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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公司、中建一局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8632号 原告:沈阳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8号(2-27-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东配楼126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建久安公司)诉被告中建一局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建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建久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安全文明保证金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与原告就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60#名流置业商住小区三期(华发新天地)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与黄河大街西北角,总工期为580个日历天,合同含税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8184496.8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案涉工程安全文明保证金35000元。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文明扣款事项,且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建设方使用。2021年8月10日政府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发放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于该时间起算质量保修期。现二年质保期已于2023年8月10日届满。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沟通该保证金的退还事宜,但被告总以无力支付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辩称,同意退还保证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安全文明保证金的迟延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60#名流置业商住小区三期(华发新天地)消防工程的施工,合同含税暂定总价款为1818449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安全文明保证金35000元,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8月1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4年5月13日,华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华发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021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10日,沈阳建久安公司已维修处理完成包头华发新天地项目的质保期内消防水、消防电及消防排烟等整个消防系统的委托,质保期内无扣款事由发生。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安全文明保证金,被告未予退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特殊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2024)内020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02民终25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应退还原告安全文明保证金350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一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某公司支付安全文明保证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沈阳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一局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