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6民初36653号
原告:某建材销售公司。
被告:某建筑公司。
原告某建材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销售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93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以9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4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暂计算数额为163374.09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天津某住宅项目和某项目一期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于2022年8月5日正式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地块住宅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XX,建筑面积100861.65平米;签约合同价为1241.5万元;固定单价;乙方(原告)现场联系人孙某;款项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供方承包范围内地下室结构封顶凝土经检测合格后,累计付款至对账金额的50%;地上建筑结构每完成9层,混凝土检测合格后,累计付款至对账金额的60%,供方承包范围内主体结构封顶,混凝土经检格后,累计付款至对账金额的70%,供方承包范围内二次结构施工完毕,混凝土经检格后,累计付款至对账金额的80%,采购方与供方完工结算单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按采购方要求提交所需竣工资料后付款至结算金额的85%,采购方与建设方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后三个月内付款至混凝土结算金额的97%,剩余3%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从工程竣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若无混凝土任何质量缺陷,采购方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双方于2023年12月28日正式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广场(天津某地块)项目一期工程,建筑面积19676.1平米;签约合同价为187.3万元;固定单价;乙方(原告)现场联系人孙某,甲方现场联系人杨某;甲方现场材料员王某;款项支付:地下室结构封顶,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60%,地上每九层支付一次,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6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70%,甲乙双方最终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80%,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7%,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无息付清;质保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由于市场价格变动,双方又签署了相应的补充协议,对补充协议之后进场的货物价格进行了调整。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完全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期间,也通过《法律意见函》的形式,向被告要求给付欠款、按约付款。经过原告多番催要,被告于202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双方某地块住宅项目、某广场(天津某地块)一期项目欠款事宜,约定分期付款:1.2024年3月13日前支付混凝土货款30万元;2.2024年3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3.2024年4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4.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6.剩余未支付货款承诺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但被告只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0万元,之后却一直拖延不付。项目竣工后,经过对账、办结算,最终确定原告就某地块住宅项目向被告共计送货金额为1132万元,已支付452万元,尚欠680万元;共计向某项目一期工程送货金额为286万元,已支付30万元,尚欠256万元。以上两个项目共欠金额为936万元。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却一次次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并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更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挑衅。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是两份合同,此两份合同为两个独立的施工主体,两个独立的施工负责人,两个项目及两个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我方认为不应一同审理,应择一审理。对于中新某旅游区域某地块住宅项目。一、本金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根据补充协议二第3款约定“地下室结构封顶,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60%;地上每9层支付一次,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6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70%;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80%;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7%;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无息付清。”目前,(1)案涉项目于2024年6月21日竣工,目前未达97%付款节点,未过保修期。因此未达合同约定的97%支付节点,当然未达100%节点。(2)双方于2024年12月26日办理完工结算,结算额为1132万元,根据上述条款“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80%”,(即便不考虑发票原因)按照合同条款,应支付金额应为1132万元×80%=905.6万元,我方已付452万元,未付为453.6万元,但此部分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在完工结算办理完后的三个月内即2025年3月25日之前支付即可,目前未到支付节点。2.即便支付,根据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支付第(3)项约定,“乙方应在每月对账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等额的、符合其自身资质且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于2025年1月2日办理完毕完工结算,结算额为1132万元,目前原告仅开具540万元发票,即便我方支付,支付540万元即可,我方已付452万元,欠付金额应为88万元。二、利息部分:1.因目前未达付款节点,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依据,我方不应承担利息部分。2.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支付第2款第(2)项约定,“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此部分工程款项。因业主(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暂缓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充分体谅甲方。”原告应遵守契约精神,不应要求我方承担利息。3.另外,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乙方货物货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仲裁当日延迟支付所欠货款的10%。”即便支付利息,利率我方主张按活期存款计算(0.3%),且上限不超所欠货款的10%。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款未到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某广场项目。一、本金部分:1.根据合同第9.1.1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比例和时间:地下室结构封顶,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60%;地上每9层支付一次,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6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70%;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80%;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7%;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无息付清;质保期为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目前,(1)案涉项目暂未竣工,因此未达97%付款节点,当然未达100%付款节点。(2)双方于2024年12月31日办理完工结算,结算额为286万元,根据上述条款“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80%”,即便不考虑发票原因,按照合同条款,支付金额应为286万元×80%=228.8万元,我方已付30万元,未付为198.8万元,但此部分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在完工结算办理完后的三个月内即2025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即可,目前未到支付节点,因此原告债权未到期,视为无债权。2.目前原告仅开具103.56万元发票,即便我方支付,支付103.56万元即可,我方已付30万元,欠付金额应为74.56万元。