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3民初16506号
原告: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于202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自2024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受伤时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柳某是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24年4月12日入职,被安排在位于苏州市某公司某项目工作(总包某有限公司将精装修业务分包给北京某有限公司),2024年4月27日,柳某在工作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右手拇指,后经昆山市某医院治疗确诊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现柳某想通过合法途径申报工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于申报工伤。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柳某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是分包单位即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劳务工人。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辩称,柳某是在我单位项目上做事的劳务工,双方仅有劳务关系。北京某有限公司从某有限公司处承接业务后分包给了劳务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由劳务公司安排劳务人员实际进行施工,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资发放,由劳务公司向我公司上报工人工资,我公司审核后再上报给某有限公司,由某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精装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昆山市某路某项目精装修工程。
柳某经实名认证进入昆山市某路某项目精装修工程工地从事安装工,首次入场时间2024年4月14日,共出勤9天。
2024年4月27日,柳某至昆山市某医院就诊,主诉上班时被切割机割伤右手拇指。
2024年7月10日,柳某收到某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400元。柳某称受伤后的医药费是由班组长***支付。
柳某为申报工伤,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北京某有限公司自2024年4月12日至2024年4月27日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做出昆劳人仲案字【2024】第5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柳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柳某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北京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已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了山东某有限公司,举证了:1、与山东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山东某有限公司公章;2、付款回单、电子转账凭证、发票,证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多笔劳务款项,山东某有限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发票上注明系涉案项目的劳务费;3、委托付款书,北京某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代为向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加盖有两家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安码小程序账号信息及考勤记录及项目查询截图、病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回单、电子转账凭证、发票、委托付款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柳某在案涉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北京某有限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但根据其举证的证据,其已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了山东某有限公司,所举证的分包合同虽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但有款项支付记录,且支付记录对应的发票注明系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故可以证明分包事实,因此,柳某要求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柳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院对柳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