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执行裁定书
(2025)内0404执恢440号
申请执行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六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执行人:宋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二期23号楼601室。
被执行人:纪某,男,1952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向阳街道路北安居5号楼322号。
申请执行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某、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内0404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400元、诉讼费13800元。
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未在期限内向本院申报本人财产。
2、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以传票的方式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配合传唤。
3、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及网络银行,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远不足本案执行标的,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
4、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
5、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查询及高院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宋某名下有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XXX号五菱牌车辆一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未予查封。
6、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证券、理财产品,税务部门无纳税记录。
7、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到赤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房产、不动产情况,被执行人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8、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到赤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
9、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0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申请执行标的1000000元未能执行。
10、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传票、协助单位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00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尚有100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