二、利息部分:根据合同第9.8条约定,“乙方应有一定的资金筹措能力,如因甲方暂时未收到业主(建设单位)工程款,乙方应同意暂缓支付货款。本条款对付款的限制性约束是本合同得以签订的前提,合同双方对此约定具有共识,是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乙方不得以对此条款没有足够的理解等原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甲方未能依据约定进行付款提出质疑、拒绝供货、索赔或和法律上的要求。乙方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原告应遵守契约精神,不应要求我方承担利息。综上,案涉工程款未到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5日,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建材销售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地块住宅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乙方提供本工程现场临建、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初装修部位所需混凝土,按甲方要求及时送达施工现场,以及运输完毕后的一切工完场清等相关工作;签约合同价为12415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2053398.06元,增值税为361601.94元;合同价格采取固定单价方式;本合同采取小票量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每月15日依据小票数量、合同单价对账,此金额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正式结算以商务部出具的完工结算单为准;款项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供方承包范围内地下室结构封顶,混凝土经检测合格后,累计付款至对账金额的50%;地上建筑结构每完成9层,混凝土经检测合格后,累计付款至对账金额的60%,供方承包范围内主体结构封顶,混凝土经检测合格后,累计付款至对账金额的70%,供方承包范围内二次结构施工完毕,混凝土经检测合格后,累计付款至对账金额的80%,采购方与供方完工结算单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供方按采购方要求提交所需竣工资料后付款至结算金额的85%,采购方与建设方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后三个月内付款至混凝土结算金额的97%,剩余3%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时间从工程竣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若无混凝土任何质量缺陷,采购方将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此部分工程款项,因业主(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暂缓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充分体谅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最后一次款项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待甲方确认乙方已全额缴税、且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后一个月内,方可支付尾款;双方知晓并约定:甲方项目经理部公章(方章)的适用范围为与双方经济无关的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工程技术变更、洽商等履约过程文件,双方有关经济类文件,除本合同约定除外,甲方项目经理或其他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经理部公章(方章)的经济文件无效,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加盖甲方公章后方为有效文件;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乙方货物货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仲裁当日延迟支付所欠货款的10%。2023年5月19日,某建筑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某建材销售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某地块住宅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22年7月29日,供需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编号XX),为满足项目需求,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合同含税总价为9190839.6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8923145.23元,增值税为267694.37元;协议价格执行时间为自2023年3月26日起,进场的所有货物按调整后价格执行;货款支付时间及比例:地下室结构封顶,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60%;地上每9层支付一次,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6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70%;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80%;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7%;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无息付清。后双方再次签订《某地块住宅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12580604.6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2214179.23元,增值税为366425.37元;协议价格执行时间为自2023年9月26日起,进场的所有货物按调整后价格执行;货款支付时间及比例:地下室结构封顶,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60%;地上每9层支付一次,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6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70%;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80%;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7%;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无息付清。
2023年12月28日,某建筑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某建材销售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广场(天津某地块)项目一期(以下简称某广场项目);乙方提供本工程现场临建、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初装修部位所需混凝土,按甲方要求及时送达施工现场,以及运输完毕后的一切工完场清等相关工作;签约合同价为1873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818441元,增值税为54559元;合同价格形式采取固定单价方式;工程量结算规则采取按小票量结算方式,每月15日依据小票数量、合同单价对账,此金额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数量及金额均以以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的完工结算书为准;完工结算:甲乙双方按规定时间办理《物资完工结算书》及《完工结算明细表》,审核完成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为最终结算,若乙方拒不配合,甲方有权根据已有的资料单方办理结算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乙方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邮箱或通过快递寄至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联系地址,邮件送达时(包括快递被乙方拒收的,拒收时即为送达)即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单方办理的结算书;工程价款的支付比例和时间:地下室结构封顶,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60%;地上每9层支付一次,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6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70%;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80%;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7%;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无息付清。后双方于2024年7月14日签订《某广场(天津某地块)项目一期项目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2863829.83元,其中不含税价款2780417.31元,增值税为83412.52元;协议价格执行时间自2024年1月4日起,进场的所有货物按调整后价格执行;货款支付时间及比例执行原合同。
