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6民初561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颂(黄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1995年9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负责人、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与被告余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控某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5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5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4年5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59.76元);2.余某对某甲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4.地控某戊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先行垫付责任;5.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日***经人介绍到某甲公司承包的位于江岸区解放大道以西、兴业路以南(丹西片K1项目A地块)新建居住项目(北地块施工)从事楼梯踏步泥工抹灰工作,2022年4月12日施工完毕退场。2024年3月3日某甲公司法人及唯一股东余某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欠付***和***两人的劳务费共计54510元,其中***的劳务费25410元,***的劳务费29100元。某甲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余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余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果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地控某戊公司,施工单位是某乙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地控某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上述劳务费。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作为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先行清偿。因***多次索要劳务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该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