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5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原卫生防疫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固安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2民初1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固安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1022民初1114-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三)票据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被拒后,于2022年5月31日向全部前手提起追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对出票人的权利已于2022年2月3日的两年后即2024年2月2日消灭。上诉人作为背书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当然丧失对上诉人的票据权利,包括追索权及付款权。同时持票人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已于2022年5月31日后六个月即2022年11月30日消灭。本案立案时间为202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并未在2022年11月30日前提起诉讼,且一审庭庭中被上诉人承认其因自身原因导致在2022年的另案立案过程中遗漏该案涉商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名并出示票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未出示票据原件,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一审法院仅依据票据复印件认定票据的合真实性、合法性,系事实认定错误。 深圳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期限追索一审所有被告和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及诉讼时效。案涉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3日,答辩人于2022年2月7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1日被拒付。答辩人于2022年5月31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了一审所有被告,追索时间在被拒绝付款后的六个月内,答辩人于2022年8月23日通过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向固安县人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审核通过,于2024年2月28日正式立案。答辩人提供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提交立案申请截图予以证明。二、一审开庭时答辩人向法庭及被告出示了加盖平安银行深圳民治支行运营业务专用章的票面原件,予以证明票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 固安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布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2027.4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3日计算至2022年8月22日,剩余利息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102027.4元;2、判令前述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售一批锌锭,合同还约定了货物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其他相关条款。后,原告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2021年2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戊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收款人为某戊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10001175320210204850041600),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前述汇票依次背书给被告某丙公司、案外人唐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某乙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山东某某工业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某丙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某甲公司。2022年1月28日,某丁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2022年2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5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某丁公司提起拒付追索,2022年5月31日,原告某甲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全部前手提起拒付追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备完整合法,背书连续,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对其前手任一或多个汇票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有权要求被追索人给付汇票金额。本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2022年5月31日,原告某甲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全部前手提起拒付追索,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追索期限,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持自汇票提示付款日至全部票款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2022年2月至2024年7月间,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多次调整,为便于计算,按照2024年7月份年利率3.45%标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固安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深圳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申请网上立案”截屏材料,证明其于2022年8月23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申请立案,2022年8月29日通过原审法院立案审查。上诉人某戊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立案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申请网上立案”截屏材料予以采信,确认其于2022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是否超过票据时效。《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时效可以因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产生中断。本案中,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日为2022年2月11日,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所有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提起拒付追索,依法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随后于2022年8月29日向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以诉讼方式继续行使权利,未超过六个月的票据时效。某戊公司关于按照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日期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日期,从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关于某甲公司未出示票据原件,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41元,由某某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