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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原审第三人: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衢州中院)于2025年12月9日作出的(2025)浙08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衢州中院(2025)浙08民初6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关键的基本事实。1.根据2017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占股100%的目标公司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项目公司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1约定,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持有100%目标公司中的25%股权以125万元价款转让给上诉人;3.2、3.3约定,上诉人按25%的股权比例向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上诉人按约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7日向项目公司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土地出让金5830万元、6251.2875万元(土地出让金及税金,行政规费日常开支)。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项目公司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及说理。2018年6月22日,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由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遗漏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7月2日衢州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衢永泰验字(2018)第047号验资报告,未认定上诉人于2018年7月2日足额缴纳出资250万元的事实。上述基本事实是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基本和关键事实。而一审法院对此却莫名遗漏,故判决书上记载的事实并不是全部事实,且有重要事实应该认定而未认定。故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错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2018年7月2日,上诉人足额缴纳注册资金250万元,并有衢州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为证。此款已属项目公司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决定该款项使用。2018年7月3日,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款项250万元用于归还上诉人前期投资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计12089.3875万元(5830.1万元+6259.2875万元),完全具有真实的商业目的,完全合法、合情、合理,亦未损害项目公司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故根本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有关认定股东抽逃资金的情形。二审庭审中,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称其于2017年11月27日向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的6259.2875万元实际为借款,2018年7月3日的转账系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并非抽逃出资。 被上诉人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严格遵循法定要求,全面核查本案相关证据,准确查证案件事实,对上诉人2018年7月2日缴纳250万元出资、次日即通过原账户全额转出且备注为“往来款”的关键事实予以查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构成抽逃出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资金转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否认抽逃出资,但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2018年7月3日250万元资金等额原路退回的正当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主张资金转出系“偿还前期投资款”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性质为还款的责任。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缴纳出资日的次日即将与上诉人出资额相同数额的款项转还上诉人,上诉人虽主张该款项为还款,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已经法定程序且具有合法的给付理由。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其在注资次日即等额转还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三、上诉人关于资金用途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上诉人称2017年10月27日、11月27日向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5830.1万元、6251.2875万元,构成其与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垫资借款,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明确表示该两笔款项为投资款,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相关款项用途均为“投资款”,而非其主张的“借款”,其陈述内容明显自相矛盾。另外,上诉人主张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7月3日转出的250万元是偿还上述垫资,即便上述款项系垫资款,却仍无法解释为何在垫资总额超1.2亿元的情况下,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出的金额却精准对应上诉人刚缴纳的250万元出资额,而非其他金额,且转出时间刚好在其缴纳出资款项次日这样一个时间节点。此种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陈述,明显无法支撑其主张,不应予以采信。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对于一审判决已查明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穗仲案字第17338号裁决确认答辩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二、尽管答辩人未就(2025)浙08执异4号裁定的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就裁定所涉的实体事实——即2018年7月资金流转行为的性质,答辩人仍有必要向法庭陈述立场:答辩人认为,各股东方已于2018年7月2日足额缴纳全部注册资本金,并由衢州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衢永泰验字(2018)第047号验资报告确认。至于答辩人于次日向各股东方转回相同金额款项的行为,系基于真实、合法的公司经营或资金往来需要,而非“抽逃出资”,答辩人对该行为的正当性保有实体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佛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作评价,亦不参与其实体争议的辩论。其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基于其自身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独立审查认定。但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答辩人未就(2025)浙08执异4号裁定的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就裁定所涉的实体事实——即2018年7月资金流转行为的性质,答辩人仍有必要向法庭陈述立场:答辩人作为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已于2018年7月2日足额缴纳全部注册资本金,并由衢州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衢永泰验字(2018)第047号验资报告确认。至于次日收到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回相同金额款项的行为,系基于真实、合法的公司经营或资金往来需要,而非“抽逃出资”,答辩人对该行为的正当性保有实体上的意见。 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衢州中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浙08执异4号执行裁定第一、二项;2.判令不得追加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第三人(被执行人)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8日,股东为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6月22日,股东由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20年3月15日前缴足。其中,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人民币7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5%,出资方式为货币;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缴人民币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出资方式为货币;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人民币7.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0.75%,出资方式为货币;佛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认缴人民币3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5%,出资方式为货币。2018年7月2日,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人民币705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额人民币250万元,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缴纳出资额人民币7.5万元,佛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7.5万元,缴存于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8891账户(以下简称尾号8891银行账户)内。2018年7月3日,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原入账账户分别向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705万元、37.5万元、7.5万元、250万元。并在转账凭证上备注为往来款。 2025年1月22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穗仲案字第17338号裁决,裁决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90230685.3元及逾期利息;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位于江山市清湖大道的衢州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工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裁决生效后,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某建筑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2025年5月12日,该院作出(2025)浙08执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25)浙08执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2025年3月17日,某建筑有限公司以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当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该院申请追加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25)浙08执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2025)浙08执异4号执行裁定:一、追加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25)浙08执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别在抽逃出资的705万元、250万元、37.5万元、7.5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2023)穗仲案字第17338号裁决书中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分配是一种动态的过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结合举证可能与案件特性,依法就待证事实明确两造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负担。