现某建材销售公司主张其已就前述两个工程完成混凝土供应,双方已进行最终结算,某项目总结算金额为1132万元,某广场项目为286万元,某建筑公司分别已支付452万元、30万元,两个项目共欠付款项936万元,已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支出。为此,某建材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建材销售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某项目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针对后期的单价调整亦签订了补充协议予以调整。某建筑公司认可该证据。2.某建材销售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某广场项目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降价约定,亦对合同总价进行了进一步调整和约定,某建材销售公司履行了某建筑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其给某建材销售公司设定的义务。某建筑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补充协议的证明目的。3.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其上载明:一、某建筑公司(某项目、某广场项目)因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混凝土货款,现承诺向某建材销售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时间如下:2024年3月13日前支付混凝土货款30万元,2024年3月31日前支付混凝土货款150万元,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混凝土货款100万元,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混凝土货款100万元,剩余未支付货款承诺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二、某建材销售公司承诺在收到盖章的承诺书原件后,恢复某项目、某广场项目混凝土供应,但在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如某建筑公司未按上述承诺的时间节点向某建材销售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某建材销售公司可以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向某建筑公司追索混凝土全部货款及欠款利息,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及纠纷全部由某建筑公司承担;三、某建材销售公司配合某广场项目办理后续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等事宜,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证明一是双方曾经因某建筑公司未按时付款如何解决问题进行协商,最终其承诺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但事实上其只支付了第一笔30万元,之后再无支付;二是证明某建筑公司未按时付款,某建材销售公司有权按照承诺书第二条约定,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且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由某建筑公司承担;三是综合某建材销售公司持续供货的事实、与某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及与某建筑公司项目部进行确认结算数量金额等事实亦可证明,某建材销售公司一直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某建筑公司一次次违反合同约定及其自己的承诺;四是结合付款凭证,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3月13日向某建材销售公司转款30万元(承诺书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可证明某建筑公司认可该承诺书的约定内容,并进行了实际履行,故该承诺书的约定对某建筑公司有约束力。某建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承诺书盖的不是公司公章,没有法律效力。4.混凝土结算单,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赵某与某建材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快递信息,分供完工结算书,混凝土完工结算明细表,某项目、某广场项目最终结算承诺书,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武某与某建材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及和解协议,证明某项目、某广场项目均已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某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132万元,某广场项目结算总金额为286万元,某建材销售公司已按照某建筑公司要求将结算材料邮寄,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4年11月17日、2024年11月21日签收。某建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应以完工结算书为准。5.某项目、某广场项目发票,某建筑公司付款凭证,证明案涉两个项目中,某建材销售公司共计开票金额6435575.46元,某建筑公司累计付款482万元。某建筑公司认可该证据。6.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建材销售公司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付情况,上述承诺书中对律师费负担有约定。某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7.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取消合同内资金风险共担等条款事宜的函》《关于废除分供方合同中部分条款的函》,证明某建材销售公司孙某收到某建筑公司赵某通过邮箱发送的背对背条款取消函。某建筑公司认可该证据。
某建筑公司认可某项目、某广场项目总结算金额,但认为两项目均未到相应付款节点,故不应支付欠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为此,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项目、某广场项目《分供完工结算书》,证明双方已办理完工结算,某项目于2024年12月26日完成结算,项目经理系张某,某广场项目于2024年12月31日完成结算,项目经理系王某。某建材销售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结算金额,但称合同签订时间应以其提交证据为准,结算时间应以其供货完成时间为准,某项目结算时间应为2024年2月10日,某广场项目结算时间应为2023年12月13日。2.《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某项目竣工时间为2024年6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7%,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无息付清”,某项目未达97%支付节点,当然未达100%节点,工程质量事关重大,某建材销售公司仍负有保修义务。3.《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明某广场项目结构封顶时间为2024年7月11日,目前处于在施状态。某建材销售公司称上述证据2、证据3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建材销售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先后就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由某建筑公司从某建材销售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并支付购买款项,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某建材销售公司已依约向某建筑公司提供了其所需混凝土,双方亦已办理结算,双方对某项目、某广场项目结算总金额分别为1132万元、286万元及某建筑公司已分别支付货款452万元、30万元均无异议,但对于双方办理完工结算时间及某建筑公司应付货款金额比例存在争议。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70%,双方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7%,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无息付清。现某建筑公司主张某项目于2024年12月26日办理最终结算,某广场项目于2024年12月31日办理最终结算,某建材销售公司虽认可该时间系某建筑公司出具结算书的时间,但不认可其系最终结算时间,其亦未就双方最终结算时间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某项目、某广场项目最终结算时间分别为2024年12月26日、2024年12月31日予以确认。对于某建筑公司应付货款比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最迟应于2025年3月26日前支付至某项目结算金额的80%即905.6万元,于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至某广场项目结算金额的80%即228.8万元,现某建筑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某建材销售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按照100%全额支付欠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某建筑公司案涉两项目应付款比例均为80%,并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相应调整,对某建材销售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某建材销售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某建材销售公司依据案涉承诺书约定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欠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该承诺书形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亦对此承诺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某建材销售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筑公司于2025年3月26日前支付某建材销售公司欠付货款453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5年3月2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于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某建材销售公司欠付货款198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5年4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
二、驳回某建材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6.35元,由某建材销售公司负担12394.73元(已交纳),由某建筑公司负担2687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