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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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14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岐山北路770号506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市街155号2-5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翼***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九佛建设路115号2005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环球美音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8号楼2层79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金华分公司)、被告天翼***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和第三人北京环球美音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美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天翼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以***公司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同年7月7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电信金华分公司和被告天翼公司(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金华市范围侵害原告《说散就散》《***没有眼泪》等152首音乐作品(详见附件侵权作品清单)著作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在金华市范围内侵犯第一项诉请所述音乐作品著作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4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3540元(含律师费100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歌曲的曲作者为***(NGLokShingRonald),系中国香港知名音乐人,出道至今,***所创作的歌曲及作品超过300多首,当中的作品亦获奖很多,他为多名知名歌手制作了多首金曲,如《下一站天后》《风筝与风》《二人世界杯》《今生共相伴》《合久必婚》《乱世巨星》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于2003年更凭《无间道》夺得第22届香港电影金像奖最佳原创电影歌曲奖。2017年凭借电影《前任3:再见前任》而火遍大江南北的歌曲《说散就散》也出自他之手。另外,***创作过许多电影配乐,其中《薰衣草》及《山水有相逢》被提名电影金像奖最佳原创电影音乐。***于2019年4月16日向RNLSPublishingLimited公司出具授权,将其已创作音乐作品及未来新创作音乐作品之曲著作权在全世界范围的全部权利,专属及独家授权予RNLSPublishingLimited公司,且明确RNLSPublishingLimited公司是其已经及未来创作音乐作品之曲著作权的唯一合法著作权版权业务权利人,有权对外授权或转授权或授权第三方再授权及再转授权,并进行维权的一切相关法律程序。2021年9月28日,RNLSPublishingLimited公司向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音人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以独家授权(专有使用权)的方式授权给播音人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台湾地区、澳门范围有效,并有权以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同日,播音人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将其享有合法独占性被授权的实体权利以独占授权的方式授予被授权方,以及可以以被授权方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合法权利的行为开展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发现,两被告在未经权利人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www.imusic.cn及应用APP上将案涉音乐作品制作成音***并向金华市范围内的电信用户提供有偿彩铃服务。其中,被告电信金华分公司是彩铃业务运营方,被告天翼公司是案涉侵权彩铃制作方和提供方,相互分工配合,整体构成一个完整的侵权过程。该市电信用户从两被告订购案涉侵权音***后,任何人在任何时间或地点拨打该用户手机时可直接听到该侵权音***,此过程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案涉作品被公之于众。故,两被告共同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通过网络以交互式传播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案涉作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取证手机卡归属地的运营机构是被告电信金华分公司,理应对该市区域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两被告侵权范围极广,侵权情节十分严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此诉讼。
被告电信金华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裁定驳回起诉。1.原告是一家为了提起一系列恶意诉讼而专门设立的公司,根据其自主公示的2021年度报告,原告公司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为0元,且原告公司仅有一人参保,且并未运营任何与音乐著作权相关的商业项目。而与此相对,原告于2019年12月成立,目前已有几十、上百件诉讼记录。原告的目的即是提起恶意诉讼而非正常经营。2.原告承接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为不符合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原告获取著作权的授权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签署授权时距离授权有效期截止日不足5个月),**是诉讼权利的转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司法实务中也一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开展维权工作。权利人越过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授权原告开展维权工作,违反了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二、被告电信金华分公司并非侵权人,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电信金华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即便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也并非由我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www.imusic.cn及涉案应用APP由被告天翼公司运营,我方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电信金华分公司作为中国电信彩钤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身份性质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天翼公司系中国电信彩铃业务的内容即音乐作品的提供者。具体而言,被告天翼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独自开展经营,运营www.imusic.cn及涉案应用APP。原告所诉“两被告在www.imusic.cn及涉案应用彩铃服务”“答辩人是彩铃业务运营方”与事实不符。2.登录涉案应用APP并不是必须使用我方提供的服务渠道。原告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并主张应当承担责任的另一理由是,我方是原告取证手机卡归属地的运营机构,但这属于原告有意增加诉讼连接点产生的效果。具体而言,用户登录涉案应用APP并不需要使用我方所发行的手机卡,使用其他服务商发行的手机卡同样可以登录涉案应用APP,甚至也可以不使用电话卡,仅通过微信账号或Apple账号登录涉案应用APP。原告先使用我方所发行的手机卡然后采取相关操作,由此证明我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属于本末倒置,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逻辑。