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25民初2109号
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告:齐河县某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齐河县某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省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2,1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省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32,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省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被告省安装公司与第三人中国核某某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签订《齐河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高铁枢纽协作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A-2标站前广场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高铁枢纽协作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A-2标站前广场工程广场石材铺装、站南路及广场景观照明、弱电系统,以及图纸范围内的指示牌、座椅、垃圾桶等附属设施。合同暂定总价为5,917,610元。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除依法劳务分包外,乙方(省安装公司)不得将本分包工程转包、再分包给他人施工。否则,甲方(华兴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核某某华兴建设齐河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高铁枢纽协作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A-2标站前广场附属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内容与山东省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华兴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完成了广场石材铺装的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4,522,16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2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32,160元。整个施工完成后,被告省安装公司向第三人华兴公司出具《分包工程款结清声明书》,声明收到案涉工程款8,288,936.34元,应付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第三人华兴公司的起诉。
被告省安装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并不成就。原告所诉依据的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中国核某某华兴建设齐河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高铁枢纽协作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A-2标前广场附属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5.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400万元,价款为暂估价,按实际结算为准”,而答辩人与原告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答辩人欠付123216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专业承包合同》5.3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发票,手续不全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而原告截止到起诉之日,未向原告提供过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答辩人有权拒付原告工程款。2、虽然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没有在答辩人和原告之间进行履行,原告施工项目的实际履行相对方为某某公司,即便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完成后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付款方也应为项目的实际履行方某某公司。2021年5月20日答辩人与原告就中国核某某华兴建设齐河县城市基础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高铁枢纽协作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A-2标前广场附属工程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后,原告明确告知答辩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开具9%增值税发票,无法开具发票的直接后果就是答辩人无法对原告施工对应的工程款进行财务入账,最后结果就是答辩人无法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出现这种情况后,作为原告承接答辩人工程的介绍人齐河县某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承接的工程全部承接过来,由他向答辩人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答辩人向其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齐河县某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按照他与原告的约定同原告进行结算。按照变更后的实际合同关系,原告在之后的施工中,也是向齐河县某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报施工进度款,收取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300余万元,另外原告在明知涉案工程合同履行主体发生实际变更后,并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在与齐河县某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后,却向答辩人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显然违背交易事实。3、原告起诉后,答辩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协助法庭查明事实,提出追加齐河县某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同时经过答辩人向齐河县某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了解,原告同齐河县某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也未进行竣工结算,同时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修理修缮的费用是由齐河县某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对于该部分修理修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由于原告所诉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要求支付的条件并不成就,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同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原告向答辩人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请求条件不成就,并且针对原告施工工程与原告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相对人实际是被告某某公司,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答辩人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事实及理由: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省安装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依法受理。涉案的中国核某某华兴建设齐河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高铁枢纽协作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A-2标站前广场附属工程,申请人省安装公司与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项目《专业承包合同》后,原告却告知申请人省安装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施工发票,申请人省安装公司只能又将涉案项目承包给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发票是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向申请人开具,工程款也是申请人省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省安装公司做的支付,所以申请人省安装公司与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实际是由省安装公司同原告之间实施,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的确定、工程款支付均是由省安装公司实施的,因此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申请人省安装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法院《民诉意见》第57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与省安装公司及第三人华兴公司无关。开始时,省安装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石材铺装发包给原告,剩余工程发包给答辩人,因原告无法向省安装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省安装公司再次将案涉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发包给答辩人,省安装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向省安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省安装公司与答辩人工程款已结清,答辩人已向省安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省安装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又将大理石铺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该工程400万元包死价,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要扣除答辩人为省安装公司开具的9%增值税发票费用330275.22元;2、原告计算未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万元,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000000-3320000-330275.22=349742.78元,在此基础上扣因质量问题除通知原告维修而未维修的费用(以鉴定为准);3、因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被告省安装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核某某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齐河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高铁枢纽协作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A-2标站前广场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中国核某某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将齐河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高铁枢纽协作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A-2标站前广场附属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省安装公司,工程完工后省安装公司向案外人中国核某某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分包工程款结清声明书》,内容载明:我单位承接贵司高铁枢纽协作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A-2标项目的站前广场附属工程施工分包工程(合同编号:HXHT-ZBJC-D-2018-0139),截止2024年2月1日,我司已收款8288936.34元。应付我单位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我单位在该项目所有人员工资等债务已全部结清,今后若发生任何工人工资及其他纠纷,与贵司无关,均由我单位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省安装公司签订《中国核某某华兴建设齐河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高铁枢纽协作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A-2标站前广场附属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省安装公司(甲方)将涉案工程承包原告(乙方)施工,合同价款4000000元(价格为暂估价,按实际结算为准),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结算价款所涉及的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发票,手续不全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2021年8月11日,被告省安装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中国核某某华兴建设齐河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高铁枢纽协作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A-2标站前广场附属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人民币1820000元(价格为暂估价,按实际结算为准)。
另查明,涉案项目已经施工完成并完成验收,被告省安装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转款7753535.75元,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转款332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已经收到,但主张其中30000元属于***偿还案外人***的个人借款。另被告认可涉案项目广场的石材铺装工程均由原告施工。
庭审中,原告申请就涉案工程中其施工的项目进行鉴定,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双方无争议的施工项目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款金额为3846538.56元(含税金317604.1元)。鉴定过程中,原告申请就涉案合同中的树池10个、井盖32个、伸缩缝灌沥青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该项目属于原告施工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补充鉴定,我院依法未予准许,被告某某公司就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依法进行了答复,其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结合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主体如何确定?欠款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省安装公司签订的《中国核某某华兴建设齐河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高铁枢纽协作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A-2标站前广场附属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省安装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省安装公司抗辩其在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无法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了原告的全部工程,其已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给了被告某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五百五十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被告省安装公司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某某公司,应征得原告的同意,且该同意应为明示的行为作出,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仅以省安装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款转至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付款且原告接收该付款为由,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转移,缺乏法律依据;对欠款数额,根据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双方无争议的施工项目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工程款金额为3846538.56元(含税金317604.1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3320000元,故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526538.56元,被告主张涉案税金应在工程款中依法扣除,但税费问题应属于税务部门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对税费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承诺按照业主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在乙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发票后同步拨付给乙方,涉案工程发包方截止2024年2月1日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省安装公司,被告省安装公司应及时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范围外的施工内容(树池10个、井盖32个、伸缩缝灌沥青工程),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待进一步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对案外人***向案外人***转款30000元的行为,属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省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526538.5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538.56元及利息(以526538.5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6158元,由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93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