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206382.8元并支付利息(以5206382.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结算服务费68500元并支付利息(以68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执行费10868元并支付利息(以1086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开具11649859.37元的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驳回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6元,由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徐某负担48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