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81民初3800号
原告:新沂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沂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租赁费363794.23元及违约金(以363794.23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公司因承建江苏省新沂市棋盘镇筛子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于2020年5月31日与某租赁公司签订了架设工具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租赁公司向某公司出租建筑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某租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供应了上述建材,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某租赁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尚欠金额为363794.23元。结算后,某公司至今未支付。故某租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认可双方结算金额为363794.23元,某公司已付90000元,目前欠付273794.23元。关于利息,某公司认可按照LPR标准,自2024年11月21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5月31日,某租赁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架设工具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就新沂市棋盘镇筛子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向某租赁公司租赁架设工具,并约定租金支付时间及比例:甲方按结算额的70%付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甲方收到乙方最后一次款项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待甲方确认乙方已全额缴税、且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后一个月内,方可支付尾款。乙方应在每月对账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等额的、符合其自身资质且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乙方货物货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仲裁当日延迟支付所欠货款的10%。202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分供完工结算书》,确定结算总金额为363794.23元,并载明本结算书为新沂市棋盘镇筛子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本结算书生效后,其它关于本合同各月度结算单失效。本结算书壹式肆份,公司、分公司/事业部/大项目部、项目部、分供方各留存壹份。保修条款按合同约定,由财务部在付款时处理。
庭审中,某公司述称,认可结算金额为363794.23元,某公司已付90000元,目前欠付273794.23元,利息起算点应以最后一次收票日期2024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某租赁公司确认上述事实,认可某公司尚欠273794.23元,同意利息按照某公司认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租赁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架设工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现某租赁公司已履行提供租赁物义务,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关于欠付租金金额及利息,因某租赁公司、某公司均认可欠付租赁费数额为273794.23元,利息以273794.23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本院对上述租赁费金额及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予以支持。对某租赁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沂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73794.23元及利息(自2024年1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3794.23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新沂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9元,由某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