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3民初348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营业场所金华市婺城区西市街155号2-5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金华分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金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所欠电费21676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11月接到群众投诉个人私接原告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松树湖机房电力用于自用。原告及时派人在11月29日至现场核实,确认被告从该机房配电箱接线自家使用。通过双方沟通,该机房租用了被告土地进行机房和无线铁塔建设,但建设过程中存在纠纷,机房及无线铁塔一直未完工启用。被告因在2016年村道路改造时,原自有用电被中断,就从该机房接电使用,被告说当时也和原告相关人员有过口头说明。后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双方确认用电时间:2016年2月至2019年11月,确认用电电费:用电时间内的电力部门电费清单及损耗共计21676元,被告同意按双方确认电费其计21676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2019年11月16日前将以上费用打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在2019年11月30日将原接入机房电线拆除,并承诺不再私自接线接电。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将电费支付给原告。 原告电信金华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孝顺松树湖电信机房用户私接用电纠纷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6日之前支付原告电费21676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电信金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3日,原告电信金华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孝顺松树湖电信机房用户私接用电纠纷和解协议》,约定:“一、用电时间确认:2016年2月至2019年11月;二、用电电费确认:用电时间内的电力部分电费清单及损耗共计21676元(大写:贰万壹仟***拾陆元整);三、乙方承诺2019年11月16日前将以上费用打入甲方对公帐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帐号:×××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四、乙方在2019年11月30日将原接入电信机房电线拆除,并承诺不再私自接线接电”。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电信金华分公司赔偿上述电费损失。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电信金华分公司电汇21666元,该款项因收款人即原告电信金华分公司的账号错误于同日退汇。2020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0)浙07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因案涉纠纷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不服该刑事判决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浙07刑终4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连接原告电信金华分公司机房的电力线路并使用,造成原告电信金华分公司的电力资费损失,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由原、被告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告***确认应当赔付原告电信金华分公司电费损失的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但未能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电信金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电费损失2167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16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蒋栩 二○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