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沈阳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5526号 原告:沈阳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沈阳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保修金)539350元(结算款的3%)及利息(暂定)13645.56元(以539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定计算为13645.56元),上述金额本息合计552995.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与原告就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小区××期(华发新天地)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街××街西北角。总工期为580个日历天,合同含税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壹拾捌万肆仟肆佰玖拾陆元捌角(小写):¥18184496.80元。工程已移交给建设方使用。2021年8月10日政府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发放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于该时间起算质量保修期。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3.5条约定,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支付结算价1.5%,满二年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就结算至97%向法院提出诉讼,依法确认了案涉工程双方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17978333.46元,故保修金为539350元。因被告长期拖延工程结算事宜,导致一年一返款的保修金,至今没有返还。2024年5月13日案涉工程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证实材料,工程2年质保期已经于2023年8月10日结束,故被告应于2023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保修金,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三公司辩称,认可欠付保修金539350元,对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5.3.5条约定,保修期起算满2年后经乙方申请甲方于3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剩余的保修金,我司保修金支付期限为收到乙方申请后30个日历天,而非保修期期满后30个工作日起算,我司并未收到原告保修金支付申请,因此对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总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小区××期(华发新天地)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其中第5.3.5条约定保修金:结算价款的3%做为保修金。保修期起算时间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列明的时间为准,起算满1年后,经乙方申请,甲方于30个日历天按照结算价款的1.5%无息退还保修金;保修期起算满2年后,经乙方申请,甲方于30个日历天无息退还剩余的保修金(未尽保修责任或需要扣除其他费用除外)。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为名流置业商住小区三期(华发新天地)消防工程,保修期起算时间包括其他专业分包工程非住宅类项目以甲方发出的入伙通知书上列明的集中交付时间起开始计算,非住宅类项目以交付管理者或使用人时(以接收单位确认的《工程移交验收表》)起开始计算。2021年8月10日,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案涉工程合格。2021年8月10日,原告单位、工程部、客服中心、物业公司、项目部在《工程移交验收意见表》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保修期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10日。 另原告于202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7%及利息,本院作出(2024)内0203民初5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价为17978333.46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2961.89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原告陈述“其于2023年11月14日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的最终结算工作,并将结算报告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2024)内02民终25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名下价值552995.56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24)内0203民初552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冻结被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552995.56元(冻结期限为2024年8月12日至2025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欠付原告保修金539350元无异议,被告应当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移交验收意见表》载明,结算价款的3%做为保修金,案涉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经原告申请,被告于30个日历天无息退还保修金。案涉工程保修期于2023年8月10日届满,但根据原告在另案陈述“其于2023年11月14日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的最终结算工作,并将结算报告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此时保修金金额能够明确且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退还日期,故自202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止,双方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539350元及利息(以5393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65元(原告沈阳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沈阳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中建一局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597元。保全费3285元(原告沈阳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