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6民初24183号
原告:某建材公司。
被告:某建筑公司。
原告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963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7963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2024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某开发区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后双方于2021年11月29日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合计为被告供应价值2329637.2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已支付1350000元,余下979637.20元至今未付,原告已于2021年12月7日开具全额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1.认可涉案项目供货结算金额2329637.20元,被告已付款1350000元,认可已全额开具发票,但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目前仅70%的付款比例条件成就。2.主体结构于2024年2月春节前封顶,因建设单位欠付被告工程款,在春节后没有复工,目前案涉项目尚处于二次结构施工阶段,既未复工,也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全部成就。3.涉案项目存在停工的特殊情况,为了给下游结算款项,被告与原告就已经施工完成部分办理了分供完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在二次结构施工过程中被告仍需混凝土供应,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4.关于违约金,系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第9页第(11)点、第10页第二条第2款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后方能办理结算。为了安抚供应商,虽然原告未按约定交齐材料,被告也与其办理完毕已施工部分结算,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5.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违约金条款和付款比例及条件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关于废除背对背条款的函是被告发送的,但主要是针对建设单位付款比例与被告付款比例挂钩的约定废除,关于付款比例和条件的约定仍应当遵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8日,某建筑公司(甲方、需方)与某建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1)工程价款的支付比例和时间:整体工程地下室结构封顶,混凝土经检测合格后,付款至经甲方确认浇筑量金额的70%;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结构完成至9层,混凝土经检测合格后,付款至经甲方确认的浇筑量金额的70%;乙方承包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封项,混凝土经检测合格后,付款至经甲方确认浇筑量金额的70%;乙方承包范围内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三个月内办理正式结算,付款至已完工程结算额的80%,待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毕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后付款至正式结算价款的85%;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时间从结构施工完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若混凝土无任何质量缺陷,甲方将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无息付清余款(付款视业主回款情况而定,但不能超过甲方从业主回款比例)。(2)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此部分工程款项。因业主(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暂缓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充分体谅甲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质量管理及要求约定,资料管理:乙方根据附件一的要求及时向甲方提供混凝土相关资料,如出现乙方提供资料缺项、漏检不及时、不齐全,所用原材料与配合比不吻合等情况,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将暂停同乙方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工作。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乙方货物货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仲裁当日延迟支付所欠货款的10%。
2021年11月29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签订分供完工结算书,载明:采购/供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商品混凝土范围的分供合同(合同编号WZ-某苑二期-014),合同金额9278325.95元(含补充协议),合同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成,且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有关规定,现对此部分工作内容办理完工结算如下:总结算金额2329637.20元……本结算书为某建材公司在海尚苑东区项目(二期)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
2024年5月6日,某建筑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发出《关于废除分供方合同中部分条款的函》,载明:一、废除合同条款:1.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状况,甲方(总包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足额到位,为共同开拓市场,乙方承诺有能力与甲方共担此风险,在甲方未按时收到业主相应比例工程款情况下,乙方表示理解与支持。在业主工程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不能按时到位时,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其工程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乙方不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自愿放弃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不以缓付、迟付的工程款为由减慢施工进度或停止施工;不以缓付、迟付工程款为由懈怠配合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等。2.乙方应有一定的资金筹措能力,如因甲方暂时未收到业主(建设单位)工程款,乙方应同意暂缓支付工程款。本条款对付款的限制性约束是本合同得以签订的前提,合同双方对此约定具有共识,是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乙方不得以对此条款没有足够的理解等原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甲方未能依据约定进行付款提出质疑、拒绝供货、索赔或和法律上的要求。乙方自愿放弃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3.工程款支付的前提为甲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在甲方未收到业主的工程款时,导致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在甲方未收到业主的工程款时,导致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乙方不得影响正常施工、组织工人闹事(含消极怠工)同时主动放弃起诉甲方的权利,若发生此类事件,乙方应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甲方已就本工程业主支付、结算条款向乙方做出说明,作为乙方知悉并认可其真实涵义,并接受可能因此产生的工程款结算、延期支付等风险,并就此风险已在投标报价中做出充分考虑。4.甲方已就本工程业主支付、结算条款向乙方做出说明,作为乙方知悉并认可其真实涵义,并接受可能因此产生的工程款结算、延期支付等风险,并就此风险已在投标报价中做出充分考虑。5.甲方资金支付困难时,乙方同意甲方延期付款,乙方承诺自行筹集资金按合同约定完成本分包工程,乙方承诺放弃向甲方追要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经济补偿。二、废除合同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条件中:如施工过程中业主及甲方对本工程质量提出书面不合格文件或停付甲方本工程部分的进度款,甲方有权针对业主意见对乙方进行停付工程款措施。及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当月(当阶段)工程进度款。”三、上述未列的合同中约定以收到业主向我方支付的款项作为支付条件,或者约定按照业主向我方拨付的进度款比例支付款项等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条款均予以废除。
双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某建筑公司员工向某建材公司员工发送文件《某公司所缺资料》,某建材公司问“你发的这个就是所有部位的吧”,某建筑公司回复“是的,所有部位的”。2021年1月21日,某建材公司发送“资料齐全,已经送过去了,下边看孙总了”。2022年2月23日,某建筑公司问“郜经理,你们那边上班吗?啥时候把资料给送过来吧”,某建材公司回复“今天过去盖章了,那个章还没拿出来,明天”。2024年8月,某建筑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发送文件《02混凝土试块台账-宝隆(1)》,称“郜总,就是这些了,你看看啥时候把合格证给拿过来”,某建材公司回复“你先把款付清了吧”。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建筑公司已付款135万元,均认可某建材公司自2021年11月之后即未再供货。某建筑公司称案涉项目多次停工,因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2024年春节后项目一直未复工。
本院认为,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双方均认可结算金额为2329637.20元,已支付13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某建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第(1)点结尾处写明“付款视业主回款情况而定,但不能超过甲方从业主回款比例”,属于“背靠背”条款,应属无效,故某建筑公司应当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从某建筑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发出《关于废除分供方合同中部分条款的函》所载内容看,废除的合同条款系约定分供方与该公司共担业主资金未能足额到位的风险,自愿放弃计取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以业主支付款项的进度作为支付条件等不合理交易条件。故上述第(1)点约定,除结尾处“付款视业主回款情况而定,但不能超过甲方从业主回款比例”已废除之外,其余内容应属有效。因此,案涉合同约定办理正式结算后付款至80%,现某建筑公司已向某建材公司出具《分供完工结算书》,载明合同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成,且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应当认定付款至80%的条件已经成就。剩余20%货款分为3个付款节点,分别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付至85%、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95%、结构施工完工2年期满后14日内付至100%。经庭审查明,案涉项目多次停工,且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导致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具有极大不确定性。因买方付款系确定性义务,如果仅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卖方请求,显失公平。结合本案货款的发生时间已近三年,某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已经明显超过合理期间,故对于某建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某建筑公司应当在办理完结算后合理期间内付清,其中95%的货款应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5%质保金应在结算后两年内付清。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金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率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某建材公司要求按照LPR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97963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3709.76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863155.34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979637.2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97963.72元为上限);
二、驳回某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8.19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