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82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公司、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500元。根据***申请,本院追加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某丙公司的保全,冻结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500元。2025年4月7日、2025年5月2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和姚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825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在收到***公司汇款款项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公司因建设某项目的需要,联系原告为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赶工。原告多方筹措人员,在2020年11月25日至27日进行了劳务作业。经原告与***公司于2021年11月结算,共计确认费用为132500元。***公司表示因未签订合同,无法直接从公司账户汇款,故与原告及某丙公司达成约定,费用由***公司转至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收到款五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然原告仅在2022年1月30日,收到了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50000元,后续款项至今未付。某甲公司是某项目的中标单位,实际施工是***公司,某甲公司与***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某甲公司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案涉某项目是由某甲公司实际承建,该项目的施工全过程答辩人均未参与。某甲公司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双方人员、资产均互相独立,在法人人格上不构成混同。
某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没有要求原告参与项目建设。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没有与答辩人结算过,只是项目叫答辩人代付的,具体是付什么款项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所说的施工及付款情况。原告证据《舟山某绿化抢工用工明细》(以下简称《用工明细》)中签字人员非答辩人工作人员,也未取得答辩人授权,不能代表答辩人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舟山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舟山某销售物业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舟山市新城某西侧区块控规LC-08-03-01,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9月10日,工程整体竣工日期暂定为2022年10月30日等。该合同所涉工程即为某项目,工地现场有“中国某承建舟山某学院西侧地块建设项目”的标识牌。某甲公司将某项目的售楼处和样板间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2022年10月前,某甲公司在某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案外人***。2022年10月底,鹿某开始担任某甲公司在某项目的项目经理,其社会保险于2022年11月起由某甲公司缴纳。此前,鹿某系***公司员工。
2021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催款“王***您看看我去年售楼部帮忙的那点工资什么时候能付给我呀!一共265工,每工日500元都一年了。”***答复“收到”“好的”。
2021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发送《用工明细》电子表格一份,载明2021年11月25日至27日,工时合计265个,单价500元/个,金额合计132500元。***在《用工明细》下方书写“人工单价属实,人工数量以工程部核对为准”并签名,并于2021年12月3日将其书写签名的《用工明细》扫描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2023年12月3日,原告将有***书写签名的《用工明细》扫描件通过微信发送给案外人朱某。朱某在《用工明细》下方“某局某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处签名,并书写“以上人工属实”,于2021年12月4日将其签字的《用工明细》的扫描件发送给原告。
2021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将有***、朱某签字的《用工明细》发送给***,并表示某丙公司只是帮忙的,不愿意签字。***答复“我跟他家沟通一下”。
2022年1月30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向原告汇款50000元。
2022年2月21日,原告与某项目生产经理李***电话联系,称已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50000元,请求李***支付剩余八万余元,李***答“我会想着这事,我不跟你说了吗,等钱到了,我想看看怎么能给你走出来”。
后,原告持续通过电话、微信聊天向鹿某催讨82500元款项。2022年底至2024年期间,鹿某在与原告电话中多次表示正在走流程处理,并确认会将款项直接付至原告账户而不通过某丙公司账户转付。2023年1月13日,鹿某在与原告的电话中表示“我这边也非常难,像你这种事儿不止一个,你知道吧?整的我下边商务经理也是,天天挨骂,怎么管的项目,为什么合同外的让人家干,合同外本来就不好接,为什么让人干?我们也没法说,你知道吧?既然事实已经发生了,我们就想办法去推动这个事儿。好吧。”2024年4月26日,鹿某通过微信答复原告“在弄严总”并发送鹿某与“魏某商务”聊天截图,该截图对话显示“鹿总,售楼处零星用工招标还得延期”等。2024年8月5日,原告通过电话向鹿某催讨,鹿某在电话中答复“在走流程”“我发给你了,今天11点批的流程,江西某零工劳务超限价报告”“专户直接给你。上次有一次经验了,我能在一个地方跌倒两次吗?”等。同日,鹿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审批系统截图一份,载明“项目经理:舟山某广场项目-关于江西某零工劳务单价超集采限价的报告-公司招采管理部内部报告审批表流程”等。2024年9月18日,鹿某通过微信答复原告“在推动”并发送鹿某与某甲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聊天截图,该截图对话显示鹿某询问“小某,售楼处二构零星用工合同现在流程到哪了?”对方答复“本来到公司节点审批了,但公司审批人要求必须分公司走资源决策,现在正在走分公司资源决策”。2024年11月25日,通过微信答复原告“流程在我们领导节点,我明天沟通一下”。2024年12月11日,鹿某通过微信答复原告“再给你弄呢,我问过了,严总”。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系于2020年11月25日至27日按照***指示,临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打扫售楼处、售楼处周边绿化种植等,后根据项目经理***、生产经理李***、***等人要求,在《用工明细》中将用工时间记载为2021年11月25日至27日。***公司某甲原系该公司员工,曾尝试调动工作至某甲公司参与某项目未果,现已离职。某甲公司陈述,售楼处绿化不属于《舟山某销售物业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某甲公司提供了一份2020年11月16日的《联系单》,显示当日舟山某有限公司指示某甲公司增加售楼处泥工及杂工若干,用于配合售楼处内外施工及周边垃圾清理。
