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685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783022096R。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六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申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建设路以北医学院以东东方俪城D5-1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内蒙古申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公司申请追加申畅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380.00元;2.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营养费、鉴定费等77169.06元;3.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10月6日在被告承建的万达城四期项目工作中在5号楼负二层浇筑时不慎从2米高处跌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钢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L3、L4右侧横突骨折”,经治疗后采取保守治疗,支付医疗费708.06元。2023年4月7日,原告***向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认定工伤申请材料,请求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2日作出包九原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29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包劳鉴工(2023)092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综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因工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原告与宏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宏基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工伤赔付责任。本案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宏基公司系因建筑行业特殊性,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相关政策,宏基公司作为包头万科城总包单位开设工伤保险账户。服务范围包含了宏基公司直属员工及各劳务分包班组员工、建筑业工伤保险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以录入姓名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宏基公司,但宏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诉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均是该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其不应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宏基公司同意继续为原告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除此之外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其他责任。
被告申畅公司辩称,原告与申畅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申畅公司在涉案包头市万科城工程施工的楼号为1号、4号、6号、7号楼,原告工作所在的5号楼并非我公司分包的施工范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诊断书、病例、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包头社保中心工伤基金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基公司提交了包头市工程建设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劳务分包合同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资代发记录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约于2022年5月份始到被告宏基公司承建的包头万科城四期项目中5号楼工地工作,2022年10月6日原告***在5号楼负二层浇筑时不慎从2米高处跌落受伤,被送往包钢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L3、L4右侧横突骨折”,就诊后未住院治疗,选择保守治疗,支付医疗费738.06元。2023年4月7日,被告宏基公司向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3年6月2日作出包九原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29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包劳鉴工(2023)092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宏基公司是否对原告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告宏基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向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另根据[2009]
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原告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确认了原告与宏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构成工伤,被告宏基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其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部分工伤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
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738.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6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因被告宏基公司以在建项目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故上述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项目,人民法院不宜对其进行核算,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被告宏基公司在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上述费用后,立即全额转付给原告。
2.关于停工留薪工资54008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十八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缴费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指缴费工资。”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交的代发工资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60%,另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其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751元为基数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内劳社办字[2005]280号)的分类目录,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符合名录规定,故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54008元(6751元×8个月)。
3.关于陪护费20253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的规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宏基公司并未派员陪护,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并未实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选择保守治疗,在此恢复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结合原告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伤残的伤情实际,原告主张具体陪护期限为3个月,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赤峰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51元,故陪护费应为20253元(6751元×8个月×70%);
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的规定,因2022年赤峰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69元,故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4690元(7469元×10个月)。
5.关于营养费2000元。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包含营养费赔偿项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宏基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受伤后至今未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提出解除与被告宏基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6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8元、陪护费20253元,合计人民币148951元;
三、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后,立即全额转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申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