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22民初61号
原告:宁津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未到庭)
原告宁津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建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472685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数额变更为43748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被告北京建海从原告***购买价值545385元的预拌混凝土,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混凝土款,至今仍拖欠437485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北京建海答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其次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对原告的该自认,被告不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的付款数额为72700元,待法院查明相关案情后,应当在应支付款总数中进行减除。
追加被告***未答辩。
***针对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证据一、2020年商砼结算核对表一张、2021年商砼结算核对表二张,证明1.2020年12月15日商砼结算核对表一份,证明从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20日货款共计385960元,被告方没有签字。其中有***签字25840元(5张送货单)、***签字19760元(3张送货单)、***签字73160元(11张送货单)、***签字252000元(33张送货单)、***签字15200元(2张送货单)。2.2021年5月21日商砼结算核对表一份,证明从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5月18日货款共计72700元。核对表由***签字。送货单有***签字37205元(11张送货单)、***签字14985元(4张送货单)、***签字14800元(3张送货单)、***签字5550元(1张送货单)。总计72700元。3.2021年7月9日结算核对表一份,证明从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7月9日货款共计14025元,由被告方核对人***签字。送货单有***签字14025元(5张送货单)。
北京建海对证据一质证称,证据一中1.2020年12月15日商砼结算核对表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我司核对人的签字,也没有我司的印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该证据的本质是原告单方陈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2021年5月21日商砼结算核对表没有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已经计算在2021年7月9日结算核对表中,从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7月9日的供货总数是86725元。3.2021年7月9日结算核对表有异议,质证意见同2021年5月21日商砼结算核对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2021年5月21日商砼结算核对表和2021年7月9日结算核对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15日结算核对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北京建海的签字与盖章,本院对2020年12月15日结算核对表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二、宁津某公司送货单78张。
一、其中***签字73160元(11张送货单);
1.2020年11月8日标号C25,72方×380元=27360(4张)
2.2020年11月9日标号C25,40方×380元=15200(2张);
3.2020年11月10日标号C25,20方×380元=7600(1张);
4.2020年11月14日标号C30,20方×390元=7800(1张):
5.2020年11月16日标号C30,20方×390元=7800(1张):
6.2020年11月20日标号C25防冻,9方×400元=3600(1张):
7.2020年11月20日标号C15防冻,10方×380元=3800(1张);共计73160元,送货单11张。
北京建海对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的全部送货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署名为***的全部送货单予以采信。
二、***2020年签字25840元(5张送货单)、***2021年签字51230元(11张送货单):
1.2020年11月8日标号C25,20方×380元=7600(1张);
2.2020年11月9日标号C25,48方×380元=18240(4张);
3.2021年3月7日标号C25,10方×380元=3800(1张);
4.2021年3月17日标号C20,11方×370元=4070(1张);
5.2021年3月26日标号C20,12方×370元=4440(1张);
6.2021年4月11日标号C15,8方×360元=2880(1张);
7.2021年4月15日标号C20,10方×370元=3700(1张);
8.2021年4月20日标号C20,10方×370元=3700(1张);
9.2021年4月21日标号C20,6.5方×370元=2405(1张);
10.2021年5月2日标号C20,3方×370元=1110(1张);
11.2021年5月5日标号C20,10方×370元=3700(1张);
12.2021年5月18日标号C20,20方×370元=7400(2张);
13.2021年5月21日标号C30,2.5方×390元=975(1张);
14.2021年5月23日标号C30,2方×390元=780(1张);
15.2021年6月1日标号C20,10方×370元=3700(1张);
16.2021年6月4日标号C30,10方×390元=3900(1张);
17.2021年7月9日标号C20,12方×370元=4440(1张);
原告***计算21张送货单款项总数为77070元,本院经审查核算21张送货单共计76840元。
北京建海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的编号为00022773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签收人处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对编号为00007177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签收人处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且《收货单》载明实收2方料。对编号为00007252送货单真实性不子认可,签收人处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注明为***代签。对编号为00005636送货单真实性不子认可,签收人处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注明为***代签。对编号为00032433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签收人处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的《收货单》,除以上五张《收货单》不认可外,对其他署名为***的《收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因署名为***编号为00022773、00007177、00007252、00005636、00032433送货单上签名有明显代书痕迹,本院对该五分送货单不予采信。因北京建海对其他署名为***的《收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除上述五份送货单以外的署名为***的其他送货单予以采信。
三、***签字14985元(4张送货单):
1.2021年3月29日标号C20,12方×370元=4440(1张):
2.1.2021年4月4日标号C20,10方×370元=3700(1张):
3.2021年4月15日标号C20,6.5方×370元=2405(1张):
4.2021年4月19日标号C20,12方×370元=4440(1张);共计14985元(4张送货单)。
北京建海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的全部送货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署名为***的送货单予以采信。
四、***签字14800元(3张送货单):
1.2021年5月2日标号C20,40方×370元=14800(3张):共计14800元(3张送货单)。
北京建海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的全部送货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签字的送货单予以采信。
五、***签字19760元(3张送货单):
1.2020年11月8日标号C25,52方×380元=19760(3张);共计19760元(3张送货单)。
北京建海质证称,对于***送货单、***的签字的送货单与我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而且尾号为455的送货单签名处存在涂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北京建海的员工或者能够代理北京建海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被告北京建海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签字的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
六、***签字252000元(33张送货单):
1.2020年11月8日标号C25,20方×380元=7600(1张):
2.2020年11月9日标号C25,40方×380元=15200(2张):
3.2020年11月10日标号C25,180方×380元=68400(9张):
4.2020年11月11日标号C25,120方×380元=45600(6张):
5.2020年11月12日标号C25,100方×380元=38000(5张):
6.2020年11月13日标号C25,80方×380元=30400(4张):
7.2020年11月14日标号C30,80方×390元=31200(4张):
8.2020年11月16日标号C30,40方×390元=15600(2张):共计252000元(33张送货单)。
北京建海质证称,对于***送货单、对***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在原告提交的***签字的送货单中,***三个字的签字笔体有多个版本,书写的习惯和流畅程度均不一致,不具备真实性,不排除是多个人书写形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与我公司无关。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北京建海的员工或者能够代理北京建海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被告北京建海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签字的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
七、***签字15200元(2张送货单):
1.2020年11月8日标号C25,20方×380元=7600(1张):
2.2020年11月9日标号C25,20方×380元=7600(1张):共计15200元(2张送货单)。
北京建海质证称,对于***送货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跟我公司有关,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北京建海的员工或者能够代理北京建海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被告北京建海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签字的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
八、***签字5550元(1张送货单):
2021年5月2日标号C20,15方×370元=5550元(1张):共计5550元(1张送货单)。
对于***送货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跟我公司有关,签收人处的签的字看不清,只能看清后两个字是***,而且名字后边有个括号代,不能证明是何人所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北京建海的员工或者能够代理北京建海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被告北京建海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签字的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
九、***在7月25日共计4张送货单,计款14800元。
北京建海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的编号为00028711、00028723、00028725、00028713四份送货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四份送货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北京建海从***购买预拌混凝土,北京建海尚欠***混凝土款共计177500元,其中***签字的11张送货单计73160元,***签字的20张送货单计74555元,***签字的4张送货单计14985元,***签字的3张送货单计14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北京建海欠***177500元混凝土款的事实,北京建海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津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77500元整;
二、驳回宁津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3元,减半收取3932元,保全费2883元,共计10746元,由宁津某公司负担6386元,由被告北京某公司负担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