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2859号
原告:新昌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新昌县。
经营者:吕某,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新昌县。
被告:项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甄某、项某、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项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甄某、项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款332175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甄某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新昌县钦寸水库水源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的挖机施工。原告按约定提供挖机作业。2022年10月6日,甄某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由被告某公司承建的新昌县钦寸水库水源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欠原告挖机施工款332175元。原告多次向甄某催促挖机款,但甄某以种种理由推诿。另查明,该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某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项某,项某又转包给了甄某,甄某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挖机款。原告认为,甄某系表见代理某公司的行为,故某公司应共同支付。
被告甄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系由某公司中标后,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了项某。项某又转包给了甄某;二、其公司已与项某、甄某进行结算,已全部付清工程款项,项某、甄某出具了《无拖欠账款承诺书》;三、其公司未与原告方签订承揽合同,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诉请其公司支付挖机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项某答辩称,其系借用某公司进行工程投标。某建设公司未参与工程投资及具体施工,其非某建设公司的员工。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项某后,又转包给了甄某施工。其不认识原告的经营者吕某,亦未向原告租赁过挖机,故原告诉请其支付挖机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1.《结算单》一份,证明甄某系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挖机工程款332175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甄某并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某公司,对结欠原告的挖机款的金额亦不知情。
被告项某质证认为,其不知情。
2.新昌农商银行出具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只有250000元左右,可能还有其他公司亦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被告项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款项系甄某负责支付的,其不知情。
3.《协议书》一份,证明项某曾作出承诺,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项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某公司证明其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4.(2023)浙0624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项某、甄某负责施工,某公司不参与工程施工;甄某、项某并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隶属关系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系同一个,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项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意见。
5.无拖欠账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某公司已经向项某、甄某付清所有款项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系三被告内部签订的,原告方不知情。
被告项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项某、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认定该结算书系甄某向原告作出的,但不能达到甄某系某公司的钦寸水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书系就(2023)浙0624民初2975号案件达成的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对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在本案中亦予以认定;对证据5,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起,原告为甄某实际施工的新昌县钦寸水库水源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提供挖机服务。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挖机款项。2022年10月6日,甄某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结欠原告挖机施工款332175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者吕某自认系甄某向其租赁挖机,为甄某实际施工的新昌县钦寸水库水源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提供挖机服务,故原告与被告甄某之间形成挖机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为甄某在新昌县钦寸水库水源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提供挖机施工作业,但甄某未全部付清挖机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甄某支付挖机款332175元,并支付以332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和项某是否需要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评析如下:一、甄某当初向原告租赁挖机时,并未提供诸如某公司的空白或权限不明的介绍信、委托书、合同等,使原告相信甄某系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二、原告所提供的甄某于2022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虽落款人写有某公司钦寸水库工程项目部,但未加盖某公司的印章,不能认定甄某具有得到某公司授权,可以代表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三、建设工程领域中,总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系常见现象,不能仅凭总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就认定为总包方为合同相对人。综上,某公司和项某并未与原告成立挖机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某公司和项某共同支付挖机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支付原告新昌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挖机款332175元,并支付以332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某挖机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7元,依法减半收取3353.5元,由被告甄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