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7民初1416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4月16日。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89年12月26日。 被告:***,男,生于1984年9月13日。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元;2、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劳务费所产生的误工、交通费、代写诉状费等5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第一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陇县东风镇焦家坡村的陕西华电陇县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招用原告为其从事太阳板支架与组件安装工作,并以第一被告名义给原告颁发安全上岗证。原告按照第三被告指派,不但要从事安装太阳板支架和组件工作,还要用自己的车辆为其接送其他劳务人员。劳务结束后,经双方核算,第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书写了两张欠条,共欠原告劳务费及车费1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找陇县劳动监察大队和东南镇司法所督促催要,第三被告于2023年6月向原告等其他民工写了保证书,承诺于2023年7月2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但至今未能清偿。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自认是按照第三被告指派完成工作,同时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是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是受第三被告雇佣,故应当由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和车辆使用费;第一被告承建的陕西华电陇县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通过书面分包合同转包给河北工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合法用工主体,且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车费240元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该欠款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代写诉状费无证据证明,也不属于依法应当赔付的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未到庭,其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原告不是第二被告雇佣的工人。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有合作协议,但是与第三被告的劳务费已全部付清。 被告***未到庭,其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其认可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800元,但不认可索款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欠条2张、能够与本院和第三被告***的谈话笔录相印证,***对两张欠条和保证书均予以认可,其中一张***书写的金额为1560元的欠条备注陇县东风镇焦家坡光伏项目,另一张***书写的金额为240元的欠条经询问系在原告***向被告索款过程中,用其自有车辆载人索款产生。因第三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在陇县东风镇焦家坡光伏项目上实施劳务及结算后欠付劳务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在光伏项目的欠付工资应认定为1560元。原告提交的安全上岗证,盖有第一被告山东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的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终248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与原告一起从事劳务的案外人***起诉各被告索要劳务费的判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以青海诚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被告***签订的《支架组件安装合作协议》、《安全承诺书》、《员工上下班交通安全承诺书》、工资计算单、工资发放确认书、工资发放承诺书,该几份证据能够与第一被告山东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第二被告***将其分包的陇县东风镇焦坡村陕西华电陇县100MV农光互补发电项目支架组件安装劳务分包给第三被告***及相应劳务费已经向***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陕西华电福新陇县新能源有限公司陇县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河北工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又以青海诚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被告***签订了《支架组件安装合作协议》。2022年12月第三被告***招用原告***在陇县××镇××村××组件安装工作及用自有车辆接送民工上下班工作,并以第一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等施工民工颁发安全上岗证,佩戴安全帽及穿着印有山东安装字样的马甲。原告***按照第三被告***指派完成工作任务后,经核算被告方应付原告***工资1560元。2023年1月15日,第三被告***和青海诚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安装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青海诚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3010元,第三被告***承诺全额发放民工工资。领款后***并未兑现承诺,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第三被告***于202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壹仟伍佰陆拾元(1560元)2023年2月20日610327198409××××备注:陇县东风镇焦家坡光伏项目。”经原告催要无果后,2023年6月5日,第三被告***在陇县东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向原告等人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23年7月20日前结清所有工人工资,但未按承诺履行。2024年2月,原告***用自有车辆载其他工人几次索款,第三被告***承诺向其支付车费,并于202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车费240元(贰佰肆拾元整)***2024年2月18日”,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结清劳务款,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陕西华电福新陇县新能源有限公司陇县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其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以合同形式分包给河北工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多次分包,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不具有劳务承包主体资格的第三被告***,原告***受雇于第三被告***从事光伏组件安装等劳务,第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并未如约及时、足额支付,损害了原告及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作为雇佣方,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第一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可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就案涉工程费用已经结算并已支付,故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费240元并非在案涉光伏项目劳务中产生,而系其索款过程中产生,将其作为索款费用处理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误工费、交通费、代写诉状费等索款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1560元; 二、由***支付***索款费用240元; 三、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可就其支付***的劳务费向***追偿;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