3.我方仅为涉案音***传播行为提供自动传输技术支持和代收话费,不属于“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共同侵权”,从原告所举证内容来看,我方仅实施三种行为:开通彩铃服务;代收话费;为涉案音***传播行为提供自动传输技术支持。并未与被告天翼公司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涉案作品,不属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具体来说:首先,开通彩铃行为本身不产生侵权的法律后果。用户开通彩钤服务未必会设置彩铃,即便设置彩铃,所设置的彩铃也可能是得到完全授权的,开通彩钤行为本身不产生侵权的法律后果。其次,我方代收话费的行为也并不产生共同侵权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原告方的证据也证明,用户不仅可以通过话费方式支付信息费,也可以通过微信支付。我方仅是为用户提供多一种选择,这种选择不是唯一的,不应因此判定我方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再次,我方仅为涉案音***传播行为提供自动传输技术支持,播放音源归属于被告天翼公司,播放行为也由被告天翼公司实施,依据相关规定,不构成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后,彩铃内容的提供者是被告天翼公司,由其签署授权文件并完成曲库入库和维护工作,我方无法对其提供的彩铃信息的内容进行选择、审查,且对彩铃内容也不负有任何审查的义务和责任,故即便存在侵权结果,我方在主观上也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侵权行为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如法院决定继续审理,由于我方并非侵权人,请求依法驳回针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天翼公司辩称:一、原告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1.原告所获授权为无效授权,无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播音人公司作出两份授权:2019年7月1日授权给第三人环球美音公司,内容为涉案作品的词曲著作权、表演者邻接权、录音制作者邻接权及相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范围(港澳台地区除外),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授权期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9月28日授权给被告天翼公司,内容为授权作品的著作权的实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方式为“独占性授权”,授权期间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鉴于环球美音公司与原告都取得了“独家(独占性)授权”,且原告取得授权的时间在后。播音人公司明知已经授权给我方,却又授权给原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后授权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原告于其他地区提起的类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播音人公司制作的《***明》,其中播音人公司否认曾向环球美音公司出具有效授权。播音人公司既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证人,却积极为原告出具明显不符合事实的材料,二者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其他两点理由同被告电信金华分公司答辩意见。二、被告天翼公司曾获得合法授权,无侵权主观故意,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如认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决定继续审理本案,鉴于被告天翼公司曾取得合法授权,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1.被告天翼公司所获授权的授权链。本案中,被告天翼公司通过两条授权链取得合法授权。第一条授权链:***一RNLSPublishingLimited-播音人公司-环球美音公司一被告天翼公司。授权内容:词曲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间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第二条授权链: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一上海羡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一深圳启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广州市志航文化有限公司一被告天翼公司。授权内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间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2.被告天翼公司为保护知识产权所做的努力。被告天翼公司早已下线涉案作品,未产生扩大损失,无侵权主观故意。3.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判定经济损失应综合考虑作品类型、独创性、市场价格、知名度及现有热度、具体情节等因素。本案中,还需重点考虑以下因素:涉案曲目订购次数少、结算金额低。据统计,涉案曲目152个版本在浙江省仅下载304次。在全国共下载5123次的情况下,结算金额也仅有534.44元,平均每次下载结算0.10元;原告所诉侵权曲目是以彩铃形式播放,每个作品的时长为48秒,需每个曲目平均长3分30秒至4分30秒,彩铃时长仅占每个曲目全部时长的18%-23%;原告不具有词作品、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任何权利;即便存在被诉侵权行为,侵权期间也较短,应认定为环球美音公司获得授权期满之日(2021年7月1日)起,至原告取证被诉侵权行为之日(2021年12月16日);原告已就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批量歌曲的曲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全国多地提起了基本相同的诉讼,在全国各地起诉的总体获赔偿额不宜高于上述作品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及维权费用。综上,由于原告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如继续审理,由于被告天翼公司曾取得合法授权,且曾为保护知识产权进行努力,要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环球美音公司述称:2019年7月,第三人环球美音公司取得了播音人公司的独家授权,授权期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授权协议以及授权书是由播音人公司直接作出,有相关文件及来往邮件证明第三人环球美音公司依法取得授权。环球美音公司取得授权后,依法授权给被告天翼公司。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费317540元;2.判令反诉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反诉原告名誉,向反诉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反诉被告获得的在后授权侵害了反诉原告获得的在先的独家授权。本案中,案外人播音人公司就涉案作品作出两份授权:1.2019年7月1日授权给第三人环球美音公司,内容为涉案作品的词曲著作权、表演者邻接权、录音制作者邻接权及相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范围(港澳台地区除外),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授权期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2019年9月28日授权给反诉被告,内容为授权作品的著作权的实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方式为“独占性授权”,授权期间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两份授权内容基本相同,且都为“独家(独占性)授权”。但从签署授权文件的时间来看,播音人公司先授权环球美音公司,后授权反诉被告。鉴于在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之间,反诉被告取得并行使了独占性权利,损害了同期间内反诉原告作为独家被授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关判例也认定,在重复授权期间,后获得授权人侵害了在先获得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反诉被告侵害反诉原告名誉权,以反诉被告为原告,中国电信各地分公司、反诉原告为被告的同类型案件正在全国多地法院进行审理。