另查明,某项目于2020年11月28日举办展示中心启幕仪式;***公司多次在其公众号上宣传“***公司承建的舟山某项目”工程进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组织人员施工的时间是2020年11月底,但直至2021年才由***、朱某等人通过《用工明细》确认用工事实及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按照某项目方人员指示,组织工人完成绿化、清扫等工作,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承揽,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用工报酬8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能够成立。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组织人员在某项目施工。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其组织人员现场施工的视频或照片,但其向法庭提供的《用工明细》上记载了具体的用工情况,***、朱某在该份《用工明细》上签字确认。原告曾将该份《用工明细》发送给某湾原项目经理***、现任项目经理鹿某,并向该两人、某项目生产经理李***等催讨欠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多份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鹿某、李***从未否认原告实际完成承揽事项的事实,反而一直答应为其解决款项问题。原告主张2020年11月下旬临时用工系为售楼处开幕赶工需要,与某湾展示中心启幕仪式宣传海报可相互印证。某甲公司提供的《联系单》亦表明当时业主方舟山某置业有限公司曾指示某甲公司增加售楼处泥工及杂工若干。综合来看,原告主张为某项目用工一节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其系受***公司指派进行相关劳务工作,并由***、朱某等在结算用工量后在《用工明细》上签字确认。***公司认可***曾系其员工,但认为己方并未承建某项目,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公司虽然在其公众号上宣传“承建舟山某项目”,但其并非案涉某湾的总承包人或分包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或朱某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或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某丙公司,该公司系某项目的售楼处和样板间工程的分包人,其法定代表人黄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50000元。虽然原告认可前述5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承揽合同项下款项,但并未提供某丙公司与其协商、指派其用工、与其进行结算等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现某丙公司明确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并称已支付的50000元系代付,故某丙公司亦非原告所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至于某甲公司,该公司系某项目总承包人。某甲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未指示原告承揽相关工作、亦未与原告结算,《用工明细》上签字确认人员并非该公司员工等。本院认为,虽然《用工明细》上签字确认的***等人并非某甲公司员工,但***当时任职的单位***公司系某甲公司关联方,且***公司在庭审中某甲曾尝试调动工作至某甲公司参与某项目,结合时任项目经理***等人未对《用工明细》提出异议等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当时参与某甲公司所承包的某项目运作并对原告的用工事实予以确认。并且,***离职后,接任的项目经理鹿某在其到任后至本案起诉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在与原告的多次沟通中始终表示正在走流程处理,并确认会将款项直接付至原告账户而不通过某丙公司账户转付。某甲公司在某湾的前任项目经理未对原告的《用工明细》提出异议,后任项目经理一直向原告承诺支付剩余款项,应视为某甲公司对原告用工情况及相关费用的确认。即使按某甲公司所述,绿化并非其承包范围,但实际施工中存在业主方舟山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联系单》指示某甲公司进行合同外施工的情况,且某甲公司是否承包相关业务也并不影响其与原告间相对的合同关系。综合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某甲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再次,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依据某项目人员指示完成相关承揽工作,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即某甲公司应按所确定的合同金额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在2020年11月底组织人员施工后,多次催讨,某甲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825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报酬82500元,并按一年期LPR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公司、某丙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该二公司承担案涉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报酬825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计931.5元,保全申请费845元,合计1776.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