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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罗某某、刘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108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96年2月18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1996年11月13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翠华南路与雁南一路十字东北角通泰曲江左岸1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RRX49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东配楼1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2126157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刘某、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之委托代理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73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141元(按673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罗某某,2021年8月,被告一将其在被告三处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路××路××字东北角的北方长龙项目拆模劳务转包给原告,并约定承包单价按照实际模板清理面积16元/平方米,面积11800平方米,原告于2021年10月底完工,2022年7月17日,罗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劳务费尚欠原告52500元。2021年10月,被告二刘某将工地上的部分项目的劳务转包给***,***找了原告干活,劳务费共计14800元,原告完成其承包的劳务后与被告二进行了结算,确认该项目欠付原告劳务费14800元。经原告了解,该项目总包为被告四,后被告四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又将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一和被告二。截至目前,四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共计劳务费67300元。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剩余劳务费支付义务,原告多次沟通无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辩称:1.原告赵某某为被告罗某某提供劳务,双方结算劳务费52500元,应当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刘某、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案外人***雇佣原告赵某某干活,产生费用14800元,应当由雇主***承担支付义务,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是罗某某与***雇佣,其劳务费应该由罗某某和***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零工结算单两份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刘某的录音及录音文稿、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施工照片、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官网新闻、陕西中企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罗某某。2021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罗某某承包的项目进行拆模,原告依约进行了相应的劳务,后罗某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零工结算单》,写明:“中建一局北方长龙项目拆模工人工资五万贰仟伍佰元整,审核人刘某,付款人罗某某”,刘某系被告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另:原告提交的2021年10月23日《零工结算单》中写明:“清理材料用工:12个工/300元,共计3600元;***用工7200元;医疗费4000元”。刘某作为经办人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罗某某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零工结算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某提供了相应劳务,被告罗某某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双方确认,被告罗某某共欠原告劳务费共计525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劳务费525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之诉请,被告刘某于2021年4月12日之前均系被告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其员工,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在原告向其主张上述劳务费时,其均未予否认,同时其在《零工结算单》中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确认,其确认行为对其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2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2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23日的《零工结算单》中的清理材料用工3600元,被告刘某予以确认,同时在之后原告向被告刘某催要该款项时,刘某未予否认,刘某于2021年4月12日之前均系被告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其员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责任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23日的《零工结算单》中的***用工7200元,原告应向***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23日的《零工结算单》中的医疗费4000元,并非原告提供劳务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5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2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2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中企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6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