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8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阳城六路889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杰(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52小区北一东路2号天富办公楼六层06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伟业公司)、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工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9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要求阳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的赔付条件及标准。***与山东工业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阳信公司与***为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之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确定的伤残程度及其对应的保险金赔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庭审中未提供根据上述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的证据,无法证实符合理赔条件。原审法院根据其他鉴定报告认定理赔条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即便***构成十级伤残,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支付伤残保险金,而非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雇主购买商业保险是为了减少自身风险,但购买保险的行为不能阻却其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那么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的剩余费用应由雇主即山东工业公司继续承担。二、一审判决内容超出原审诉讼请求。1.***在起诉状中就医疗费部分仅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未要求赔偿其他医疗费损失。一审判决却对***已经得到赔付的医疗费23726.88元重复予以确认,并判令阳信公司向山东工业公司直接支付。人身保险与雇主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人身商业险具有人身性,除非有事前约定或事后协议,否则人身意外保险金不能直接冲抵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涉《国寿新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对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赔付,保险公司对剩余未获赔付部分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的部分医疗费已由其他途径获得赔付,阳信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原审查明,山东工业公司还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该公司与阳信公司并非同一公司,一审判决按雇主责任险标准判令阳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排除是对两主体及保险责任的混淆。三、一审判决未释明阳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中,均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以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关于阳信公司向***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及向被上诉人山东工业公司支付医疗费的法律依据并未进行释明。
***辩称,山东工业公司为***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理赔期之内。1.事发后,山东工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一起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序、误工期、护理期等内容进行鉴定。阳信公司应按天宇司鉴(2024年)078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标准进行赔偿。2.山东工业公司分别于在2024年9月9日、12日分两次垫付25000元的医疗费。***已在一审诉状中通过备注的方式进行说明。3.一审认定赔偿金额错误。案涉《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阳信公司向山东工业公司赔付的14116.13元,应当赔偿给***。因***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故未提起上诉。4.阳信公司与山东省分公司均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山东工业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人身伤亡每人责任比例限额为600000元,医疗费是60000元,足以涵盖***的相关损失。上诉人阳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赔偿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山东工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工业公司已为***购买雇员险,保险公司与***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保险期内发生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义务。2.一审判决未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判项亦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未主张再次分割医疗费,系因山东工业公司已全额支付包括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亦认可山东工业公司垫付的事实。3.山东工业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目的是为减少自身风险。雇主与雇员有无事前约定或事后协议,均不影响阳信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否则购买人身保险就毫无意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富伟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认定天富伟业公司与***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阳信公司未对天富伟业公司提出上诉,故天富伟业公司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6089.11元[误工费49152.82元(9967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4576.41元(99,671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92,970元(46485元×10%×20年)、药品费30元、交通费1631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2569.24元,变更部分为:误工费53478.24元(10844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6739.12元(108442元/年÷365天×90天)、药品费22元、交通费16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8月7日,天富伟业公司与山东工业公司签订《石河子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改造工程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HT-2024-***,天富伟业公司将其位于石河子开发区北十五路北工业园区内的石河子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改造工程大型设备安装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山东工业公司。原告经工友介绍,于2024年8月15日到该项目工地从事高空焊接劳务工作,被告山东工业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班组长裴某对所其带班的工人进行每周上岗安全教育。2024年9月9日安全晨会后,原告到被告山东工业公司带班班长分配的工作区域进行焊接作业。原告在高空焊接作业时,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带规范的系扎操作要求附后)系好安全带,原告仅将胸前安全带系扎,对于腰间和两腿之间的安全带未按规范要求系扎,原告在从事高空焊接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导致其身体受伤。被告山东工业公司王某将原告送至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自2024年9月9日至20日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23,726.88元。原告出院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胸椎棘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2024年10月12日,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和胸椎的伤情与摔落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在该鉴定书的第(四)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所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棘突骨折,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脊柱骨折手术治疗之规定,评定其本次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后期取出腰椎内固定需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综合评定其误工期共180日,护理期共90日,营养期共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180元(其中伤病关系990.10元,伤残程度鉴定792.08元,后续医疗费用评定594.06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772.28元),因原告尚未发生后续治疗,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
另查,1.被告山东工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397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与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进行折抵。
2.正确的安全带使用包括以下步骤:第一步先检查安全带握住安全带背部衬垫的D型环扣,保证织带没有缠绕在一起。第二步开始穿戴肩部安全带,将安全带滑过手臂至双肩。保证所有织带没有缠结,自由悬挂。肩带必须保持垂直,不要靠近身体中心;第三步穿腿部安全带织带,抓住黄色腿带,将它们与臀部两边的蓝色织带上的搭扣连接。将多余长度的织带穿入调整环中;第四步胸部织带通过穿套式搭扣连接在一起。胸带必须在颈部以下15厘米处;第五步施工前安全带两个挂钩分别挂到高处固定位置,挂钩所挂的位置必须牢固,高处作业不能两个挂钩同时脱离牢固位置,必须保证一个在牢固位置,才可以挪动另一个挂钩。原告仅从腰间系扎,挂在两肩之上,胸前及两腿之间未系扎。
3.被告山东工业公司在阳信公司处为原告投保有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以下简称意外伤害险)及附加险国寿新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险),两种险种分别赔付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其中,医疗险中载明免赔额为200元。
