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汉川某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4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受伤经过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定作人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与***之间没有定作或其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之间是《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是租赁方,而不是定作方。其次,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在下雨时,指示户外施工造成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既没有参考吊装施工安全的要求,对于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也违背了事实,按照吊装施工安全的相关要求,在小雨情况下,在风力不大,天气稳定时,可以进行一定重量的起重吊装操作,而最为关键的是,***并非是因吊装作业而受伤,受伤并不是发生在吊装作业过程中,而是发生在吊装作业完成并停工后。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受伤经过及原因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判决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提出赔偿请求承担2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按照上诉人在第一条所陈述,***受伤不是因为上诉人安排指挥吊装作业不当或是在未下小雨实施吊装作业时造成的,因此判决上诉人对***受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伤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方造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是某甲公司雇佣并派往施工现场从事吊车施工的操作人员,***作为雇员,其在实施吊车施工作业过程中,也就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即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受伤是由雇佣关系之外第三方造成,而从***受伤经过视频所记载事实,可证实其受伤是在吊装停工作业后,在其自主、自行管理自己行动的时间段因自己的原因而摔倒跌落吊车,并不是因雇佣关系以外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第三方造成的,因此***受伤后的赔偿主体应是某甲公司。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已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进行了合理划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第一、一审认定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责任主体处理无误,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吊装工作成果最终享有者。从某甲公司提供的视频、电话录音、一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均可反映:事故发生之时,系阴雨天气,某某公司项目人员***、袁经理(该二人身份在某乙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中体现)负责做出工作安排及指示、调配某甲公司人员、指挥施工。若某某公司认为阴雨天气不影响施工作业,应当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阴雨天气本就会导致施工环境湿滑,某某公司对施工现场及环境未及时检查排除安全隐患以及提示,具有重大过错。第二、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内明确约定了施工条件由某某公司负责,某甲公司应服从某某公司现场调配和指挥。然而***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无指挥人员,导致单独作业、超长作业的***因阴雨天气从吊车上坠落受伤。某甲公司跟上诉人签订的虽名为《机械租赁合同》,但约定了施工时长以及吊装费用系据实结算,其中包括了***劳务输出的费用。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视频,***系在雨天作业、超时作业下受伤,且无任何现场指挥人员在旁。***系某甲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其负责“揽活”“调配”人手前往项目以及劳务款的分配、发放,***更多是服从项目管理人员指派的工作完成劳务。一审法院因某甲公司自备作业工具吊车,认定与某某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吊装工作成果最终享有者应承担指示过错。
某甲公司辩称,上诉人租赁答辩人的设备,但却系带操作员的设备租赁,那么相应的设备系租赁,而对操作员却不可能是租赁,故***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而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指示上的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根据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答辩人与上诉人系带操作员的设备租赁关系,上诉人租赁***、***及其他共计5名合伙人的各个型号的吊车,同时配备相应的操作员。吊车可以被租赁,而操作员却不能被租赁,虽然原审法院未认可答辩人主张的上诉人系***的实际雇主的观点,但至少能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系承揽关系。同时原审庭审调查的现场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答辩人举证的证据二“***与***的对话录音”2段及现场作业单据及质证意见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指挥***在雨天加班作业、在台班时间(9个小时)满了后要求***加班疲劳作业,且在***作业时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员、指挥员等过错。同时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能清晰的看出,***就是因为雨天湿滑在下车过程中滑倒导致受伤。同时,根据通话录音也能看出,***是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而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受伤不是因为山东安装安排指挥吊装作业不当或是在天下小雨实施吊装作业时造成的”。根据监控视频能清晰的看出***操作吊车、下车查看吊装货物情况,这是连贯的且系通俗理解的作业范围内,也正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为***吊装配备指挥员、安全员,现场没有人指挥和提示注意安全,才导致***未按规定路径下车,疲劳过程中疏忽大意因雨天湿滑才使得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雇主是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与***就损失部分承担同等的责任。上诉人不管是作为有重大指示过错的定做人还是实际雇主,仅仅只承担了20%的赔偿责任,虽然并不合理,但是为了***能早日拿到赔偿,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首先,答辩人与***未形成劳务关系,非适格被告。本案中***系由某甲公司安排施工,故接收劳务方系某甲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仅是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承包单位。其次,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承包单位,且与承包单位完成安全交底,尽到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涉及答辩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提出的赔偿要求承担20%赔偿责任提出异议,并不涉及答辩人,且对一审关于我方的判决结果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87116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将汉川市静脉产业园一期项目EPC项目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某某公司施工建设,某甲公司承揽某某公司承包工程的吊装业务,***自带吊车与某甲公司合作该工程吊装业务。2023年8月27日,天气小雨,某某公司通知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静脉产业园从事吊装工作,某甲公司遂安排***驾驶鄂K2****号吊车从事吊装工作。下午5时许,***在攀爬吊车时不慎从吊车上坠落受伤。***受伤后在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市某某医院、九江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49天,用去医疗费213805.34元。2024年4月2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4]临鉴字第1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颈椎骨折伴骨髓损伤,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重度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脊髓损伤遗留肢体瘫痪及排便排尿功能障碍给予活动训练、预防并发症等治疗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另查明,某甲公司为***垫付费用103616.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长期驾驶大型吊车,应知晓作业的危险性,其未采取任何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攀爬吊车导致摔伤,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事发当天下小雨,某某公司通知某甲公司户外从事吊装工作,其明知下雨湿滑,户外作业有一定危险性,故某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下雨时,指示户外施工造成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带吊车与某甲公司合作承揽工程吊装业务,***与某甲公司系合作关系。某甲公司明知下雨湿滑,安排***户外施工作业,且未为***提供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疏于安全管理,未尽到相应安全管理责任,某甲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对其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某甲公司对***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某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某某公司施工建设,某乙公司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30090.38元{其中医疗费2138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50元/天×149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46190.52元[70542元/年(诉请)÷365天/年×239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0584.52元[50089元/年(诉请)÷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449900元(44990元/年×20年×50%);被扶养生活费157500元[(31500元/年×9年×50%+31500元/年×11年×5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诉请);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2280元},由某甲公司赔偿30%即279027.11元(930090.38×30%);由某某公司赔偿20%即186018.08元(930090.38×20%);其余经济损失由***自行承担。判决:一、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9027.1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3616.94元,余款175410.17元由某甲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6018.08元,此款由某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377元,某某公司负担1430元,***负担204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自带设备、人员承揽某某公司承包工程的吊装业务,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完成吊装工作,向某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当天下小雨,作为定作人的某某公司明知下雨湿滑,户外作业存在一定危险的情况下,仍通知某甲公司从事户外吊装工作,从而造成施工事故,某某公司的指示行为有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酌定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某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