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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XX五金灯饰店、刘X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03民初9721号 原告:利辛县XX五金灯饰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经营者:张XX,女,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男,XX年X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山东省XX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辛县XX五金灯饰店(以下简称XX五金店)与被告***、山东省XX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五金店经营者张XX,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4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19.17元(以374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标准,加计50%,自2023年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8日),并判令被告37474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3月LPR标准,加计50%,自2024年3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5日?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其所需材料运送至淮北市濉溪县濉溪浦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内,并经被告等人接收货物并签字,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计货款为42474元。2022年10月10日,原告又依约完成了开票义务。后经过原告催促,被告指示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至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37474元。之后,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XX公司辩称: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利辛县XX五金灯饰店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派人向被答辩人购买五金材料,从未收到和实际使用案涉五金材料,亦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发票,答辩人不是案涉款项的欠款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 二、被告***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其购买任何五金材料。在其既非执行答辩人工作任务的员工、也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理答辩人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其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内容:2022年10月5日、10月7日,***分两次向XX五金店采购劳保电动工具等材料,并指定送货地点为淮北市濉溪县濉溪浦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后,分别由***以及其委托的滕某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价款共计42474元。2022年10月21日,***委托他人支付了5000元货款,转款记录载明“来自发电厂***”、“刘经理只给我转这么多”。2023年9月18日,XX五金店通过微信向***催款“刘总您好,货款还欠37474元帮忙清一下”,***答复“好”。2023年12月26日***承诺“年前能把剩余的费用给你结清了”。但之后,***未能付款,XX五金店催款无果,故于202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10月10XX五金店就案涉货款开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山东XX公司。 在庭审中,山东XX公司陈述案涉发电厂项目不是该公司承建,该公司只是承建了其中的设备维保服务。该公司与***就案涉项目无经济往来,亦未向XX五金店采购郭案涉货物,亦未就案涉货物进行增值税抵扣。 在庭审后,本院至国家税务局济南市历下区水务局核实案涉货款增值税抵扣情况。该局书面答复“系统数据无法体现发票号码——是否构成成本发票情况”。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系山东XX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山东XX公司抗辩其未向XX五金店采购案涉货品,与***就案涉项目中无经济往来,亦未就案涉货品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本院意见,因原被告就案涉货品采购未签订书面合同,XX五金店主张山东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主要是增值税发票采购方系该公司,但其无证据证明山东XX公司进行增值税抵扣,以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XX五金店主张山东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本案中,XX五金店根据***指示送货至案涉项目,并由***及其委托人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并由***委托他人进行部分货款,故本院认定XX五金店与***之间就案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欠付金额,***在微信中对XX五金店主张的欠款37474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XX五金店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调整为XX五金店诉至本院之日,即2024年5月1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辛县XX五金灯饰店支付货款37474元,并自2024年5月1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利辛县XX五金灯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76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