反诉原告在其他类案中获取播音人公司出具的《***明》,其中否定曾向环球美音公司出具有效授权,否定从环球美音公司收取版权费用。这份声明的内容混淆视听,试图引导舆论使受众相信反诉原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涉案歌曲、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客观上造成反诉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负面后果;反诉被告公开使用这份声明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反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反诉被告答辩称:一、反诉被告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该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同时,该反诉也体现反诉原告侵犯反诉被告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恶意明显。二、本案本诉中,***公司取证时天翼公司并无任何授权,***公司基于天翼公司的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案涉作品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提起本诉,即本诉的争议焦点应为天翼公司在本诉原告提起诉讼时是否有权使用案涉作品,而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依据系与第三人环球美音公司所谓的合作协议,播音人公司出具的《***明》中已明确表示与环球美音公司的授权书和合作协议均系范本,播音人公司并未出具任何正式手续文件,更未收取任何版权费用。且天翼公司与环球美音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在本诉原告取证前早已结束,无论该协议是否存在有效,天翼公司在本诉原告取证时已无权使用案涉作品,仍未下架作品继续使用系侵犯本诉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233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诉原告的本诉是基于本诉共同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与反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故不符合法院审理范围。三、天翼公司提起反诉系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混淆视听,拖延诉讼,已表明其故意侵权及面对侵权后的逃避态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严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权属材料4份,证明涉案音乐的原始权利情况,原告基于权利人的授权获得案涉信息网络传播权;2.由辽沈大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证明侵权网站为被告实施运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被告认为对权属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播音人公司同时向两个下游被授权人进行的独占性授权,环球美音公司获得在先授权,后获得授权应该无效。存在倒签行为,授权开始至2019年2月14日,原告公司未设立。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依法无效,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够证明被告电信金华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播音人公司已出具《***明》,对实际授权给原告的事实予以再次确认,并对是否在先授权给环球美音公司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与该份证据相互印证,该权属材料也已公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侵权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电信金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21年报的年报告及播音人公司发布的《***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一家为提起一系列恶意诉讼而专门设立的公司;2.www.imusic.cn的ICP备案信息、***APP的软件介绍及用户协议、取证视频、***APP登录界面各1份,证明www.imusic.cn及涉案应用APP由被告天翼公司运营,被告电信金华分公司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原告是维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权益,并不是为恶意诉讼专门设立的公司。对《***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明》恰恰明确了播音人公司在大陆地区授权的是原告公司,而不是被告所说的环球美音公司,且对授权时间也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为恶意诉讼而成立的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声明内容上看,播音人公司确认在大陆地区授权的是原告公司,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另外,两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即使仅提供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也共同参与侵害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异议成立,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法确认。
对被告天翼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21年报的年报告及播音人公司发布的《***明》各1份,证明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2.声明、音乐版权合作协议及授权确认书、音乐作品授权书、数字音乐版权使用协议、被告电信金华分公司给环球美音公司开具的发票、(2022)京求是内经证字990-995号公证书和(2022)粤广南粤第14214公证书各1份,时间戳取证视频及委托书各2份,证明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天翼公司合法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证据已经公证;3.2020无线音乐业务战略合作协议1份、音乐作品授权书2份、版权使用协议1份,证明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被告天翼公司合法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涉案曲目下线视频及(2022)粤广南粤第14213公证书各1份,证明涉案曲目已经下线并经公证;5.全国立案信息整理表1份,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同时就同一批曲库提起诉讼;6.涉案音乐作品彩铃订购数与结算金额各1份,证明涉案音乐作品彩铃订购数少,结算金额低。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原告是维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权益,并不是为恶意诉讼专门设立的公司。对《***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明》恰恰明确了播音人公司在大陆地区授权的是原告公司,而不是被告所说的环球美音公司,且对授权时间也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理由同上。对证据2:对《声明》及两份委托书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可。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对证据形式进行公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公证。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经核实,环球美音公司从未获得播音人公司出具的正式有效的合作协议及授权手续,也未与播音人公司实际履行过任何合作协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播音人公司最后实际履行授权协议的情况已在其出具的《***明》作了充分说明。即便因播音人公司签订重复授权协议导致被告天翼公司相关损失,被告天翼公司也应依据相关授权协议另行向播音人公司主张。