4.被告山东工业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数4769人,雇主责任保险(A),人身伤亡每人责任限额600000元,医疗费每人限额60000元,雇主责任保险(A)附加误工补助赔偿保险(A)条款36500元,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预付赔款条款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工业公司分包的涉案项目雇佣原告从事高空焊接,原告系从事劳务工作,其工资由发包方天富伟业公司按被告山东工业公司提供的劳务工工资名册直接向原告发放,原告***与被告山东工业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所受的伤害提起的诉讼应属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其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原则上应由其接受劳务的山东工业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原告在进行高空焊接作业时,未按照操作规程使用安全带,导致其从高空摔落受伤,但山东工业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对实际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程工作方式上对其自身的感受最直接,其应当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原告未采取自我防范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明知在高空上进行焊接作业是高危行为,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及周边环境的安全性作出预判或是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施工时未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在腰间、胸部及两腿之间系扎安全绳,采取自我防范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导致其从高空摔落受伤,属在作业中严重忽视自身安全,对其自身损害也具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山东工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进行了安全教育,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
关于被告天富伟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被告天富伟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天富伟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原告致伤原因与从事工作的关联性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山东工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该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726.88元。经该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92970元。根据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6485元∕年×20年×10%,即92970元,该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该院对该鉴定中后续治疗需营养期20天,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该院原告主张营养天数及营养费予以部分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住院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元/天×11天),该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20797.10元(108442元∕年÷365天×7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对原告后续治疗需要护理期20天,因未实际发生,该院对此部分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6.误工费44565.21元(108442元/年÷365天×150天),因原告系无固定工作,根据2024年7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所提供的数据:2023年兵团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844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其中包含后续治疗需要的误工期,因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部分支持。
7.法医鉴定费2580元。该鉴定费中对后续治疗鉴定花费600元,因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故对该部分鉴定费600元该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其他部分鉴定费258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1613元。因原告伤情治疗结束后确需回内地继续休养,原告之妻来疆陪护原告返家,符合一般的人之常情,该院予以确认。
9.医疗辅助器具费用3100元。
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因该部分已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对该部分该院不再划分责任。
上述第1项医疗费23,726.88元已由被告山东工业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根据医疗险的约定,扣除免赔额200元后,剩余23526.88元(23726.88元-200元)由被告阳信公司在医疗险的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向被告山东工业公司赔付14116.13元(23526.88元×60%),至于免赔额200元,由原告与被告山东工业公司按照各自比例进行分担,由被告山东工业公司承担120元(200元×60%)。
第2项残疾赔偿金92970元,因被告山东工业公司为原告投保有意外伤害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信公司在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782元(92970元×60%)。
第3至9项合计76075.31元(2100元+1320元+20797.10元+44565.21元+2580元+1613元+3100元),由被告山东工业公司赔付给原告45645.19元(76075.31元×60%)。
以上1-10项,被告山东工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765.19元(120元+45645.19元+2000元),因被告山东工业公司向原告垫付39744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山东工业公司还应赔付原告8021.19元(47765.19元-39744元)。
综上,被告阳信公司应当在医疗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山东工业公司医疗费14116.13元,在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782元,被告山东工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21.1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药品费22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医嘱证实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必要产生的费用,故该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21.1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78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14116.1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1321元,由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阳信公司对一审查明“原告自2024年9月9日至20日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23,726.88元”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具体费用支出无法确定。后阳信公司当庭撤回该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陈述,因山东工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应视为其在诉讼中主张该部分费用。山东工业公司认可***的意见。
2.案涉《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九条第一款显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伤残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伤残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3.2024年7月24日山东工业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出具投保声明,显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有关情况告知各被保险人。阳信公司二审中陈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是阳信公司的上级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阳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如承担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阳信公司提出应区分保险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理论上,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方式建立保险关系,集合多个主体的风险,以对特定的灾害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提供资金补偿或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合同的核心是投保人通过支付保费,将自身可能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约替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侵权责任纠纷直接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故阳信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阳信公司提出***未提供伤残等级证据的意见。首先,***与山东工业公司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的伤病(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等内容进行评定。阳信公司虽对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定鉴定程序的情况。一审依据天宇司鉴(2024年)0780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伤残标准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人及投保人对证明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有异议的,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天宇司鉴(2024年)0780号鉴定意见书虽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形成,但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明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阳信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阳信公司提出应按伤残比例及约定承担额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山东工业公司在阳信公司处为包括***在内的482人投保意外伤害险及医疗险。保单显示,两种险种分别赔付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只显示医疗险中载明免赔额为200元。山东工业公司虽于2024年7月24日出具投保声明,但该声明系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出具,并非向阳信公司出具。阳信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阳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方就特别约定中免责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山东工业公司二审中提出该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阳信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阳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