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梁某等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9195号 原告: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 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平里11号3-2-1。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连市-1。 被告:董某,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连市-1。 原告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缴税金1134053.94元,利息156022.51元,并继续自2024年8月 23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缴税金873496.14元,利息120175.12元,并继续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偿还原告代缴税金1068509.73元,利息147004.98元,并继续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偿还原告代缴税金626966.8元,利息86257.74元,并继续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计数额:4212486.96元。5.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四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实际施工“鞍山腾鳌大市场”项目(备案名称:腾鳌国际商品城项目),其中***施工1、3、5号楼,***施工6号楼,董某施工2号楼,孙某施工4号楼。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四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经由原告公司代缴税费。经核算,原告公司共计为“鞍山腾鳌大市场”项目缴纳税费6089311.59元,其中为***代缴3520338.93元(***于另案中认可自行承担2386284.99元税金且已经于另案进行扣减),尚未返还金额为1134053.94元,为***代缴税金873496.14元,为董某代缴税金1068509.73元,为孙某代缴税金626966.8元。合计代缴税金3703026.6元。四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辩称,其与本案另外三被告于2013年挂靠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鞍山腾鳌大市场项目,其中其本人施工1、3、5号楼,***施工6号楼,董某施工2号楼,孙某施工4号楼。当时四被告与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由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税费,待项目施工结束后,再向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补清税费,且向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项目施工完毕后,因鞍山某公司一直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其与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进行结算,未向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缴税费。经核算,鞍山腾鳌大市场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为118339451.71元,其中其本人施工工程结算价68414133.98元,***结算价16975491.02元,董某结算价20765377.66元,孙某结算价12184449.05元。其本人同意偿还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代其缴纳的税费,且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可了2386284.99元并已经在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现对于原告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讼去剩余1134053.94元税款,其同意返还。 ***、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税金金额已由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单位工程预算书中盖章确认,其中明确***、董某所涉部分的税率为3.488%,案涉工程的单位工程预算书已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审核单位共同签章出具。属于各方对税率的共同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现另行起诉,主张不同税金金额明显与其先前确认内容相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禁止反言,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关于案涉工程税率,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曾就本案所涉工程起诉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及鞍山某有限公司。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辽03民初9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某乙就案涉工程应承担的税金费率为3.488%。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案涉税率的认定具有既判力。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再次就税率问题提出异议,缺乏依据。***、董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其税率认定亦应当参照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标准,以保持裁判一致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综上所述,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董某、孙某挂靠原告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鞍山腾鳌大市场”项目(备案名称:腾鳌国际商品城项目),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四被告代缴税费6089311.59元,其中为***代缴3520338.93元,***于(2022)辽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自行承担2386284.99元税金且已经于另案进行扣减,尚未返还金额为1134053.94元;为***代缴税金873496.14元;为董某代缴税金1068509.73元;为孙某代缴税金626966.8元,合计3703026.6元。代缴税金被告***、***、董某、孙某至今仍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于2024年3月1日,孙某于2024年9月3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七、公司上缴及税金按工程进度由公司代缴,工程竣工后一切税费一次性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对账单、民事判决书、答辩状、民事诉讼材料、税票、支付回单、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鞍山腾鳌市场垫付管理费及税费明细表、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有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预算)书、(2020)辽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完税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代缴税费,税费数额如何确定。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被告***、***、董某、孙某挂靠原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鞍山腾鳌大市场”项目,原告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于2024年3月1日,孙某于2024年9月30日出具承诺书,约定农民工保证金由本人支付,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基于此,原告为被告***、***、董某、孙某代缴税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偿还其代缴的税费。其次,关于税率及税费金额的认定,被告虽提交单位工程(预算)书及(2020)辽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应按3.488%的税率计算税费,但单位工程(预算)书是在工程施工之前出具的预算,预算中的税率系基于当时的情况所做的预估,不能完全反映实际纳税情况。原告提交了2020年4月23日税收完税证明,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70593.01元、地方教育附加68237.20元、教育费附加102355.80元、增值税3411860.12元;提交了2020年5月6日税收完税证明,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746元、地方教育附加698.4元、教育费附加1047.6元、增值税34920.03元;提交了2020年7月15日税收完税证明,缴纳企业所得税2498418.16元。合计缴纳6289876.32元。原告提交了充分的税票、支付回单、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垫付管理费及税费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四被告代缴税费6089311.59元,其中为***代缴3520338.93元,***于(2022)辽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自行承担2386284.99元税金且已经于另案进行扣减,尚未返还金额为1134053.94元;为***代缴税金873496.14元;为董某代缴税金1068509.73元;为孙某代缴税金626966.8元。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税费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最后一笔增值税缴纳日期即2020年7月15日的次日按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35%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2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的利息为156022.51元(1134053.94元×3.35%×1499天÷365天=156022.51元);被告***的利息为120175.12元(873496.14元×3.35%×1499天÷365天=120175.12元);被告董某的利息为147004.98元(1068509.73元×3.35%×1499天÷365天=147004.98元);被告孙某的利息为86257.74元(626966.8元×3.35%×1499天÷365天=86257.74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缴税金1134053.94元,利息156022.51元,并继续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缴税金873496.14元,利息120175.12元,并继续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偿还原告代缴税金1068509.73元,利息147004.98元,并继续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偿还原告代缴税金626966.8元,利息86257.74元,并继续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计数额4212486.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款项,***、董某二人可在其他法院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孙某既不出庭亦未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事实的抗辩和提供证据的异议,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代缴税金1134053.94元,利息156022.51元,并以1134053.9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代缴税金873496.14元,利息120157.12元,并以873496.1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代缴税金1068509.73元,利息147004.98元,并以1068509.7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某(集团)有限公司代缴税金626966.8元,利息86257.74元,并以626966.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被告***、***、董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 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 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 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 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 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 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 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 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 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 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 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 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 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 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 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 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 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 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 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 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