即便双方按相关授权协议实际履行且被告天翼公司已获得授权,在授权期满后仍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由法庭予以核查,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经查涉案曲目已下线属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全国立案信息整理表,且已有判例对于金额已经明确予以判定。本院认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订购数量及结算金额为被告天翼公司单方制作且证据非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94首涉案歌曲的曲作者为***(NGLokShingRonald)。2019年4月16日,***向RNLSPublishingLimited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其已创作音乐作品及未来新创作音乐作品之曲著作权在全世界范围的全部权利,专属及独家授权予RNLSPublishingLimited公司,且明确RNLSPublishingLimited公司是其已经及未来创作音乐作品之曲著作权的唯一合法著作权版权业务权利人,有权对外授权或转授权或授权第三方再授权及再转授权,并进行维权的一切相关法律程序。该《委托书》所附《授权作品及权利清单》中包含涉案的94首歌曲。2021年9月28日,RNLSPublishingLimited公司向播音人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将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以独家授权(专有使用权)的方式授权给播音人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台湾地区、澳门范围有效,并有权利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同日,播音人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将其享有合法独占性被授权的实体权利以独占授权的方式授予被授权方,以及可以以被授权方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合法权利行为开展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播音人公司曾与环球美音公司签订《音乐版权合作协议》,约定将包括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表演者邻接权、录音制作者邻接权及相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于环球美音公司,授权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并出具《授权确认书》一份。后环球美音公司出具《音乐作品授权书》,确认将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天翼公司,授权期限从签订之日至2021年6月30日。但在2022年6月13日,播音人公司出具《***明》,作出以下声明:1.***公司是我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关联公司,为便于我司授权作品在大陆地区推广及开展维权诉讼,2021年9月28日,我司独占性授权***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区域内开展一切运营事宜,包括推广、授权许可使用授权作品、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合法权利的行为开展维权等一切事宜,授权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2.环球美音公司曾与我司就推进中国电信***平台合作进行商洽。依据我国香港地区法律,对外的所有运营均需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董事会成员签字后方可生效,同时对外签署的合同需盖公章同时负责人签字后才视为有效文件,我司为环球美音公司与电信沟通顺畅,向其出具一套仅付我***的合作协议范本及授权书范本,待其确定与电信***平台合作事宜后再向其出具正式、有效手续。据此,我司未向环球公司出具任何正式手续文件,更未收取任何版权费用等。
2021年12月16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公证:对委托人手机进行重置,在手机桌面依次点击“设置”“移动网络”“SIM卡管理”的界面上显示“中国电信”,在“华为应用市场”里搜索“中国电信”并安装,打开“查询办理”界面输入“彩铃”,点击“视频彩铃”选项后进入“我的”并开通彩铃。委托人再次进入“华为应用市场”,搜索“***”应用并安装,在“***”中搜索涉案歌曲,并设为彩铃,返回“***”应用,进入“我的彩铃”界面,即显示订制彩铃等。经查,天翼公司在***APP上使用了涉案94首歌曲的152个版本音乐作品用于彩铃订购业务,现均以下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保全费用凭证及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等权属材料,经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该公证书证实,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清晰明确,著作权人***将涉案歌曲的曲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予以授予,后***公司获得授权,其享有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源依据链条完整,其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天翼公司和电信金华分公司认为播音人公司已将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向环球美音公司授权,且***公司取得授权在后,***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因***公司已提供播音人公司出具的《***明》,对大陆地区授权原告的事实予以明确解释,且即便播音人公司存在重复授权行为,***公司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也发生在天翼公司授权期限届满后,***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相关权利,应为适格诉讼主体。
二、关于天翼公司和电信金华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天翼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应用APP上将案涉音乐作品制作成音***并向提供有偿彩铃服务,用户订购案涉侵权音乐作品彩铃后,任何人在任何时间或地点拨打该用户手机时可直接听到该侵权音***,***公司依法享有的案涉作品被公之于众。故,天翼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音乐作品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电信金华分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了其代理人购买并播放涉案歌曲的全过程,电信金华分公司未经***公司或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通过无线传输方式将涉案歌曲的彩铃公之于众,提供通信网络服务,为用户开通彩铃功能并收取费用,侵害了涉案歌曲的曲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对方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关于***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请予以酌情考虑。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现有热度、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以及金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按每首歌曲350元向***公司赔偿,94首歌曲共计赔偿金额为329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天翼公司认为***公司在后授权侵害了天翼公司获得的在先独家授权并侵害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全部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天翼***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9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天翼***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天翼***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反诉案件受理费303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天翼***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