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仅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在申请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被申请追加人则应当就其不构成抽逃出资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已经对原告注资的次日即将等额资金抽回的事实完成初步举证,原告对完成注资的次日,即2018年7月3日,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原入账账户向其转账25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对该行为不属抽逃注册资金即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某合作协议书》。该院认为,首先,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备注的是“往来款”,且原告并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其诉讼中所主张的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的借款。其次,原告诉讼中所举出的《合作协议书》,仅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垫付了款项,但同时也说明,原告与其他股东约定了各自对项目公司负有的除注册资本金外其他的投资义务,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并不能排除其缴纳出资义务。第三,依照房地产开发的惯例,出资方唯有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完成后再进行利润分配,而原告在开发项目尚未销售之前即将垫付款收回,不符合常理。此外,庭审中,原告自述案涉项目产生的利润被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拿去,在被告的工程款未受偿的情况下,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归还其股东债务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缴纳出资日的次日即将与原告出资额相同数额的钱款转还原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具有合法的给付理由并经由法定程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注资次日即等额转还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综上所述,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18年7月3日将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其250万元系还款,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汇会审(2025)10751号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某建筑有限公司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6)浙0802民初742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提交〕,拟证明:1.因相关资料缺失,不视同对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资产、负债、所有权权益情况的最终确认;2.鉴定机构亦无法判断2018年7月3日转出资金是否涉嫌抽逃出资。 被上诉人某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1.该报告系被上诉人在(2025)浙08执18号案件中衢州中院应被上诉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针对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的财务鉴定报告,旨在梳理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查找是否有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线索。该报告形成的基础系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财务资料,报告尾部陈述“因资料缺失......”等话语,系鉴定机构格式文本,意思是基于目前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资料,最终鉴定结论如上,第三人没有的资料或没有提供的资料,鉴定机构未收到,无法也不应当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2.关于鉴定机构表示无法判断2018年7月3日转出资金是否系抽逃,被上诉人向鉴定机构反馈过“系抽逃出资”,鉴定机构表示不方便直接做出抽逃出资的结论,由法院认定比较好。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属于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目标公司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公司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标公司)100%股权,通过将其中25%股权转让给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双方合作开发江山市清湖大道与汇源路交叉口南侧A地块(项目用地)。该协议书3.2条载明,项目前期启动资金人民币23200万元已由甲方垫付,甲乙双方同意该款项由甲乙双方按约定股权比例投入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公司),其中甲方应投入17400万元,乙方应投入5800万元。甲方多投入项目公司的人民币5800万元,视为甲方的垫资,资金利率按年化8%计算。乙方除按时向项目公司注入甲方垫付本金外,仍需向甲方支付上述利息。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5800万元关联方借款至项目公司账户,项目公司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借款后用于归还甲方垫资款;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启动资金对应的利息,待项目公司利润分配时,从乙方应分配的利润中扣除。5.2条载明,项目公司融资不足或者无法融资时由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同步投入资金解决,双方投入的关联方借款均不计息。 还查明,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7日向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尾号8891银行账户转账5830.1万元、6259.2875万元,用途均载明“投资款”。 再查明,2018年7月2日,衢州某会计师事务所向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衢永泰验字(2018)第047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由衢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佛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8年7月2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本验资报告是对贵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的审验,不应被视为是对贵公司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因抽逃出资而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18年7月2日,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认缴的250万元出资缴存于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尾号8891银行账户内。为此,衢州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衢永泰验字(2018)第047号验资报告确认该出资行为。次日,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通过上述账户向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50万元,并在转账凭证上备注为往来款。即250万元款项从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出至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与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只相差一天,且转出金额与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金额相同,转账凭证上亦未注明具体用途,因此,可以认为某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对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就上述资金转出系基于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或者其他真实合法的基础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以及上诉状中称该转账系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期垫付投资款的还款,二审庭审中其又称该转账系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出借的6259.2875万元借款的还款,前后主张不一,有违禁止反言原则。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取得案涉项目25%股权需要投入5800万元;同时,项目公司(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不足或者无法融资时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按股权比例同步投入资金。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7日向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尾号8891银行账户转入投资款5830.1万元、6259.2875万元,履行了相应投资义务。但即使此后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向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上述投资款的义务,因案涉2018年7月3日250万元转账只备注“往来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250万元系归还前期垫付投资款依据尚不充分。至于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庭审中主张该250万元系归还前期借款,其于2017年11月27日向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的6259.2875万元亦备注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其亦未提交其与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约定上述款项转化为借款的证据,故也无法认定该250万元系归还借款。综上,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江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转出至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50万元系基于合法的给付理由并经法定程序,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转出行为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综上所述,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勰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